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泰州中院告訴你職業病患者的停工留薪期何時起算?
作者:Ft22來源:時間:2017-5-27人氣:1677
焦點:職業病患者的停工留薪期何時起算?
裁判規則:關于停工留薪期的起算點問題。法律規定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也屬于工傷治療期間。停工留薪期應當從診斷為職業病時起算的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指導案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泰中民終字第01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正清。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秀蘭。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揚陽化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靖江經濟開發區蘇源熱電路。
法定代表人朱宏志,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何正清與上訴人江蘇揚陽化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陽公司)追索勞動報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何正清、揚陽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何正清1981年5月以來在揚陽公司處從事電焊工工作,接觸電焊煙塵。揚陽公司實行標準工時制度,何正清適用計件報酬方式,揚陽公司次月20日左右通過銀行卡發放上月工資,不需職工在工資表上簽名。2013年5月20日,靖江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向揚陽公司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評價報告,建議對數名職工進行職業病專科復查。2014年2月7日起,何正清因身體不適,未再正常上班,開始領取病假工資。2014年9月9日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何正清病情為電焊工塵肺壹期,同年10月10日靖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何正清所患職業病為工傷。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何正清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陸級。2015年1月15日何正清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30.72元,標準為月平均繳費工資2070.67元。因何正清認為揚陽公司未足額支付各項工傷待遇,遂于2015年5月4日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6月15日靖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由揚陽公司支付何正清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5079.5元,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何正清不服裁決,提起訴訟。揚陽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起訴。
以上事實有雙方的陳述、何正清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泰(靖)勞鑒通(2014)第1026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靖江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傷殘待遇核定表、2015年6月15日靖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靖勞人仲案字(2015)第268號仲裁裁決書,揚陽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靖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予以佐證。
本案爭議焦點:1、何正清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如何確定;2、揚陽公司應否支付傷殘津貼、住院治療期間原工資;3、何正清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如何處理;4、何正清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如何處理。
圍繞爭議焦點,何正清提供下列證據:
1、靖江市人民醫院2013年11月8日CT檢查報告單1份、2013年11月11日門診病歷1本、2014年1月10日X光檢查報告單1份、2014年7月21日CT檢查報告單1份,靖江市新港城醫院2013年11月13日DR診斷報告單1份、2013年11月14日處方箋1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間醫療費發票復印件9份,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4年1月16日《關于提供職業病診斷有關材料的函》、2014年2月11日《關于提請協助開展職業病診斷有關工作的函》、2014年8月12日《關于對用人單位提交資料確認通知書》各1份,何正清向揚陽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7日“關于要求休息函”1份。證明何正清2013年11月起疑似患塵肺職業病接受治療,2014年1月起進行職業病專科復查和診斷。
2、靖江市新港城醫院2014年10月7日門診病歷1份、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7日、3月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復印件3份及掛號信函收據2份,靖江市人民醫院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入院記錄及出院記錄2份、2014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6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2月5日,2015年1月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復印件9份及快遞詳情單1份、掛號信函收據5份;靖江市中醫院2014年11月7日門診病歷1份、2015年6月25日至7月6日、8月11日至9月11日、9月22日入院記錄及出院記錄5份,2014年11月7日、2015年7月6日醫療證明書復印件2份、2015年9月5日醫療證明書1份及掛號信函收據3份,2015年6月19日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2015年7月7日何正清向揚陽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證明何正清在傷殘鑒定后病情嚴重無法上班,且收到催促上班通知后已經作出說明。
