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自行參加技術資格考試不應認定為工傷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北行初字第17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楊甲。
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環城北路西段499號。
法定代表人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莊橋街道馬徑村。
法定代表人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張甲不服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某乙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楊甲,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葉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2日原告張甲向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原告之子張乙于2012年10月27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為工傷。被告經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認定為工傷。
被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組,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張林剛及張甲的身份證、張林剛與某乙公司的勞動合同、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社會保險費參保證明、公安機關開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親屬情況登記表、張乙參加2012年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準考證、張乙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寧某市殯儀館遺體火化證、某乙公司的基本情況表、浙江宇豪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及授權委托書,以上材料均為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認定受理條件,以及張乙參加的是職稱考試,其當天下午還要參加第二門科目考試的事實。
2.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的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依法受理的事實。
3.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的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單位進行舉證的事實。
4.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一組,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情況說明、某乙公司員工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考勤記錄表的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說明張乙事發當天是休息日的事實。
5.被告對某乙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所形成的調查筆錄一組,包括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對該公司銷售經理谷某某、財務經理柳文進制作的職工工傷事故調查筆錄的復印件,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對該公司財務經理柳文進、出納樂某某、會計某某制作的職工工傷事故調查筆錄的復印件,以上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該公司對職稱沒有要求,公司也未指派張乙參加考試,考試當天是休息日,其考試屬個人行為。
6.被告制作的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和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以及以上文某的送達回證,以上材料均為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依法定程序進行送達的事實。
原告張甲訴稱,原告之子張乙系某乙公司職工,2012年10月27日上午,張乙參加完2012年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第一門科目經濟法基礎后,在考試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乙死亡,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乙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乙死亡事故不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認定結論是錯誤的。第一,原告之子張乙在某乙公司從事財會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對崗位有明確約定。因張乙在單位從事財會崗位工作,因此,其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與崗位工資、待遇有直接聯系,張乙參加該考試是作為一名財務工作者的必要工作。因此,張乙參加的是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與其工作密切相關。第二,張乙考試時間相當于工作時間的延續,根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考勤記錄,張乙的休息時間并不固定,每周不固定是周乙或者周甲休息。事故發生后,單位推脫說不知道張乙參加考試,但事實上單位是知情的,當天并沒有安排休息,張乙是在上班時間參加考試,因此應當認定考試時間為上班時間,考試結束回家途中為下班途中。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故訴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銷。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本案經過勞動部門工傷認定,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
2.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張乙在2012年10月27日參加考試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3.張乙參加2012年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準考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張乙在2012年10月27日去參加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事實。
4.張乙和某波金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張乙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工作崗位是財會崗位的事實。
5.某乙公司員工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考勤記錄表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張乙休息時間不固定,周乙不一定是休息時間,且每個月都有在周乙上班的情況。
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其子張乙于2012年10月27日上午在寧某技師學校參加完2012年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第一門科目經濟法基礎考試后,騎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行駛至榭嘉路寧某技師學校西側時,被由任某某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撞到,導致張乙當場死亡,要求對張乙死亡事故認定為工傷。被告經審核后予以受理,經調查,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工傷認定,因張乙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對張乙死亡一事不認定為工傷。被告認為,第一,從調查情況來看,該單位對職稱沒有要求,張乙參加考試不是單位組織安排的。第二,張乙休息時間一般在周乙,有時有事適當調整,張乙考試在周乙,屬于休息時間。第三,張乙在休息時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故張乙參加考試不屬于工作時間,其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下班途中,原告異議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稱,第一,張乙在第三人單位的崗位是出納,單位對該崗位沒有職稱證書的要求,張乙本身是一個上進的人,考試是其個人行為,并非單位要求。第二,關于待遇和升職的問題,張乙是固定薪資,勞動合同中并沒有明確考出職稱可以升職加薪,單位也沒有相關的規定,且對于張乙參加考試一事,單位并不知情。第三,張乙的休息時間都是在周乙,因法定節假日或者與同事調劑有可能在周乙上班。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6,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勞動合同中約定張乙的工作崗位是財會,非第三人所說的出納。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認定受理條件的事實。
(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與原告方無關,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單位進行舉證的事實。
(四)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認為該組證據中的情況說明是第三人單方出具的,不能證明會計職稱考試與工作無關,且從張乙的考勤記錄來看,其每個月都有周乙上班的情況,張乙10月27日當天是去參加考試才沒有考勤,并不能證明當天系休息日。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五)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原告認為谷某某是銷售經理而非財務經理,故其對張乙當天是否休息的陳述不具有證明力。且柳文進及樂某某的筆錄都講到周乙和周甲都可以休息,考勤記錄反映張乙每個月都有周乙去上班的情況,并非如被告所稱的臨時上班,因此幾名工作人員的陳述不一致,不能證明張乙當天是休息日的事實。此外,從筆錄中可以看出單位對財務人員職稱有一定要求。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單位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的事實。
(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第三人對該項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項證據可以證明張乙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約定工作內容為財會崗位的事實。
(八)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張乙每周乙應為休息日,上班屬例外。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張乙的實際考勤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甲之子張乙系第三人某乙公司職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工作內容為財會崗位,工作和休息時間為每周工作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對休息日未作明確約定。20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張乙在參加完2012年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第一門考試科目經濟法基礎后,騎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行駛至榭嘉路寧某技師學校西側時,與任某某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乙當場死亡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乙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2013年7月2日,原告張甲向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材料,要求認定其子張乙在該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為工傷。2013年7月12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某乙公司發出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核實。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了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分別送達給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認定: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屬于工傷,張乙是在休息時間參加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完后,騎電動車回家被機動車撞到致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
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是錯誤的,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對寧某市江北區轄區范圍內的勞動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依法履行了告知舉證、調查、審核、決定及送達等程序,符合工傷認定的程序規定。本案中,原告認為其子張乙參加考試與工作密切相關,且是在上班時間參加考試,故應當認定張乙考試結束回家途中為下班途中。本院認為,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應是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上班地點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而原告之子張乙是在參加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后,從考試地點騎電動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考試地點并非其工作單位,也非其單位所指定的其他日常工作場所,故張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張乙當天參加考試系公司指派的外出任務,也不能證明系其所稱財會崗位的必要工作,故張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中其他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綜上,被告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甲要求撤銷被告某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甬北區人社工認字(2013)6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某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某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陳某某
代理審判員 楊 乙
人民陪審員 謝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張 丁
附與本案審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