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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協議確認受傷性質為工傷應為有效

作者:Ft22來源:時間:2016-9-5人氣:1325
萬陳誠寧波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54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萬陳誠,男,漢族,198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慶善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負責人:張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云飛,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萬陳誠與被上訴人寧波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杰博重慶分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1號民事判決,萬陳誠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詢問,上訴人萬陳誠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被上訴人杰博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云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經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準許,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寧波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2011年2月10日,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甲方)與萬陳誠(乙方)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一、甲方根據與重慶世紀精信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精信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約定,派遣乙方到世紀精信公司工作;二、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30日,萬陳誠在世紀精信公司車間工作時因機器故障受傷,同日被送往重慶長城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雙上肢沖壓傷:1、右手拇、食、中指毀損傷;2、左前臂毀損傷;3、雙上肢多發性骨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杰博重慶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就萬陳誠的受傷委托重慶法醫驗傷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2011年12月22日,該所出具《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重法(2011)臨鑒12字第1625號),其鑒定意見為:參照《GB/T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萬陳誠傷殘等級屬三級傷殘。

2012年1月17日,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甲方)與萬陳誠(乙方)簽訂《工傷處理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對重慶法醫驗傷所鑒定的三級傷殘均無異議,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自乙方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所發生的以及其他應當由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護理費、停工留薪待遇、借支款等總計36884.17元,此款在本協議簽訂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本協議簽訂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任何費用;2、因乙方多次提出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工傷保險條例》、渝勞社辦發(2004)211號文件、渝人社發(2009)228號文件等相關法律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期恢復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維修費等合計70萬元,此款于簽訂本協議之次日起3日內付款35萬,余款35萬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至乙方母親陳星蓉的銀行賬戶,視為乙方本人收款;3、乙方確認已知曉本人應享有的所有權益,接受上述費用計算方式和結果,在收到上述費用后合理使用、處理,對可能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生活費等,由乙方自行承擔;4、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后,勞動關系即行終止,乙方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責任;5、本協議系雙方平等、自愿協商、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雙方對此協議處理結果完全滿意;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雙方當事人應以此為斷,乙方今后身體或精神出現任何問題均與甲方無關;6、鑒于乙方受傷,乙方委托其母親代為簽訂本協議,視同本人簽訂,乙方及其代理人同時加蓋手印;本協議一式三份,自甲乙雙方簽字(蓋手印)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甲方執兩份,乙方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該協議上加蓋印章,乙方萬陳誠及其母親陳星蓉在該協議上簽字捺印;沈果文(當時已為律師)代表乙方、甲方經理邱永軍代表甲方作為見證人在該協議上簽字。該協議簽訂后,杰博重慶分公司分別于2012年1月20日、2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陳星蓉各35萬元。


2012年3月16日,萬陳誠向重慶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工傷認定,該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工傷認定書》(渝新委傷險認決字(2012)250號),認定萬陳誠的受傷性質為工傷;2012年7月25日,萬陳誠向重慶北部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同年9月27日,該委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渝新(工傷)勞鑒(初)字(2012)251號、252號),鑒定結論為五級傷殘,無護理依賴,同意配置輔助器具(假肢);萬陳誠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向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2013年1月6日,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再次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渝勞再鑒字(2012)420號、421號),再次鑒定結論為傷殘三級、部分護理依賴、需要配置左前臂假肢、右部分手假肢。萬陳誠在勞動能力鑒定中共支付鑒定費2300元。

2013年2月15日,萬陳誠向重慶北部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萬陳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故該委于2013年3月18日《仲裁決定書》,視為萬陳誠撤回仲裁申請;2013年3月20日,萬陳誠又向重慶北部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萬陳誠與杰博重慶分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以及杰博重慶分公司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999949元,該委于當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渝新勞仲不受字(2013)第1號),決定不予受理,萬陳誠遂訴訟來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杰博重慶分公司未給萬陳誠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萬陳誠2011年2月份的工資為484元、3月份的工資為1473元、4月份工資為2014.25元、5月份工資為2045.6元、6月份工資為2968.2元、7月份工資為2589.3元,合計11574.35元;庭審中: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確認萬陳誠工作期間計算為5.5個月,萬陳誠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


一審庭審中,萬陳誠明確表示在簽訂《工傷處理協議書》其知道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賠償)高于70萬元,雙方均明確表示簽訂協議時知曉萬陳誠可能存在護理依賴以及需要配置輔助器具。