3、中國工商銀行靖江城南支行靈通卡工資明細清單4份,載明何正清2013年至2015年6月的工資發放情況。證明何正清停工治療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888元左右。
揚陽公司對何正清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均無異議,相關報告及病歷資料僅顯示何正清疑似塵肺,是否屬職業病并未確認。況且塵肺屬職業病,應由權威醫療機構進行科學、系統檢查后方可得出結論。2014年3月7日何正清向揚陽公司出具的關于要求休息的函,系何正清自認為其為疑似塵肺要求休息,當時尚未確診。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通知和函真實性無異議,其余材料揚陽公司原來不清楚,揚陽公司已經按照通知積極提交所需材料,配合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何正清進行了職業病診斷;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何正清提供的門診病歷及就醫資料時間顯示均在2014年10月份以后,正值何正清病情穩定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鑒定,與其擬證明的病情嚴重需隨時治療相矛盾。職業病診斷證明雖附處理意見為定期檢查,但職業病診斷系由權威醫療部門作出,故揚陽公司認為即使需定期檢查,也應至作出診斷結論的醫療部門檢查,而不應多部門檢查過度醫療。對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診斷證明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對其真實性持有合理懷疑。何正清沒有提供不同的診斷證明出具的相應醫療部門的門診病歷,且門診病歷是否記載需要休息尚不清楚,應由不同的醫療部門加蓋醫療專用章,對何正清是否真實就醫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揚陽公司未收到情況說明,對內容也不認可;證據3,對工資賬戶明細清單真實性無異議,據明細表反映,何正清自2013年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資只有1600余元。
圍繞爭議焦點,揚陽公司提供下列證據:
1、揚陽公司制作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何正清工資發放統計表1份。證明何正清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工資為2853.92元。
2、2014年11月18日、12月2日《通知》各1份,2015年2月11日何正清承諾書1份。證明何正清病情痊愈或穩定后,揚陽公司通知何正清至質檢部上班,何正清承諾于2015年4月1日到廠上班。
3、靖江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一份,證明何正清病情穩定,可以出院。2015年2月11日何正清報銷領取揚陽公司醫療費3064.8元的收條2份。證明揚陽公司已支付金額非較大的醫療費,可見何正清病情較輕。
何正清對揚陽公司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1、工資統計表真實性無異議;2、何正清收到通知,聽說有塵肺的職工到質檢部做售后維修,還是到全國各地的客戶單位燒電焊,何正清一直咳嗽無法出遠差故沒有去上班。承諾書是何正清報銷醫藥費時被迫所寫;3、醫藥費報銷情況對的。
原審法院認證如下:雙方對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通知、函件,靖江市人民醫院、靖江市中醫院、靖江市新港城醫院、靖江市濱江新區衛生院門診病歷、CT診斷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DR診斷報告單、處方箋、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何正清工資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工資發放統計表、揚陽公司通知、何正清承諾書、醫療費報銷收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何正清提交的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證明書來源真實,所加蓋印章符合工傷治療定點醫療機構,揚陽公司雖有異議,但無反駁證據,上述證據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何正清的要求休息函及情況說明,未有送達記錄揚陽公司持有異議,原審法院結合其它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證明效力。
通過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原審法院另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1月8日何正清至靖江市人民醫院作CT檢查,報告“兩肺改變結合病史考慮塵肺”,11月11日該院病歷記載塵肺伴感染、建議休息一個月。2013年11月13日何正清至靖江市新港城醫院作檢查,DR診斷報告“考慮塵肺”。何正清開始進行門診治療。2014年1月10日,何正清至靖江市人民醫院檢查,X光檢查報告“塵肺可能”。2014年1月16日,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向揚陽公司發函要求提供職業病診斷有關材料,2014年2月11日該中心向靖江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發函提請協助開展對何正清職業病診斷。靖江市人民醫院分別于2014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6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2月5日、2015年1月7日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建議各休息一個月。2014年3月何正清向揚陽公司郵寄《關于要求休息函》并附3月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014年7月21日何正清至靖江市人民醫院作CT檢查,報告“兩肺…符合塵肺”。2014年8月12日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通知何正清確認用人單位提交資料。
職業病診斷后,何正清因塵肺病情于2014年10月7日至靖江市新港城醫院作檢查,該院于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7日、3月7日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建議各休息一個月。何正清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在靖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1月7日何正清至靖江市中醫院檢查,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6日、8月11日至9月11日、9月2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該院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7月6日、9月5日分別出具醫療證明書,建議各休息一個月。2015年6月19日何正清申請經批準工傷職工康復一個月。
