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沒有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 退休后仍然支付傷殘津貼
郭孝華與貴州浙商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修文縣谷堡鄉紅星煤礦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高民再終字第17號
抗訴機關: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孝華,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修文縣谷堡鄉紅星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李晶,貴州教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應普,貴州教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貴州浙商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修文縣谷堡鄉紅星煤礦(原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住所地:貴州省修文縣谷堡鄉紅星村。
法定代表人:張加胄。
委托代理人:王曉梅,該煤礦工作人員。
申訴人郭孝華與被申訴人貴州浙商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修文縣谷堡鄉紅星煤礦(原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以下簡稱紅星煤礦)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郭孝華、紅星煤礦均不服,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筑民終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郭孝華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郭孝華的再審申請。郭孝華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黔檢民監(2014)52000000036號民事(行政)抗訴書,對本案提出抗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高民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薇、張益坤出庭。申訴人郭孝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范應普,被申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月15日,原告郭孝華起訴至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稱,其自1996年5月起在被告紅星煤礦工作直至2011年初退休,工作期間的工資為2400元。其退休后紅星煤礦返聘其在煤礦工作,期間其體檢查出患有塵肺病,經修文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經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因紅星煤礦一直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致使其不能享受一些基本的工傷待遇。其患職業病住院期間,紅星煤礦停發了工資。其申請勞動仲裁,又被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其為退休人員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故其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紅星煤礦賠償各項經濟損失費702434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00元、誤工費23760元、護理費87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30元、營養費2370元、交通費3000元、20年生活保障費576000元、精神傷害賠償金30000元、醫療費2072元);2、紅星煤礦承擔郭孝華的后續醫療費;3、案件受理費由紅星煤礦承擔。
紅星煤礦辯稱,公司于2006年成立,從成立之日起郭孝華就一直在該單位上班,月工資為2400元。2011年年初郭孝華從單位退休,后因單位急需人手,故返聘郭孝華回來繼續上班。公司對郭孝華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患職業病和工傷認定及住院141天均無異議。工作期間,公司曾為郭孝華繳納了工傷保險,故郭孝華要求一些待遇都應該從社保基金中支付。關于郭孝華要的交通費,郭孝華住院進出期間一直都是煤礦派車接送,因此可以酌情考慮。關于誤工費因郭孝華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因此該筆費用不應支持。生活保障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工傷保險待遇中都沒有這些項目,不應支持,此外,郭孝華在煤礦工作期間,沒有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在郭孝華住院期間,煤礦支付郭孝華生活費15000元。
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3年1月21日,紅星煤礦成立。2006年12月4日紅星煤礦開始經營后,郭孝華一直在紅星煤礦從事采煤、地面翻斗等工作直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郭孝華因達到退休年齡而退休,但未與紅星煤礦辦理退休手續。2011年4月,紅星煤礦因工作需要返聘郭孝華回礦上工作,月工資為2400元。2011年5月中旬,郭孝華在體檢時被查出患有塵肺病,2011年10月17日經貴陽市第五人民醫院確診為煤工塵肺二期,2011年12月29日經修文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2月22日經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郭孝華為治療職業病,分別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貴陽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2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林東礦務總醫院住院治療79天。2013年1月7日,郭孝華向修文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修文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修勞仲案收字(2013)第013號《收案通知書》及修勞仲不字(2013)第0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通知郭孝華因其作為退休人員重新受聘后,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不再是勞動關系,因此不予受理。郭孝華不服,訴至法院,如前所訴。
在訴訟過程中,紅星煤礦對郭孝華系其工人、郭孝華煤工塵肺二期為工傷、郭孝華的傷殘等級、住院天數等事實無異議。另查明,郭孝華于2010年3月到2010年12月及2011年5月到2012年11月期間參加了工傷保險,個人編號為3001627414。郭孝華對住院期間紅星煤礦支付其生活費15000元無異議。郭孝華主張20年生活保障費的本意是訴請紅星煤礦未給郭孝華交納養老保險,導致其退休后不能享有養老保險而產生的損失。
一審認為,郭孝華的職業病是在長期工作中形成的,應屬于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關于工傷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郭孝華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主張;關于誤工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工傷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因沒有實際產生,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支持了郭孝華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其中護理費計算為:60元/天/141天=8460元;交通費,郭孝華雖未提供交通發票證實,酌情支持1000元;營養費,考慮到郭孝華年紀較大,受傷住院后確實需要補充營養,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紅星煤礦應當向郭孝華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10460元。
關于養老保險待遇問題。一審認為,紅星煤礦一直未為郭孝華繳納養老保險,導致郭孝華退休后不能享有養老保險待遇,紅星煤礦應當承擔郭孝華因此產生的損失。至于金額,參照本地區與郭孝華同等情況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標準,支持1200元/月。至于給付期限,從郭孝華達到退休年齡時起即2011年1月起至郭孝華死亡之日。支付日期確定為每月20日前。紅星煤礦之前支付給郭孝華的15000元生活費,可在此款項中扣除。
據此,判決:一、支付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10460元;二、紅星煤礦協助郭孝華到修文縣社會保險支付中心辦理其他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三、紅星煤礦從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向郭孝華支付退休生活保障費1200元,直至郭孝華死亡之日;四、駁回郭孝華其他訴訟請求。