一審原告萬陳誠訴稱:萬陳誠系杰博重慶分公司員工,被杰博重慶分公司遣到重慶世紀精信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精信公司)從事精工工作,月工資2500元;2011年7月30日,萬陳誠在車間操作機械時因機械故障受傷被送往重慶長城醫院治療,2011年8月24日出院診斷為雙上肢沖壓傷:1、右手拇、食、中指毀損傷;2、左前臂毀損傷;3、雙上肢多發性骨折。2012年5月9日,重慶市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作出《工傷認定書》(渝新委傷險認決字(2012)250號),認定萬陳誠受傷性質為工傷;2013年1月6日,經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最終鑒定萬陳誠為三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并需要配置左前臂假肢和右手部分假肢。
因杰博重慶分公司未將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交付萬陳誠,造成萬陳誠受傷后無法進行工傷認定,為取得證據去申請工傷認定,2012年1月17日,萬陳誠被迫與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工傷處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由杰博重慶分公司賠償萬陳誠工傷待遇共700000元。但萬陳誠認為杰博重慶分公司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相關機關報告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同時簽訂協議時萬陳誠尚處于停工留薪期,協議約定解除勞動關系違反了《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12)22號)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關系”之規定,因此,萬陳誠認為協議違法,應屬無效,萬陳誠的工傷待遇應當按照法定標準由杰博重慶分公司賠付,已賠付的700000元愿意抵扣。
2013年3月19日,萬陳誠向重慶市北部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當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萬陳誠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起訴要求判令:杰博重慶分公司支付萬陳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7500元(2500元/月×23個月)、傷殘津貼480000元(2500元/月×80%×12個月×20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3389元(3337元/月×16個月)、生活護理費(3337元/月×30%×12個月×20年)、輔助器具費124000元(左前臂假肢為104000元,六年一次,一次26000元,26000元/副×4次;右手部分假肢20000元,四年一次,一次4000元,4000元/副×5次)、假肢維修費用30000元(每年的假肢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26000元+4000元)×5%×20年)、停工留薪期工資15000元(2500元/月×6個月)、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0800元(60元/天×30天×6個月)、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08元(8元/天×26天)、住院期間護理費1560元(60元/天×26天)、鑒定期間生活津貼30567元(2500元/月×0.7÷30天×524天)、鑒定費23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3000元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051576元,扣除杰博重慶分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杰博重慶分公司還應支付萬陳誠351576元。

一審被告杰博重慶分公司辯稱:2011年2月10日,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雙方各持一份;2月11日萬陳誠正式上班,后杰博重慶分公司將萬陳誠派遣到世紀精信公司工作;對萬陳誠2011年7月30日的受傷性質為工傷以及傷殘等級為三級、部分依賴護理、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無異議;杰博重慶分公司未給萬陳誠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但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2012年1月17日已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協議約定由杰博重慶分公司賠償萬陳誠736884.17元以及簽訂協議后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杰博重慶分公司已將此款按協議約定支付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認為該協議合法有效,其理由為:首先該協議是在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均知曉傷殘等級為三級以及可能存在護理依賴、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等傷殘后果、且萬陳誠也明知所有工傷法定賠償項目以及標準的前提下簽訂的,加之有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聘請的律師沈果文在場見證,因此該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以及欺詐、脅迫的情形;其次,杰博重慶分公司未向相關機關報告工傷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屬于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與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民事上的賠償協議是否有效無關;最后,《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是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關系,而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協議是以協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勞動關系,顯然未違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因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協議簽訂后萬陳誠不得再要求杰博重慶分公司承擔任何形式的費用和責任且杰博重慶分公司已將協議約定的款項全部支付萬陳誠,故萬陳誠再次起訴要求杰博重慶分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請求不能成立,請法院駁回萬陳誠的全部訴訟請求。


萬陳誠在一審庭審舉示以下證據:
1、長城醫院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擬證明萬陳誠2011年7月30日上班受傷并于當日送入醫院治療、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6天以及萬陳誠受傷傷情的事實;
2、渝新委傷險認決字(2012)250號《工傷認定書》、渝新(工傷)勞鑒初字(2012)251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渝勞再鑒字(2012)420號、421號《再次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擬證明經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最終鑒定萬陳誠的傷殘等級為三級、需部分護理依賴以及配置假肢的事實;
3、天津市長亭假肢公司重慶分公司假肢裝配診斷證明書,擬證明萬陳誠需終生佩戴假肢、左前臂假肢單價26000元,使用年限6年,右手假肢單價4000元,使用年限4年,假肢每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的事實;
4、北部新區管委會出具的鑒定費發票兩張以及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發票兩張,擬證明萬陳誠支付初次鑒定費800元、再次鑒定費1500元的事實;
5、渝新勞仲不受字(2013)第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擬證明本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萬陳誠起訴合法的事實。


