指導案例
北京三中院:法院未窮盡直接送達手段即公告送達并缺席判決屬違法,被撤銷
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三中民提字第05147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喬××,女,1982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金××,女,1982年1月2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喬××因與被申請人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336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三中民申字第016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2年7月15日,我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購買我名下位于北京市×區×號住宅樓×層×單元×室房屋,總價款為414萬元,被告應于2012年7月22日前支付198萬元房款。簽約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房款,且拒絕與我溝通付款事宜。鑒于被告不按約定付款,我根據合同約定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故我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于2012年7月1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被告支付違約金82.8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喬××未到庭應訴答辯。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涉案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2012年7月15日,經案外人北京埃菲特國際特許經營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原告作為出賣人、被告作為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將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給被告,成交價格414萬元,被告應于簽約當日支付定金5萬元,并于2012年7月22日前支付房款198萬元;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時間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5%的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的,原告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原告選擇解除合同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總房款20%的違約金。
原告稱被告未按約定向其支付198萬元首付款,其后與被告失去聯系。原告提交兩份《律師函》以及韻達快運速遞詳情單,證明其催促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履行合同;提交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北京中升德億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墊資服務費和貸款服務費專用收據、南巷口家具建材城催款通知單等,證明由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房款造成其巨大經濟損失。經詢,原告表示不主張適用定金罰則,而是要求被告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訴訟中,法院依法向被告的戶籍地址及《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被告通訊地址發送司法專郵,均被退回,故通過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和開庭傳票。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房屋出售委托協議》、編號為×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京房權證朝私×字第×號房產證等在案佐證。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是原、被告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簽約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首付款,至今合同未履行完畢,但履行期限已過,被告下落不明,合同無法再繼續履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逾期付款超過10日的,原告有權選擇解除合同,被告應支付相應違約金。原告訴請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未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朝陽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民事判決:一、解除原告金××與被告喬××就位于北京市×區×街×號院×號樓×層×單元×號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被告喬××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金××違約金八十二萬八千元。
本院再審過程中,再審申請人喬××稱:1、訴爭合同已于2012年7月22日前解除。2、一審法院送達程序違法。3、被申請人惡意訴訟,且其主張的損失并非因訴爭合同的違約或解除導致的實際損失,而是其個人的融資成本,不應由再審申請人承擔。4、并提出反訴,要求返還定金。請求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申請人金××認為,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提出反訴于法無據,應予駁回。且喬××并未向我方主張解除合同,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法院在向喬××郵寄送達開庭傳票時,錯誤填寫喬××的住址,導致因地址欠詳未向再審申請人實際送達開庭傳票。原審法院在沒有查詢及窮盡直接送達手段,即直接公告送達,違反適用公告送達程序的法定條件,其缺席審判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本案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697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陳偉
代理審判員 李迎新
代理審判員 翟玉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申友祥
書記員 陳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