郭孝華、紅星煤礦均不服,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郭孝華的上訴理由為:1、紅星煤礦沒有依法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紅星煤礦應賠償損失,支付其生活保障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應一次性支付各項賠償金;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其有權要求紅星煤礦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3、由于紅星煤礦一直沒有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致使其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紅星煤礦應支付。
紅星煤礦的上訴理由為:1、養老保險最低要繳納15年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即使紅星煤礦履行了為郭孝華繳納養老保險的義務,郭孝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也不滿足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故紅星煤礦不應對郭孝華因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2、郭孝華發生工傷時紅星煤礦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故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社會保險收付管理中心主張。
二審中,郭孝華提供了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其在貴陽市林東礦務局總醫院治療的醫療費發票、職業病人員住院期間伙食補助通知、疾病診斷書、出院病人匯總清單、入院記錄及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紅星煤礦向其支付的15000元中的7962.89元其用于支付其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剩余的7037.11元用于日常生活開支。根據郭孝華的申請,二審法院依法向修文縣社會保險收付管理中心調取了以下證據:一、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號)《關于明確工傷保險相關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條規定,對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末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待遇的職工,用人單位再次招用后均不能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如參保且發生事故的,其傷殘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承擔。二、修文縣社會保險收付管理中心出具的《關于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郭孝華同志工傷保險待遇的說明》,其中載明,郭孝華于2011年5月進入紅星煤礦工作時已滿61歲,根據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號)《關于明確工傷保險相關工作的通知》的規定,郭孝華因本次職業病產生的工傷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三、對修文縣社會保險收付管理中心業務二科科長祝邦建的調查筆錄,祝邦建陳述,由于郭孝華在紅星煤礦工作期間,紅星煤礦從未為郭孝華繳納過社會保險,現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依法也不能補繳養老保險。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紅星煤礦經工商登記成立前郭孝華就一直在煤礦工作。2011年10月17日,郭孝華所患塵肺病被確診為職業病,郭孝華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確認其接觸煤塵的工齡達16年。紅星煤礦支付給郭孝華的15000元,其中的7962.89元郭孝華用于支付其在貴陽市林東礦務局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剩余的7037.11元其用于生活開支。二審中,郭孝華述稱其請求紅星煤礦支付的誤工費相當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其應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紅星煤礦依法應當支付其相關待遇。其對原判確認紅星煤礦支付其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的金額表示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認為,郭孝華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確認郭孝華接觸煤塵的工齡達16年,郭孝華的職業病應屬工傷,依法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2003年紅星煤礦經工商登記成立前郭孝華就一直在煤礦工作,但紅星煤礦于2010年3月才開始為郭孝華繳納工傷保險,郭孝華應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包括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等均應由紅星煤礦負擔。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紅星煤礦還應支付郭孝華停工留薪期待遇。雖然郭孝華向紅星煤礦主張的是誤工費,但其本意與停工留薪期待遇相同,且二者性質相當,故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綜上,紅星煤礦應支付郭孝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對一審判決的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予以維持。
關于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所致損失的請求,因郭孝華在紅星煤礦工作期間,紅星煤礦一直未給其繳納養老保險,且不能補辦,紅星煤礦應賠償因此致郭孝華退休后不能享受養老保險而產生的損失。由于養老保險金由社會統籌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組成,且養老保險必須繳納15年以上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紅星煤礦自2003年成立至2011年1月郭孝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僅8年又1個月,即使紅星煤礦履行為郭孝華繳納養老保險的義務,郭孝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仍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故不能以郭孝華依法可以享受的養老保險金計算紅星煤礦未履行繳納養老保險義務給其造成的損失。鑒于上述情況,參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將郭孝華的損失確定為紅星煤礦因未履行其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而減少的支出。根據貴陽市社會保險收付管理中心關于調整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相關規定,紅星煤礦2003年至2011年1月期間應為郭孝華繳納的養老保險應為:2400元/月/20%x97個月=46560元,故紅星煤礦應支付郭孝華的養老保險損失為46560元。
關于后續治療費2072元的請求,考慮到郭孝華確實需要進行相關治療和檢查,故酌情支持100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76000元的請求,目前沒有因職業病致殘可給付精神撫慰金的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一、維持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即:一、原告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被告郭孝華支付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10460元;四、駁回被告郭孝華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郭孝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療費1000元,以上合計為67210元(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已支付郭孝華的生活費7037.11元可予從中扣除)。三、變更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郭孝華養老保險損失46560元。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民終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關于紅星煤礦應否按照養老保險標準向郭孝華支付生活保障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勞動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和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郭孝華長期在紅星煤礦工作。導致患職業病“煤工塵肺二期”,并被確認為工傷、四級傷殘。糾紛發生時,郭孝華已經退休,無生活來源。紅星煤礦沒有為郭孝華購買養老保險。且因繳納工傷保險不符合規定,導致郭孝華所患職業病無法通過工傷保險獲得賠償。根據法律規定,紅星煤礦應當承擔郭孝華因患職業病產生的醫療及生活保障費用。對于生活保障費用,前述《條例》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為兩項,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傷殘津貼,退休后為金額與傷殘津貼相當的養老保險待遇。申請人郭孝華請求紅星煤礦按照養老保險標準支付生活保障費于法有據。