杰博重慶分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3的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載明的兩項假肢的規格為國產普及型,但證明書載明的價格均是既滿足美觀又滿足功能的最高價格,故普通型和最高價格相互矛盾;除此之外,對萬陳誠舉示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杰博重慶分公司在一審庭審舉示了以下證據:
1、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擬證明經過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寧波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事實;
2、《重慶法醫驗傷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工傷處理協議書》,擬證明在2011年12月12日,杰博重慶分公司積極委托重慶法醫驗傷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所參照《GB/T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鑒定意見:萬陳誠傷殘等級屬三級傷殘,后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根據該鑒定意見以及在萬陳誠的代理律師沈果文在場見證下于2012年1月17日簽訂《工傷處理協議書》,該協議明確約定杰博重慶分公司賠付萬陳誠各項工傷待遇736884.17元后,萬陳誠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杰博重慶分公司主張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責任,同時約定簽訂協議時勞動關系即行終止的事實;
3、勞動合同以及派遣員工登記表,擬證明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了簽訂勞動合同以及該合同約定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各執一份、以及杰博重慶分公司將萬陳誠派遣到重慶世紀精信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
4、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間的員工現金工資領取表、民生銀行重慶江北支行的打印記錄清單,擬證明杰博重慶分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30日6個月期間給萬陳誠發放的工資總額為11574.36元;
5、卡號為×××1431的民生銀行重慶江北支行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打印記錄清單,擬證明杰博重慶分公司支付萬陳誠6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11683.15元的事實;
6、農業銀行轉賬憑據2張,擬證明杰博重慶分公司向萬陳誠的母親陳星蓉共轉賬支付協議約定的賠償款項700000元的事實;
萬陳誠質證意見為:證據1為復印件,由法院核實,核實后如果是真實的,就以變更后的公司名稱為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萬陳誠確實收到了736884.17元,但36884.17是在簽訂協議前便收到了,簽訂協議時,萬陳誠也知曉按照工傷保險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高于700000元;因萬陳誠為三級傷殘,簽訂協議時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預見到有可能需要護理依賴以及配置輔助器具,故在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項目包括了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但700000元賠償款實際并未包含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對協議的合法性有異議,因杰博重慶分公司未將勞動合同給付萬陳誠造成萬陳誠不能申請工傷認定,萬陳誠為了獲得工傷認定的證據才簽訂該協議;其次,杰博重慶分公司未報告工傷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次,該協議約定終止勞動關系違反了《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因此,該協議違法無效;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應只計算為5.5個月的工資總額;對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萬陳誠確實收到了相關款項。


對雙方舉示的證據,一審法院評判如下:

萬陳誠舉示的證據3,杰博重慶分公司雖對合法性有異議,但并未舉示證據證明該證據系萬陳誠非法獲得,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予以確認;鑒于杰博重慶分公司對萬陳誠舉示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萬陳誠舉示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均予以確認;杰博重慶分公司舉示的證據1,經一審法院庭后核實,該證據真實無誤,結合萬陳誠質證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杰博重慶分公司舉示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取得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舉示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再做綜合評判。
一審法院認為:企業名稱的變更,由變更后的企業繼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杰博重慶分公司未為萬陳誠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因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萬陳誠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杰博重慶分公司承擔;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現就爭議焦點評述如下:

一、萬陳誠簽訂協議時是否被迫簽訂。

首先,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萬陳誠持有勞動合同一份,因此在簽訂協議時萬陳誠是應當持有勞動合同的;其次,協議明確載明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對重慶法醫驗傷所鑒定的三級傷殘無異議,顯然在簽訂協議時萬陳誠是知曉法醫驗傷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內容的,而該鑒定意見書是杰博重慶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委托鑒定的,即該鑒定意見書也能證明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綜上,萬陳誠稱因無證據證明其與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無法申請工傷認定、為取得工傷認定的證據被迫與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協議明顯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確認;

