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甘肅省慶陽中院:超退休年齡農民工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陳某某與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2014)慶中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 席連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 翟有學,該局醫(yī)�?瓶崎L。
委托代理人 許穎,該局醫(yī)�?聘刹�。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2014)慶西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連華,被上訴人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翟有學、許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陳某某之父陳某華受陜西盛圓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的甘肅省寧縣新區(qū)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陳某華在上班期間突發(fā)疾病,在去醫(yī)院途中死亡。后陳某某為其父申請工傷認定,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查認為,陳某華已到達退休年齡,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慶工傷不受字[2013]7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2013年12月20日陳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慶工傷不受字[2013]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xù)工齡滿十年的”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達到退休年齡或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其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明確,達到退休年齡被用人單位聘用的,其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不予受理。為此,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陳某華的死亡,做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遂判決:維持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慶工傷不受字[2013]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陳某某承擔。
陳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xù)工齡滿十年的”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達到退休年齡或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其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之規(guī)定,認為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合法,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責令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受理。
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陳某某父親陳某華系外出務工的農民,我國勞動法對農民工勞動者工作的年齡上限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國務院曾在《暫行辦法》中所作“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xù)工齡滿10年應該退休”的規(guī)定,針對的是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職工和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干部,而對于兼具農民和工人身份的農民工的退休年齡并未明確界定。按照“法無明文規(guī)定即允許”的規(guī)則及相關政策要求,本案中陳某某父親作為來自農民的企業(yè)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未違反現(xiàn)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陳某華從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死亡,在陜西盛圓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攬的甘肅省寧縣新區(qū)福邸建筑工地干活將近兩年之久,從來沒有離開工地,雙方形成了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10]他字第10號針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傷認定”。該答復雖非司法解釋,但對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本案陳某某申請工傷認定,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條件。因此,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屬適用法律不當,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陳某某請求撤銷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維持不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2014)慶西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慶工傷不受字[2013]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東
審判員 秦濤
審判員 慕志鋒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