2014年11月18日揚陽公司書面通知要求何正清收件后兩天內到質檢部上班。2014年12月2日揚陽公司再次書面通知何正清報到,否則以曠工處理停發工資待遇。何正清知曉后未到質檢部上班。2015年2月11日何正清書寫同意2015年4月1日到廠上班,當日報銷領取揚陽公司支付的醫療費3064.8元。
原審另查明,揚陽公司至今正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個人繳費情況,何正清工資(已扣個人社保費)領取情況:2013年1月3802.28元(含加班2205元)、2月2733.28元(含加班1136元)、3月4294.28元(含加班2697元)、4月4307.28元(含加班2710元)、5月4417.28元(含加班2820元)、6月4425.28元(含加班2828元)、7月4385.67元(含加班2594.5元)、8月4248.17元(含加班2457元)、9月4701.17元(含加班2910元)、10月4500.17元(含加班2709元)、11月4776.17元(含加班2985元)、12月6538.17元(含加班3177元、獎金1500元、其它70元),2014年1月5530.17元(含加班3031元、其它30元)、2月1199.17元、3月521.17元、4月0元、5月521.17元、6月471.17元、7月451.17元、8月351.17元、9月351.17元、10月351.17元、11月351.17元、12月351.17元。經勞動監察部門協調,揚陽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按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補發何正清工資7031.17元。
原審法院認為,何正清因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傷殘待遇。揚陽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何正清辦理了工傷保險,事故時未斷繳工傷保險費,故何正清因工傷發生的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分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及由揚陽公司支付。至于具體的項目和數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確定,分述如下:
1、何正清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如何確定。法律規定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由用人單位承擔,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也屬于工傷治療期間,不應理解為僅限于住院治療期間。本案中,何正清因疑似職業病患者,2014年1月中旬泰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要求提供職業病診斷材料,同年2月初肺部不適開始檢查停工住院治療,后經過一系列必要職業衛生調查和醫學觀察等連續流程,于2014年9月9日被診斷為××,故應從2014年2月起算職業病工傷的停工留薪期。何正清被診斷為塵肺后數次斷續住院治療,住院間隙也需要休息,無法立即恢復上班,且相關工傷醫療機構出具連續的休假證明,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何正清的停工留薪期截至2014年12月。
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揚陽公司按照正常出勤所發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需要排除病假扣工資或加班增工資的情形。雙方未約定固定工資和定額,采用計件方式多勞多得結算工資,可以2014年1月前正常出勤12個月的月平均所得作為原工資福利待遇,分析揚陽公司提供的工資發放簽名表,工資結構包含基本工資、加班工資、獎金、福利,結合何正清提供的銀行卡賬戶明細,其中顯示加班工資從1136元到3247元差額極大,全部或零額扣減均不公平合理,基于側重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精神,原審法院根據標準工時下計件方式且加班情況,折算成制度工作時間對應工資,根據現有證據材料酌情確定上述月均工資待遇為3112元。對揚陽公司已經發放的病假工資及代扣個人社保費應予扣減,余款揚陽公司仍應支付。
2、揚陽公司應否支付傷殘津貼、住院治療期間原工資。本案中,揚陽公司已決定何正清調離電焊工崗位并安排至質檢部工作,何正清也承諾及時到崗,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保留勞動關系,安排適當工作”的要求,雖然何正清繼續治療塵肺多次住院,但傷殘鑒定基于病情基本穩定前提進行,何正清仍有部分勞動行為能力且無證據表明無法履行新崗位工作,故何正清認為“多次住院致無法繼續工作”即屬于“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傷殘津貼及差額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規定傷殘鑒定后停發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且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處理,對何正清主張2014年12月31日后住院期間發放原工資,本案不予理涉。
3、何正清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如何處理。因雙方參加了工傷保險,根據規定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營養費非工傷保險待遇法定項目,故何正清要求揚陽公司承擔上述費用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揚陽公司在傷殘鑒定后多次住院確需護理,是否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尚無明文規定,基于法律體系解釋,參照傷殘鑒定前的規定也應由揚陽公司負責。因揚陽公司在何正清住院期間未派人護理,應承擔相應的護理費用,可以本地一般護工市場價格水平標準予以確定;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醫療證明書,住院期間外暫無護理的必要性,然因護理費請求未經勞動仲裁前置處理程序,本案不予理涉,然為避免訟累,建議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為宜。
4、何正清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如何處理。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致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給付待遇的標準為本人工資,即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不完全等同于職工的實際工資。對用人單位而言,工傷保險費的繳納以單位的工資總額為基數,對職工個人而言,則是由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核定的為基數。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不是民事法律關系,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不能為職工補辦社會保險手續致損失的情形作處理,并不包括已辦理社會保險但涉及諸如是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險種等情形。何正清主張待遇存在差額,實質上涉及補足繳費基數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故原審法院對其差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揚陽公司支付何正清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20322元,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二、駁回何正清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揚陽公司負擔(揚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直接交至原審法院)。
