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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意見稿(四)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意見稿(四)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七、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意見稿:應該添加申請工傷認定期限中止、中斷、延長的相關規定。
其一、申請工傷認定應該算是程序性權利,而并非自己處分實體權利。此處“一年”的規定,不應當規定為除斥期間。
其二、申請工傷認定,遇到特殊情形,如: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那么要拿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很有可能早已經超過“一年”的期限了。所以關于申請工傷認定“一年”的期限,應當規定“中止、中斷、延長”的相關規定。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支付。”
意見稿: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單位所在地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單位所在地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標準支付。”
理由:
工傷保險基金以“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金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難以操作。容易給單位“有機可乘”,發生工傷后,一旦職工與單位串通,擅自提高“用人單位”的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工傷保險基金無端受到利益損害。
意見稿:十四、十五條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35條后,每條增加一款:“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理由:根據原《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的規定,看似五、六級傷殘職工享受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特權”,然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還是找出各種理由,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等理由,來解除勞動關系。這樣《工傷保險條例》在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就成為了法律空白。希望能借此機會,予以完善。填補此空白也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3條:“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地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的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相一致。
二十、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工傷保險費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處上年度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意見稿:增加一款:對《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前的工傷,也可以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另外,對“新發生的費用”,應該做出更具體的規定,如發生工傷,在做勞動能力鑒定之前,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等,是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的傷殘補助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