關于養老保險損失的賠償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和第三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根據前述規定可見,即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養老金不足十五年,勞動者也可以在退休后通過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或者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方式,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紅星煤礦字2003年成立至2011年郭孝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歷時八年又1個月,一直沒有為郭孝華購買養老保險,導致郭孝華失去通過補繳實現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可能,可見,紅星煤礦并不僅僅是少繳納8年養老保險金,其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后果是使郭孝華工傷退休后生活完全失去保障,原審法院未將職業病與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以及養老保險繳納年限與補繳、轉保的有關規定予以綜合適用,從有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客觀判定郭孝華因患職業病產生的生活保障費,而僅以“即使履行為郭孝華繳納養老保險的義務,郭孝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仍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為由,判決紅星煤礦賠付“因未履行其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而減少支出”,顯失公平。
本院再審過程中郭孝華稱,如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堅持其一審訴請。
紅星煤礦辯稱,1、關于郭孝華在紅星煤礦工作的時間一二審的認定正確;2、檢察機關的抗訴適用法律不當;3、紅星煤礦成立于2003年。請求駁回郭孝華的訴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貴州修文谷堡紅星煤礦現在變更為貴州浙商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修文縣谷堡鄉紅星煤礦。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紅星煤礦應否承擔郭孝華因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責任?2、如果紅星煤礦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及期限如何確定?
一、關于紅星煤礦應否承擔郭孝華因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郭孝華因工傷致殘,退休后應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勞動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的規定,職工工傷并構成1-4級傷殘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退休前按月領取傷殘津貼以及退休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本案中,郭孝華所患塵肺病經修文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根據前述規定,郭孝華在退休后,應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次,郭孝華實際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應當由紅星煤礦承擔。由于紅星煤礦在郭孝華為其提供勞動的8年期間,并未履行為郭孝華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導致郭孝華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且不能通過補繳養老保險費用、補辦養老保險等方式進行補救。因此,郭孝華因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應當由用人單位紅星煤礦承擔。紅星煤礦雖主張因郭孝華工作時間不足15年,即便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亦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第三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的規定,雖然郭孝華在紅星煤礦的工作時間不滿15年,但其可以在紅星煤礦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基礎上,通過補足繳費至15年的方式,以及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方式,在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但因紅星煤礦未為郭孝華繳納養老保險費,致使郭孝華不能通過補繳的方式補辦養老保險,也不能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從而喪失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因此,郭孝華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應當由紅星煤礦承擔。紅星煤礦的前述辯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將郭孝華的損失確定為“紅星煤礦因未履行其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而減少的支出”,系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二、關于賠償的計算標準以及期間的問題。
其一、損失的計算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對于生活保障費用,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傷殘津貼,退休后為養老保險待遇。本案中,郭孝華患職業病并被確認為工傷、四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勞動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的規定,郭孝華退休后應當享受養老保險,且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應當以傷殘津貼為準補足差額,故其損失以傷殘津貼為標準進行計算。郭孝華系四級傷殘,其退休前領取的工資為2400元/月,其傷殘津貼應為2400元/月×75%=1800元/月。其二,關于賠償年限問題。本院再審中,郭孝華表示賠償年限參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中國人均壽命80歲來計算20年。本院認為,鑒于法律對單位未交養老保險所致勞動者的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經濟損失的賠償年限問題無明確規定,結合郭孝華本人1950年出生的實際情況,同時經查詢國家統計局公布的中國人均壽命的數據,2012年中國人平均壽命73.7歲,本院酌情確定賠償年限為14年。故紅星煤礦應當支付郭孝華金額1800元/月×12月×14=302400元。
綜上,申訴人郭孝華請求紅星煤礦按照養老保險標準支付生活保障費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成立,應予支持。對于二審判決支持的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104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療費1000元,應予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部分不當,對錯誤部分依法應當改判。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民終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民終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貴州浙商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修文縣谷堡鄉紅星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郭孝華支付養老保險損失30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未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圣瑞代理審判員 劉軍代理審判員 劉薈宇一月二四日
書記員 王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