二、在未經法定機關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通過協議確認受傷性質為工傷是否違法。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2007年11月22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第564次會議通過)規定“工傷的確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爭議應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對勞動者直接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工傷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對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近親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以法定認定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為前提,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處理;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沒有申請工傷事故認定,雙方就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達成協議,一方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處理”,顯然,該意見規定了在通常情況下,工傷認定需由法定機關予以認定,但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受傷性質為工傷無異議并達成工傷保險待遇協議,即使沒有法定部門的工傷認定,一方當事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工傷待遇立案受理,此時并不要求當事人舉示法定機關出具的工傷認定書,因此,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在簽訂協議時,雖然沒有法定部門的工傷認定書,但基于雙方對受傷性質為工傷并無異議,故該協議確認萬陳誠的受傷為工傷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確認受傷性質為工傷是合法有效的,并不違法。

三、協議是否具有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定情形。

首先,萬陳誠在簽訂協議時知曉其傷殘為三級以及可能存在護理依賴和配置輔助器具,與萬陳誠后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三級傷殘、部分依賴護理以及配置輔助器具相符,因此,萬陳誠在簽訂協議時對自己的傷殘后果即勞動能力的喪失有充分的預判,就傷殘后果而言萬陳誠在簽訂協議時并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被欺詐的情形;其次,萬陳誠稱協議中雖然約定了賠付護理依賴的生活護理費以及輔助器具配置費,但杰博重慶分公司支付的70萬元的一次性賠償實際并不包含該兩項費用,因萬陳誠對此未舉示證據予以證明,由萬陳誠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確認協議中約定的70萬元是包含了此兩項費用的,加之萬陳誠在簽訂協議時知曉所有的法定賠償項目以及明知法定賠償的數額高于70萬元,因此,協議中約定的一次性賠付數額以及萬陳誠簽訂協議后不得再向杰博重慶分公司主張任何費用或責任也不存在重大誤解和欺詐情形;據此,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協議并不存在重大誤解以及欺詐的法定情形。

四、協議約定終止勞動關系是否違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關系”之規定,顯然,該條規定的是用人單位在前述法定的情形下不得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但該規定并未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萬陳誠稱協議約定終止勞動關系違反了前述行政規章規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工傷發生后杰博重慶分公司未依法申報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是否影響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

杰博重慶分公司是否向相關機關申報工傷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屬于行政法律法規調整的行政管理范疇,與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民事賠償協議無關,因此,杰博重慶分公司是否申報工傷事故以及是否申請工傷認定并不影響民事賠償協議的法律效力,萬陳誠以此為由稱協議無效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因法律法規并不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受傷性質通過協商確認為工傷以及據此達成工傷賠償協議,相反,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應予肯定和提倡;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定情形且協議內容并不違法,加之協議簽訂時萬陳誠聘請了專職律師即本案的代理人沈果文在場見證,故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協議中約定了簽訂協議后萬陳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杰博重慶分公司主張任何形式的費用和責任,該約定實為萬陳誠對超出協議約定的法定賠償項目以及金額的實體權利放棄,其權利放棄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且杰博重慶分公司已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全部的賠償款項,故萬陳誠在獲得賠償后再次要求杰博重慶分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萬陳誠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一審法院不予收取。


萬陳誠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議確認勞動者受傷性質為工傷有效錯誤。《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只是確認了協議的證據效力,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可以不以法定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為前提。即使達成協議,法院仍應變更協議中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不符之處。2、一審法院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理解錯誤。在停工留薪期,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該協議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自始無效。3、雙方簽訂的協議存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情形。勞動者沒有合同,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者沒有辦法才簽訂了協議。鑒定是單位委托的,勞動者拿不到鑒定結論,鑒定結論也是顯失公平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萬陳誠構成三級傷殘,需部分護理依賴以及配置假肢。之前的鑒定卻沒有部分護理依賴以及配置假肢。在一個顯失公平的鑒定結論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是顯失公平的。協議中明確包含生活護理費和配置輔助器具費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根據《勞動法》第五十七條、《安全生產法》第70條、《工傷認定辦法》第3條,用人單位的工傷申報和工傷申請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都沒有做,沒有協議的基礎。5、我方在一審中起訴要求審理的是工傷賠償的具體金額,而不是要求審理雙方的協議是否有效,一審在審理上存在事實錯誤。我方是依據協議向勞動部門申請是工傷認定,如果工傷部門認為已經賠付完畢,就不會受理工傷認定的申請而工傷部門受理了我方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也是依照工傷認定的法定程序進行認定、鑒定和仲裁,只是在仲裁時因仲裁沒有審理完畢而移交法院審理。根據重慶市高院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前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去審理工傷認定,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該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而不是審理雙方簽訂協議的效力問題。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是1014981元,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只賠付了70萬元,實際賠償和已賠償差距有30余萬元,明顯顯失公平。


