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修訂草案)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以來,對于保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審理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勞動人事關系和諧與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進一步完善仲裁辦案制度,提升仲裁機構爭議處理能力,我們對《規則》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rss.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政策法規”,在“征求意見”欄目里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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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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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2月13日
附件1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依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七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領取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駁回。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五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七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八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或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注冊地或經營場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軍事秘密的,依照國家或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當事人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勞動人事關系終止或解除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 對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及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可以缺席裁決。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后,在仲裁時效之內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仲裁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
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理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嚴重違反仲裁庭紀律,不聽勸告,拒絕改正的,可以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裁決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可能有逃匿、轉移財產等行為,致使裁決難以執行的,申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保全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二)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
(三)當事人申請審查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的;
(四)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
第五十七條 下列爭議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二)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征求相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程序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節規定。
第六十三條 發生集體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用人單位有工會組織的,勞動者可以請求工會組織代表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組成合議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合議庭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組成部門仲裁員參加。
第六十六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開庭前應當先行調解,或者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前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的,應當暫緩立案。
第七十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仲裁審查受理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確認勞動關系的;
(四)超出規定的申請審查期間的;
(五)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后,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的。
第七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調解協議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撤回審查申請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仲裁審查終止。
第二節 仲裁調解
第七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七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調解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日,“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附件2
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是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授權制定的,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以來,對于保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依法審理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勞動人事關系和諧與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形勢的發展,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總量持續上升,處理難度不斷加大,爭議處理實踐中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對其進行修訂。修訂后的《辦案規則》共5章82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依法完善終局裁決制度。為貫徹落實中央有關文件提出的“促進仲裁案件終結”的要求,讓更多勞動爭議在仲裁階段終結,《辦案規則》細化了適用終局裁決的范圍,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等爭議案件納入終局裁決適用范圍,以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司法資源(第五十一條)。
二、新增“簡易程序”一節。該節規定了簡單爭議案件的快速處理程序,主要在答辯期、送達方式、靈活的審理方式、文書制作等方面簡化程序,促進簡單小額勞動爭議案件的快速結案,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效、便捷的優勢(第三章第三節)。
三、新增“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程序”一節。隨著經濟下行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力度加大,企業生產經營困難增多,因企業關停并轉及搬遷引發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逐年增長。本節旨在簡化集體爭議處理程序,加強勞動關系三方組庭處理,縮短爭議處理周期,達到依法公正快速解決集體勞動爭議的目的(第三章第四節)。
四、新增“調解程序”一章。為更好地發揮調解制度“案結事了人和”的優勢,規范調解程序,提高調解工作公信力,發揮調解在爭議處理中的基礎性作用,新增該章:一是新增了仲裁前調解,規定了仲裁程序與調解組織調解程序的銜接,仲裁機構對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審查確認、通過置換調解書賦予其法律效力等;二是新增了對仲裁立案后的調解程序進行規范,包括仲裁調解的期限、原則和方式等(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