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職工受傷就不能屬于工傷?
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蘭州市人社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蘭州藍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浮法公司)。
原審被告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婧。
人社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裁判要點】
人社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以勞動者未提交證據證明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相當于推定了勞動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作出不利于受傷害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郭某是藍天浮法公司員工。2014年4月14日,郭某在家吃完午飯后,騎自行車上班途中與相向而來的另一自行車相撞,后郭某到單位上班,期間摔倒在地,被送至醫院。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特重型顱腦損傷;腦疝;創傷性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矢狀竇破裂;腦挫裂傷;吸入性肺炎。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該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2014年12月3日,郭某家屬向蘭州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2月31日,蘭州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為郭某事故傷害發生在上班途中,其事故責任公安交警部門無法認定,沒有證據證明郭某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認定郭某為工傷。郭某不服,向甘肅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甘肅省人社廳于2015年5月15日維持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決定。郭某不服,向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郭某是否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受傷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郭某不是工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沒有認定郭某在交通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蘭州市人社局并未調查收集到不應認定郭某為工傷的有力證據。
綜上所述,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郭某為工傷的決定,以及人社廳作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的復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
法院判決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及復議決定,要求人社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職工工傷認定決定。
【人社局上訴】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上訴理由要點如下:
一、關于事實的認定
1、該案的主要證據是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然該證明對于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是證實了郭某發生自行車相撞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在認定“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因此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作為法定機構出具的證據,已具備足夠的證明效力,不存在主要證據不足的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法定機關交警部門都無法判定責任,我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更加無權也無法查明事故責任,因申請人提供不了責任認定書或責任無法確認時,用人單位又不舉證,只能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二、關于舉證責任。
1、發生交通事故后,勞動者未及時報警導致無法查清事故責任,職工本人具有過錯,用人單位非事故的親歷者不具有任何舉證優勢,因此其不利后果應當由職工本人承擔。
2、職工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也有一定的舉證責任,職工應當對《工傷認定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來說,申請人需提供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舉證責任不在用人單位,更不在人社部門。
三、關于法律適用。
一審判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從責任劃分的角度認定受傷害職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郭某受傷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交通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未排除郭某負主要責任,甚至全部責任的可能,無法認定責任不等于不負主要責任,所以對該條的理解不能做廣義的解釋。
【二審判決】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人社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該條規定,對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但是在現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對此,《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本案中,交警部門依據所調查的事故情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對交通事故作出了結論,該證明并沒有認定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或者內容不明確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行認定程序中應當結合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認為郭某不屬于工傷,其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給人社局的證據包括勞動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上述證據并沒有否定郭某與其存在的勞動關系,也未否定郭某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未能調查核實出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保險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作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
本案中,上訴人以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郭某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相當于推定了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其作出不利于受傷害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復議機關在未查清上述問題的情況下,作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復議決定亦應予撤銷。
綜上,一審法院判處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