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省直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暫行辦法
吉人社函字〔2013〕167號
中央駐吉各有關單位、省直有關單位:
現將《省直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3年5月29日
省直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參加省直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促進預防、合理負擔”的原則,由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為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控功能,實行基準費率與浮動費率相結合的費率制度。
第四條 工傷保險行業繳費基準費率標準為:一類行業0.5%;二類行業1%;三類行業2%。屬于一類行業的參保單位不實行浮動費率;屬于二類、三類行業的參保單位實行浮動費率,但首次繳費按所屬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等因素,確定用人單位本年度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與該單位實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值。
工傷發生率,是指年度內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總人次(指該年度內經申報并認定為工傷的總人次數),與該單位同期參保總人數(指該年度內單位累計參保的總人數)的比值。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發生的工傷保險補償費用及工傷事故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的計算范圍以內: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到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舊傷復發的;
(四)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八條 二、三類行業的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以用人單位現費率為基礎進行浮動。
(一)上浮第一檔到現費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檔到現費率的150%;
(三)上浮第三檔到現費率的200%;
(四)下浮第一檔到現費率的80%;
(五)下浮第二檔到現費率的50%。
第九條 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辦法確定用人單位浮動費率檔次:
(一)上二個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用人單位,在現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其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
(二)上二個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小于50%的用人單位,在現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其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
(三)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或等于50%、小于120%或工傷發生率大于或等于0.5%、小于1%的用人單位,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不做浮動;
(四)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或等于120%、小于150%或工傷發生率大于或等于1%、小于2%的用人單位,在現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其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
(五) 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或等于150%、小于300%或工傷發生率大于或等于2%,小于10%的用人單位,在現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其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
(六)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或等于300%,工傷發生率大于或等于10%的用人單位,在現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三個費率檔次作為其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
(七)用人單位上三個年度內發生因工死亡事故的,本年度費率不實行下浮;
(八)用人單位屬于三類行業的,如果費率下浮后低于二類行業基準費率時,應以二類行業基準費率為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屬于二類行業的,如果費率下浮后低于一類行業基準費率時,應以一類行業基準費率為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首次參保且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不參加本年度費率浮動。
第十一條 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確定費率后30日內,將浮動費率信息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按規定執行新的繳費費率,并足額繳費。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費率每年浮動一次,由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省直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確定浮動調整范圍。未收到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信息通知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仍按原費率執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整后新的繳費費率不服,可要求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書面決定書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