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
廈門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廈府〔2016〕199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開發區管委會:
現將《廈門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廈門市補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為建立多層次工傷保險體系,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減輕用人單位經濟負擔,擴大商業保險在工傷保險領域的服務范圍,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和《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等規定,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經參加廈門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參保職工。
已按建設工程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工程項目的用人單位及其項目職工適用本辦法。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廈門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確認管理規定》補繳參保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保險人為商業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參保職工。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為受益人。
第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由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依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確定承保商業保險公司。
第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投保人與保險人應當訂立合同,保險期5年。
保險人應當充分利用專業優勢,根據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提供補充工傷保險服務和其他工傷保險服務。
因招標、合同終止等原因導致保險人變更或者年度投保連續性中斷的,不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承接的保險人對承接前的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第五條 補充工傷保險實行以支定投,根據待遇賠付項目、標準預算投保保費,經投保人公開招標后,按照招標結果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
補充工傷保險保費按月繳交。投保人按參保職工人數每月向保險人繳交當月補充工傷保險保費;屬建設工程項目的,按當月建設工程項目征繳額折算參保人數繳交。
第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保險期內,按以下規定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一)經認定為因工死亡的,增加支付工亡職工近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0萬元。
(二)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從鑒定結論作出之日次月起,按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增加支付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
(三)補助
用人單位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50%。
補充工傷保險賠付待遇項目和標準可根據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具體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待遇項目和標準調整后,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投保保費作相應增減。
第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運營應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
投保人對保險人保險期間的盈利或虧損實行限高保底。盈利超過4%的部分,應當返還工傷保險基金;虧損超過4%的部分,由投保人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予以補償。
第八條 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人應當根據合同要求制定辦事指南和經辦程序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投保人公開招標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對投保人、保險人履行補充工傷保險合同進行監督管理,如保險人無正當合法理由拒絕賠付,且拒不整改的,有權責令投保人解除合同。
第十條 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間發生補充工傷保險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十一條 本辦法從 2016年7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6月1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