杰博重慶分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審理協議效力是認定金額的前提,如果有效,則雙方的民事權利已經自愿處分,不應再由法院更改。上訴人在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屬于行政程序,與法院的司法行為沒有必然沖突和聯系。工傷認定前達成賠償協議后,法院雖然要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考慮,但仍然要判斷協議的效力,如不存在欺詐的情況,而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也符合工傷保險待遇,就應認定其效力。賠償協議見證人中有對方代理律師沈果文,對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都很清楚,這是對權利的處分行為,如果即使存在顯失公平,那么對方是以此為由騙取前期賠付,其也不享有撤銷權,撤銷權在我方。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中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原寧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名稱變更為杰博重慶分公司,由變更后的企業繼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杰博重慶分公司未為萬陳誠辦理和繳納工傷保險,因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萬陳誠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杰博重慶分公司承擔。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現就爭議焦點評述如下:

一、雙方簽訂協議時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

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萬陳誠持有勞動合同一份,因此在簽訂協議時萬陳誠應當持有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足以證明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協議明確載明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對重慶法醫驗傷所鑒定的三級傷殘無異議,顯然在簽訂協議時萬陳誠是知曉法醫驗傷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內容的,而該鑒定意見書是杰博重慶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委托鑒定的,即該鑒定意見書也能證明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即使萬陳誠拿不到該鑒定意見書,也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法醫驗傷所是否接受杰博重慶分公司的委托,從而證明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法醫驗傷所的鑒定意見書雖然未鑒定部分護理依賴及配置假肢,但在協議中對該兩筆費用均有表述,并對相應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處置,說明在簽訂協議時雙方對萬陳誠需要部分護理依賴及配置假肢是清楚的,在一審中,萬陳誠也認可了此點;即使法醫驗傷所的鑒定存在瑕疵,雙方達成的協議包含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維修費,對鑒定瑕疵也進行了彌補;萬陳誠在一審中明確表示簽訂協議時清楚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高于70萬元,萬陳誠上訴所稱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依據。綜上,萬陳誠稱因無證據證明其與杰博重慶分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無法申請工傷認定、為取得工傷認定的證據被迫與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協議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二、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通過協議確認受傷性質為工傷是否有效。
法定部門的工傷認定,是其依職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沒有法定部門的工傷認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協議確認勞動者受傷性質為工傷,實際上是雙方均同意對勞動者的受傷按工傷進行處理,是民事法律行為;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均有權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處分,不論勞動者的受傷能否被法定部門認定為工傷,只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對勞動者的受傷按工傷處理,即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承擔依法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故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協議確認勞動者的受傷性質為工傷是有效的。

三、協議約定終止勞動關系是否違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關系。”該條規定的是用人單位在前述法定的情形下不得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未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萬陳誠稱協議約定終止勞動關系違反了該條規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工傷發生后杰博重慶分公司未依法申報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是否影響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

杰博重慶分公司是否向相關機關申報工傷事故以及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屬于行政法律法規調整的行政管理范疇,與萬陳誠、杰博重慶分公司簽訂的民事賠償協議無關,因此,杰博重慶分公司是否申報工傷事故以及是否申請工傷認定并不影響民事賠償協議的法律效力,萬陳誠以此為由稱協議無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萬陳誠上訴認為要求審理的是工傷賠償金額而非協議是否有效。

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了處分,達成的合法有效的協議,法院無須再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重新審理,當事人僅享有起訴權而非勝訴權。本案中,萬陳誠聘請了專職律師即本案的代理人沈果文在場見證的情況下,萬陳誠和杰博重慶分公司已對萬陳誠的工傷賠償達成了一致協議,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定情形,協議內容合法有效并已實際履行完畢,故法院無須再對萬陳誠的應得金額進行實體審理。本院對萬陳誠的此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萬陳誠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萬陳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敬
審 判 員  賴生友
代理審判員  喬 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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