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
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
關于印發《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畢人社通〔2015〕456號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現將《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縣(區)工傷認定工作中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貴州省工傷認定管理辦法》及《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二、各縣(區)在《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施行前受理的工傷認定案件,按原規定繼續以各縣(區)的名義作出認定決定。
三、各縣(區)在執行《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反饋市局工傷保險科。
附件:1.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
2.畢節市工傷認定文書樣本
畢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5年11月20日
畢節市工傷認定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依法進行工傷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貴州省工傷認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實施細則!豆kU條例》、《工傷認定辦法》、《貴州省工傷認定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細則不再重述。
第三條工傷認定堅持客觀公正、簡捷方便的原則,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工傷認定辦公室,作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負責全市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五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各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義具體辦理本轄區內由縣(區、管委會)辦理范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各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參照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縣(區、管委會)辦理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二章申請
第六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接收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及接受工傷認定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工傷認定相關事項,包括:
(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超過申請時限提出工傷申請或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
(二)工傷認定當事人舉證的注意事項;
(三)工傷認定工作程序;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屬下列情形的,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近親屬的,同時提交有效的近親屬關系證明;
2、申請人為工會組織的,由該工會組織提交書面申請并在《工傷認定申請表》的“申請人”欄目內加蓋工會公章;
3、由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出具受傷害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及其親自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代理人的有效執業證件及身份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已治療終結的,應出具完整的病歷資料;患職業病的,提交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或鑒定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副本;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副本由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調取或者向相關部門查詢;
(五)符合《貴州省工傷認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還應按該條規定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均要求提供原件及復印件,除證人證言外,其余原件如申請人需要收回的,由兩名以上工傷認定工作人員核對并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后退回給申請人。
第三章受理和管轄
第九條本市內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以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義受理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
市級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下列工傷認定案件:
(一)在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關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
(二)受傷害職工死亡,且受傷害職工在本市參加了工傷保險的。
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下列工傷認定案件,屬于市級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的除外:
(一)在本市各縣(區、管委會)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關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參保登記地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事故發生地或用人單位注冊地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用人單位或受傷害職工向都具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申請工傷認定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受理后書面告知另一管轄地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
(二)未在本市注冊登記的市外用人單位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工傷,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參保登記地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省人社廳《貴州省工傷認定管理辦法》(黔人社廳發[2014]5號)規定辦理。
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收到應屬于本市內其他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的工傷認定申請,應告書面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提出;受理后審查確認不屬于本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的,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移交案件。
第十條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對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工傷認定辦公室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場出具《工傷認定接收材料清單》,材料完整的,應在時限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制作《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并送達申請人,補正期限不超過30日。
申請人應當在《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補齊需要補正的材料。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制作《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在收到《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后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本次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以同一事故傷害再次申請工傷認定的,按照新申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限的;
(三)不屬于本市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管轄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受傷害職工本人、死亡職工近親屬書面申請撤銷工傷認定申請的,可以撤銷工傷認定申請,并制作《工傷認定撤銷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工傷認定申請撤銷后,當事人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進行審查,雙方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可依照《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部發[2005]12號)相關規定直接確認勞動關系;經審查核實仍不能確認勞動關系的,應當先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同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中止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時限中止: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需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三)醫療診斷不明確需要明確診斷的;
(四)確需進行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鑒定,尚未作出鑒定結論的;
(五)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對案件定性具有重大影響的新證據需調查核實,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完成調查核實工作的;
(六)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決定中止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制作《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經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審查確認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的,應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恢復工傷認定程序通知書》,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確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終止工傷認定,并制作《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符合受理條件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可以受理,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章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原則上由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負責。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認為案情復雜、影響重大,需報請市級介入調查的,可報請市工傷認定辦公室介入調查。
工傷認定案件是否報請市工傷認定辦公室介入調查,由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決定。
決定報請市工傷認定辦公室介入調查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在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并掃描工傷認定申請表及關鍵的證據,制作電子文檔,上傳至市工傷認定辦公室。
市工傷認定辦公室收到材料后,經審查,認為應當介入調查的,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管工傷認定工作的負責人批準后,書面通知縣(區、管委會)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并組織調查,縣(區、管委會)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市工傷認定辦公室決定不介入調查的,應當自收到上傳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縣(區、管委會)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縣(區、管委會)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當按程序進行調查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九條參加工傷保險不滿一年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將情況書面及時通報當地社保經辦部門簽收。
