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因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疾病認定工傷的標準
【摘要】
【裁判要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系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誘發冠心病急性發作,但經鑒定,交通事故與疾病發作二者之間的關聯度不到15%,法律對該類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的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并無明確規定。本案的審理即在法律尚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明確了職工因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的標準,即對間接因果關系中關聯度較低的誘發疾病不予認定為工傷,對類似案件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案號:一審:(2013)閔行初字第109號 二審:(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0號
【案情】
原告(二審上訴人):胡某。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閔行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閔行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閔行客運公司)。
原告胡某在閔行客運公司工作期間,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上海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外傷。當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轉入中山醫院就醫診治,診斷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是胡某原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左右冠狀動脈多處狹窄,本次交通事故誘發冠心病急性發作,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后被告閔行人保局就上述鑒定意見中間接因果關系的關聯度向鑒定部門發函征詢意見,鑒定部門回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外傷使被鑒定人胡某原有潛在病理基礎的心臟癥狀凸顯現,如若不存在原有冠狀動脈狹窄,則本次交通事故單獨損傷在正常情況下不至于引起冠狀動脈血管的破裂,而若不存在本次外力作用,則目前后果需要相當時間或需要其他因素參與作用,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對被鑒定人胡某目前后果起外傷性誘發作用,參與度為10%-15%。據此,閔行人保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決定,認定胡某于2013年1月19日因交逋事故致使右大腿外傷的傷害屬于工傷。
胡某不服,認為其在此次事故之前沒有任何冠心病的病史,如果沒有這次事故,其可能在很久以后才會有誘發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參與才會誘發。如果這些外在因素不存在的話,可能冠心病永遠不會發作。鑒定意見明確認定了胡某的冠心病與此次事故存在間接因果關系。閔行人保局對此事故誘發的冠心病未認定為工傷是完全不符合事實的,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胡某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閔行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閔行人保局辯稱,其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行政職權;胡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其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于法有據。胡某本身存在動脈硬化、冠狀動脈狹窄,交通事故單獨損傷在正常情況下不至于引起冠狀動脈血管的破裂。經司法鑒定,冠心病的發作與交通事故之間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僅為間接因果關系,且間接因果關系的參與度也僅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請求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閔行客運公司述稱,不同意胡某的訴訟請求,請求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審判】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為,閔行人保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閔行人保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無責的交通事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誘發的冠心病急性發作,根據司法鑒定結論,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產生或與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的關聯,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問題所導致,交通事故與其冠心病發作的關聯度僅為10%-15%,因此,閔行人保局將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傷認定為工傷,而未將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誘發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為工傷認定,并無不當。據此,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胡某上訴稱,本次交通事故誘發了其冠心病急性發作,且鑒定部門也認為二者存在間接因果關系,閔行人保局對此冠心病急性發作不認定為工傷是錯誤的。此外交通事故使得其花費了巨大的費用和喪失了勞動能力,所在單位也不再和其續簽合同。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近年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數量呈不斷上升趨勢,審判實務中出現的傷亡情形亦呈現出復雜性和多樣性的特征。本案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間接誘發冠心病急性發作的工傷認定案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該類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的疾病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實踐中,勞動保障部門從擴大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一般也僅對直接因果關系或者間接因果關系關聯度比例較高的誘發疾病認定為工傷。本案爭議焦點為,胡某遭遇交通事故后誘發的冠心病急性發作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間接因果關系,但關聯度是10%-15%,該冠心病急性發作能否作為工傷予以認定?
一、間接因果關系及關聯度的界定
間接因果是與直接因果相對應的概念。從原因與結果之間的聯系方式來看,直接因果是原因直接作用于結果,必然引起某種結果,而間接因果中的原因一般不單獨引起某種后果,其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間接發生作用,繼而引起結果的發生。也即間接原因并不對結果的產生、發展過程起直接作用,而是與其他因素結合,共同導致結果。關聯度描述的則是原因和結果之間的關系緊密程度即原因對某一結果的參與度,參與度高,說明該間接原因引發結果的作用大,則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聯度就高,反之則低,它直接反映了原因在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本案中,胡某因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過鑒定,交通事故單獨損傷在正常情況下不至于引起冠狀動脈血管的破裂。胡某原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左右冠狀動脈多處狹窄,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產生或與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的關聯,其主要原因是胡某自身健康問題所導致,交通事故與其冠心病發的關聯度僅為10%-15%。故本案胡某自身原有的疾病是直接原因、內因,交通事故僅是間接原因,是誘因,其自身疾病在本次冠心病急性發作中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并不能單獨引發該冠心病急性發作,而僅僅是起到誘發作用,作用也僅僅占了不到15%,其與冠心病急性發作之間僅僅是間接因果關系,且二者之間的關聯度較低。
二、關聯度較低的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疾病不應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采用列舉式的方式明確規定了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同時設置一個兜底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但亦無其他法律法規對本案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的相關規定,也即對交通事故等間接因果關系誘發的疾病發作能否認定為工傷法律法規上尚處于空白。與此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從法律解釋角度出發,就該條法律規定的文義解釋而言,應是交通事故導致的事故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并不包括疾病。且應該是交通事故直接導致的意外傷害才可以認定為工傷,對間接誘發,本身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另,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看,該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制定本條例。”從該條可以看出,該條例保護的對象是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而并不涵蓋自身患有疾病的職工。在工傷認定實踐中,上海的勞動保障部門一般也僅對間接關系比例即關聯度較高的誘發疾病認定為工傷。據此,筆者認為,從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情形的明確規定、相關條文的文義解釋以及該條例的立法目的,結合上海工傷認定實踐,可以得出僅能對直接因果關系或者間接因果關系中關聯度較高的誘發疾病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本案中,鑒定結論顯示,冠心病急性發作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產生或與該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的關聯,主要原因是胡某自身健康問題,且交通事故與其冠心病急性發作二者之間的關聯度僅為10%-15%,從法律規定本身和工傷認定實踐出發,閔行人保局將該冠心病急性發作不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三、達到一定關聯度的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疾病認定為工傷的立法完善建議
從工傷保險條例的條文本身出發,其首先保護的是職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傷害,疾病作為特殊情形能被認定為工傷的,也僅僅是職業病或工作期間、工作崗位48小時內因突發疾病死亡,而本案因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的疾病顯然不在上述作為工傷認定的疾病范疇之內。實踐中,也因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各地關于交通事故間接誘發的疾病是否能認定工傷或者達到多大關聯度才能認定工傷操作不一,導致工傷認定實踐的不統一。現實中勞動者傷亡情形也復雜多樣,的確存在部分間接原因引起職工原有潛在疾病發作并造成嚴重傷害后果的,如職工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發生受到驚嚇導致腦溢血死亡或受到驚嚇誘發家族潛在的精神疾病致精神病急性發作。上述事例中雖然原有的身體疾病或潛在疾病是內因,但正是因間接原因的介入,才使潛在的疾病或損害后果的可能性變成了現實性,對該類間接原因與疾病發作損害后果之間經鑒定存在較大關聯度的傷亡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不合情理,這種情況應該可以理解為職工潛在的疾病已因交通事故的介入轉化為類同工傷認定中的“傷”。據此,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對經鑒定超過一定關聯度如30%的交通事故間接誘發導致死亡或者重大疾病的可視同工傷。鑒于該類情形認定為工傷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建議各地勞動保障部門可在細化工傷保險條例時予以考慮并試行,待形成成熟做法后再統一修訂和完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