上訴人何正清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認定錯誤。上訴人在職期間領取的工資均為正常工資,并不包含加班工資。揚陽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包含加班工資。2、原審認定何正清不屬于難以安排工作,不支持傷殘津貼于法無據。何正清治療記錄均載明上訴人需要治療和休息。3、原審法院不予處理何正清傷殘鑒定后住院期間發放原工資待遇、要求揚陽公司支付護理費錯誤,因為該部分增加的請求均是基于何正清患職業病這一事實,應當一并審理。4、原審不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差額沒有法律依據。5、揚陽公司還應當向何正清支付營養費以及交通費的差額部分。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揚陽公司答辯稱:1、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一審查明的事實是正確的。2、何正清被認定為職業病后,揚陽公司根據疾控中心職業病診斷要求已為何正清調離了工作崗位,且何正清已明確承諾在規定的期限內至揚陽公司處上班。然屆期,何正清仍未上班,以其仍需治療為由繼續待崗,從而要求揚陽公司以難以安排工作為由主張傷殘津貼。揚陽公司認為何正清的主張沒有事實基礎。何正清的情形并不符合揚陽公司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3、一審中,何正清要求變更訴訟請求,追加傷殘鑒定后的護理費及病假工資。根據仲裁前置的相關規定,何正清應就其變更的請求先進行仲裁,對仲裁裁決結果方可進行訴訟,而不應在法院審理期間強行要求變更。4、何正清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部分沒有法律依據,不屬于仲裁和訴訟的處理范圍。職工發生工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在工傷部門繳費的繳費基數。5、對何正清主張的營養費,根據法律規定,工傷賠償待遇沒有營養費這一項目。交通費屬于仲裁前置的范疇。綜上,請求駁回何正清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揚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停工留薪期從2014年2月起算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何正清答辯稱:雖然職業病是由疾控中心進行鑒定,但是患職業病是一個客觀事實,不能以主觀認定的時間作為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時間。且職業病鑒定結論作出后,更加可以確認何正清此前停工接受治療的就是職業病。何正清自2014年2月起開始停工接受治療,一審法院的判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的規定。
二審期間,上訴人何正清舉證:1、靖江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2015年11月14日的入院記錄、2015年12月2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靖江市中醫院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出院記錄一份,證明何正清目前的身體狀況需要治療,沒有辦法正常工作。2、揚陽公司11名職工出具的說明,證明揚陽公司采取計件報酬的方式,沒有基本工資和加班工資。
上訴人揚陽公司質證:證據1真實性由法庭審核。證據2因為證人未到庭,無法判斷內容的真實性,且內容不能證明何正清主張的證明目的。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1、關于停工留薪期的起算點問題。法律規定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也屬于工傷治療期間。揚陽公司主張何正清的停工留薪期應當從診斷為職業病時起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定應從2014年2月起算職業病工傷的停工留薪期,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問題。上訴人辯稱在職期間領取的工資均為正常工資,并不包含加班工資,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固定工資和定額,采用計件方式多勞多得結算工資,結合原審經質證的工資發放表,工資結構包含基本工資、加班工資、獎金、福利。原審法院根據標準工時下計件方式且加班情況,折算成制度工作時間對應工資,酌情確定月均工資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予以支持。3、對于何正清主張的傷殘津貼問題。本案中,揚陽公司已經將何正清調離電焊工崗位并安排至質檢部工作,何正清也承諾及時到崗。上訴人何正清雖辯稱多次住院致無法繼續工作,但未能就其主張的屬于“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上訴人何正清主張的傷殘津貼,本院不予支持。4、對于何正清主張傷殘鑒定后住院期間發放原工資待遇以及支付護理費的問題。法律規定傷殘鑒定后停發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且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處理,何正清上訴主張的護理費請求亦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處理,原審法院據此對何正清的上述主張不予理涉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予以支持。5、對于何正清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差額,實質上是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繳費基數的爭議,并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5、對于何正清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問題。因雙方參加了工傷保險,根據規定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營養費非工傷保險待遇法定項目。何正清要求揚陽公司承擔上述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何正清負擔5元,江蘇揚陽化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衛平
代理審判員 潘貽杰
代理審判員 顧連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