第二十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接到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報告或知道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后,認為需要提前介入調查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勘察,掌握傷亡事故的真實情況。
待遇經辦機構接到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認為需要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提前介入調查的,應當書面及時通報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簽收。
第二十一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制作《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舉證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計算,一般為15日。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書面提出延期舉證申請,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審查后當場決定是否同意延期,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用人單位在舉證期限內不舉證,受傷害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調查核實情況,并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事故發生地不在本轄區的,可以委托本市內其它縣(區、管委會)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或本省內其他地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不能確定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的,當事人可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病傷與事故傷害因果關系鑒定。
第五章質證
第二十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管理機構審查認為應當進行質證的,可安排當事人進行質證。
(一)當事人協商一致,申請質證的;
(二)案情復雜,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認為應當質證的;
(三)工傷認定案件合議組要求質證的。
工傷職工及親屬、工會組織、用人單位申請質證的,應在工傷認定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管理機構提出。
按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工傷認定案件不適用質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工傷行政部門工傷管理機構接到當事人或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要求質證的申請,經審查認為應當進行質證并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同意質證的,應立即確定質證主持人和質證記錄員,于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安排質證。并在舉行質證的五日前送達《質證通知書》!顿|證通知書》應載明質證主持人和質證記錄員的姓名、質證時間、質證地點等內容。工傷認定工作機構申請質證,經社會保險工傷行政部門工傷管理機構征求當事人意見,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的,不啟動質證程序。
決定舉行質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管理機構可以先期公布質證案由、證據內容、質證時間及地點。
第二十六條質證由質證主持人、質證記錄員、工傷認定案件調查取證人員、工傷認定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參加。
質證主持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公務員擔任。
第二十七條質證主持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決定舉行質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發問;
(三)維護質證秩序,對違反質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或者批評;
(四)中止或者終止質證。
第二十八條質證案件的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權。依法申請質證主持人、質證記錄員回避;
(二)質證權。對本案的證據進行質詢;
(三)申辯權。就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申辯;
(四)陳述權。質證結束前有權就本案的事實、法律及處理進行陳述。
第二十九條質證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質證;
(二)如實回答質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質證秩序。
第三十條質證主持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參與本案調查取證的人員;
(二)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員;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質證公正進行的人員。
質證記錄員的回避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質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質證主持人宣布質證會開始,宣布質證紀律、告知當事人質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由案件調查取證人員宣布案件調查了解的情況、證據;
(三)質證主持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出示有關證據材料;
(四)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書面陳述案件情況并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取證人員就本案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七)質證主持人宣布質證會結束。
第三十二條質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由質證記錄員制作。
質證筆錄在質證結束后,應當立即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質證結束后,質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質證認定的證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判斷并寫出書面報告。質證筆錄和書面報告裝入工傷認定案卷,與其它材料一同提交工傷認定案件合議組進行合議。
第六章認定決定
第三十四條工傷認定決定以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
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并進行調查的工傷認定案件,由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市工傷認定辦公室受理或介入調查的工傷認定案件,由市工傷認定辦公室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五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工傷認定案件合議制度。工傷認定案件經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調查終結并提出建議后,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從事法制、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社保經辦等工作的法律顧問中確定參加合議人員,報請工傷認定分管領導同意后進行合議,合議組人數不得少于5人。合議時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參與案件調查的工作人員應到場介紹案情,并記錄合議情況,但不能參與表決。
合議組人員可查閱工傷調查案卷、向工傷調查人員提出質詢、發表意見、進行辯論。合議決定采取表決制,表決意見一致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根據表決意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表決意見不一致,由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報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合議組人員中半數以上認為需要進補充調查或應當進行質證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按合議要求進行補充調查或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管理機構申請質證。
合議記錄和表決意見經合議參加人簽字認可后裝入工傷認定案卷副卷,由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嚴格按保密規定妥善保管,未經批準不得查閱。
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工傷認定合議制度或集體會商制度,參照本條規定進行認定。第三十六條縣(區、管委會)對以下工傷認定案件可報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議。
(一)現有工傷認定法律、法規和規章難以對照處理,或對條文理解有較大分歧的;
(二)案情復雜,對認定性質把握不準,有必要提交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議的。工傷認定案件是否報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合議,由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工傷認定案件報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合議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0日內將《工傷認定案件合議申請書》和案件相關鍵證據掃描并制作電子文檔,上傳至市工傷認定辦公室。《工傷認定案件合議申請書》應載明案由、調查核實情況、意見分歧及焦點、初步處理意見等事項。
市工傷認定辦公室收到合議申請后,應進行審查,認為不需要合議的,說明理由并書面回復;認為應當合議的,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管工傷認定工作的負責人審批后,及時調取工傷調查案卷,在10個工作日內安排合議。合議表決意見一致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根據合議意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表決意見不一致的,報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應根據辦公會議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加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發的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工傷職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或減少認定工傷傷情:
(一)初診醫療機構漏診或誤診的;
(二)醫療作出與工傷相關的新診斷結論的;
(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遺漏傷害部位,而病歷中確有本次事故該部位傷害記載的;
(四)認定決定中將非工傷疾病傷誤列為工傷的。追加認定工傷傷情的,由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向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填寫《追加工傷部位認定申請表》,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及復印件、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材料;減少認定工傷傷情的,由工傷認定工作機構決定。
工傷認定工作機構調查核實后認為應當追加或減少的,報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管工傷認定工作的負責人審查決定后,制作《追加(減少)認定工傷傷情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工傷認定的行政責任實行分級負責,由市工傷認定辦公室受理、介入調查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合議并提出處理意見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各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由各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縣(區、管委會)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受理后委托調查的,由委托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受托縣(區、管委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負責。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工作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等行政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則上由作出決定的工傷認定工作機構安排工作人員作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代理人負責答辯和應訴。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也可安排相關人員參與答辯和應訴?h(區、管委會)起草的答復、答辯等材料應送市工傷認定辦公室審核。
第四十二條工傷認定中涉及的期間和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細則中涉及的報請介入調查、質證、報請合議所涉及的時限,均包含在60日的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十四條工傷認定相關文書樣式由市工傷認定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和省有新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實施細則由畢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