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案件中用人單位的追償權
近年來,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的案件越來越多。在這類案件中,由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在歸責原則、責任基礎及支付方式等方面均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關系應如何處理,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諸多爭議。
一、我國法律法規關于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競合的規定
(一)法律規定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根據這一規定,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對工傷事故的賠償具有一定的優先性,以保障工傷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后醫療救濟活動的進行。同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后享有向侵權第三人的追償權,這也就意味著遭受工傷的職工就醫療費用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然而,該條規定僅涉及工傷醫療費用,至于工傷醫療費用之外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如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工傷職工是否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立法卻語焉不詳。
(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法規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二者之間的關系未作任何規定。一些地方立法進行了規定,但做法不一。大致有以下幾種:
1、未規定兩種請求權行使的先后順序。如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人身遭受損害,如存在本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勞動者可以工傷為由提請勞動仲裁,也可以侵權為由直接起訴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
2、侵權損害賠償優先。如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因他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一般應先向侵權人請求民事侵權賠償。
3、工傷保險賠償優先。如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發《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3條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而發生的工傷,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或直系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三)最高法院頒布的相關規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對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規定如下: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存在第三人侵權的工傷事故,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但是,該規定并未明確此時工傷職工向第三人請求的損害賠償是獨立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還是對工傷保險之外的一種補充賠償,即沒有明確處理的結果是采取兼得模式、選擇模式還是補充模式,這給我國的理論界帶來了混亂。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工傷職工先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就不可避免的引起下面一個問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后,能否向侵權第三人追償。
二、用人單位是否享有追償權
對于這一問題,一種觀點是用人單位不享有追償權,主要理由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違反法定義務故不享有追償權;如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將違背《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的立法本意,造成用人單位在違反《工傷保險條例》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可以順理成章的轉嫁工傷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是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理由為:工傷保險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職工受到傷害后因各種因素得不到及時的救助。在用人單位已按《工傷保險條例》支付了相關賠償費用的情形下,工傷保險最核心的功能已經實現;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侵權人是應當對受害職工承擔賠償責任的最終責任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已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對于先行支付的醫療費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雖然該法規定的是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償權,但從立法目的和追償權的性質上看,用人單位在對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上與工傷保險基金并無實質區別。
筆者認為,從民事侵權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行為既然構成侵權,就應該對其損害結果負責,即負有相應的賠償義務。如果不允許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那么用人單位在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應的費用后,工傷職工若因獲得賠償而不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那么侵權第三人就會因自己的非法行為獲得消極利益,這是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的。工傷職工若再向侵權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其勢必會因同一損害事實獲得雙重賠償,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正常的社會價值理念。而且,對應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而言,其是否實際參加工傷保險并不影響工傷職工依照工傷保險制度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向工傷保險基金請求給付工傷保險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應該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則向用人單位請求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費用。此外,如果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費用后而不能進行追償,將減弱用人單位對其他職工潛在的工傷損害予以賠付的能力。因此,允許用人單位在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后,就受害職工已實際獲得的重復賠償部分取得追償權,是符合法律公平與正義的價值追求的。
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有越來越多的地方法院允許用人單位在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后享有對侵權第三人的追償權,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相關費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權人進行追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2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至于用人單位因未繳納工傷保險違反法定義務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已經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審判實務中可以通過司法建議,建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三、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制度設置
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對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進行制度設置,應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合理、體系化的解釋,以盡量彌補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充分發揮侵權法和工傷保險制度的各自功能,更好的平衡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一)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前提
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以下兩項原則的確立:工傷職工享有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或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為且符合工傷賠償構成要件時,工傷職工享有選擇權:其或者向用人單位請求按工傷待遇支付有關費用,或者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
1、若選擇請求用人單位按工傷待遇支付有關費用,則就其已獲得的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重復的賠償項目不得再主張侵權賠償,而是由用人單位取得追償權。當然,侵權賠償專有的項目(精神損害賠償、營養費、陪護人員住宿費、伙食費)以及侵權賠償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工傷職工仍然可以向侵權第三人主張。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后又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的,已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的用人單位可以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工傷職工與侵權第三人的訴訟中。用人單位不知道公司所屬職工提起侵權訴訟的,法院可以視情追加已支付工傷待遇費用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2、若選擇主張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獲得侵權賠償后再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的,對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費用可予扣除。
(二)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限制
1、追償項目的限制
用人單位的追償權在項目上受同質性的限制,即對于工傷保險賠償中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誤工費)、醫療費、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和生活護理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外省市就醫食宿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外省市就醫住宿費和伙食費)、康復治療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康復費、康復護理費、適當的整容費、后續治療費等)、輔助器費(侵權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補助金(侵權損害賠償中喪葬費)等費用用人單位在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費用后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追償。非同質性項目,比如工傷保險待遇所特有的項目,包括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仍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得向侵權第三人追償。
2、追償數額的限制
同質性項目追償權的行使在量上受第三人應承擔責任范圍的限制,不得超出第三人所負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范圍,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單位承擔,以保護職工利益不受損害。審判實務中,法院在對此類案件作出的判決中,應明確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各重復賠償的項目及其具體數額。同時,第三人已給付賠償權利人的部分應在追償總額中予以扣減。在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共同提起的侵權訴訟中,如果侵權賠償的總數高于工傷保險賠償,則超出部分由工傷職工享有。
3、時效限制
用人單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從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知道或應知道侵權第三人之日起計算。(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