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最高法院法官詳解民事與工傷賠償能否兼得
【提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一、問題的提出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在審理秦永東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工師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行政決定上訴一案中認定:2004年12月31日,秦永東的妻子張秋麗(生前系新疆兵團建工師昆侖工程建設總公司宏正造價事務所工程師)出差到沙灣縣地稅局做完工程決算審核后,乘坐該局的車返回烏魯木齊的途中,因該局駕駛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秋麗死亡。經交通事故管理部門認定,駕駛員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車主單位沙灣縣地稅局給秦永東賠償一次性死亡補助金150068.8元、喪葬補助金72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330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合計220615.8元。張秋麗所在單位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工師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報送了《工傷認定申請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張秋麗系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已賠付的費用均高于《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一次性死亡補助金52800元、喪葬補助金66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9040元,合計88400元)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秦永東不服該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賠償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職工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賠償解釋》答記者問時闡述:“如果職工受工傷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兵團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頒布的新高兵法發[2005]4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保險機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個屬于私權范疇,一個屬于公權范疇,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認定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除了可以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故判決撤銷管理中心的不予賠償的決定。
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對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問題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賠償解釋》第12條的規定對于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并沒有明確規定, 《條例》對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如何賠付也沒有涉及。而勞動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中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補償有具體規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待遇補償問題,應當首先按照交通法規處理,交通事故已賠付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撫養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條例》出臺后,對《試行辦法》的規定沒有明令廢止。因此,勞動部的舊規定與新法規不相抵觸,應繼續執行。管理中心依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勞社字(2004)67號《關于工傷保險幾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兵勞社發(2004)75號《關于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是自治區、兵團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照《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作出工亡親屬在獲得賠付金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不再支付相應待遇的決定正確。另一種意見認為,《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隨著按照《賠償解釋》第12條規定的精神,受害人從事故方(第三人)獲得民事賠償后,還可以按照《條例》第37條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黃松有副院長2003年12月9日就《賠償解釋》答記者問有明確表述。我院的《指導意見》與《賠償解釋》是一致的,體現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該院審判委員會傾向于后一種意見。
二、法理分析
要解決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問題,需要從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行為賠償關系與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的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只有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一)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適用關系的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世界各國分別建立了具有本國特色的工傷保險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濟模式。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模式:(1)選擇模式。即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雇員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賠償,選擇工傷保險待遇,就不能再請求民事賠償,反之亦然。選擇模式賦予了工傷雇員的選擇權,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賠償或補償。受傷害雇員可在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之間任選其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雖多,但要經過漫長的訴訟,還要取決于被告的賠償能力。相比之下,工傷保險賠償數額可能較低,但可靠及時。選擇模式將受害人置于兩難選擇。實際上對工傷雇員是非常不利的。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曾一度采用此模式,但后來均已廢止。(2)免除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免除模式的優點,一是免除了雇主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使雇主的責任減輕,符合現代社會實現損失承擔社會化的理想;二是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資對抗。符合促進勞資關系協調發展的目的;三是節約社會資源,提高效率。但其缺陷是,剝奪了受害者獲得完全賠償權利,對受害雇員利益的保障不利,不利于對工傷事故的制裁和預防。因此,這種模式只具備損害填補和分散損失功能,而無法充分地維持對加害行為的制裁和事故預防功能。(3)兼得模式。即發生工傷后,工傷雇員既可以享有工傷待遇,也可以同時獲得雇主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實行雙重保護。這種模式與其他模式相比,最大優越性體現對受害雇員極為有利,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偏低的情形下,對受害雇員權益的保障更為有利。但是,其存在兩個重大缺點,一是違背了工傷保險創制設立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負擔;二是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因而僅在極少數國家推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原則上不允許受害雇員獲得以上雙重利益。(4)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后,工傷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采用補充模式一是可以避免受害雇員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二是可以保證受害雇員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磨合的產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二)我國現行工傷賠償的模式
建國初期,我國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但適用范圍很窄,僅適用于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職工。1969年以后,因保險資金不落實,工傷保險實際上是企業自行負擔的工傷制度。改革開放以后,工傷保險制度開始恢復,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頒布了《試行辦法》,該辦法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必須按照該辦法建立工傷保險制度,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以后,依照該辦法實行工傷保險賠償。根據《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實踐中有不少同志認為,我國的工傷保險賠償是選擇模式,即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不能兼得,只能二者取其一。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10月27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于2002年6月29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這兩部法律作出了與《試行辦法》不同的規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在對上述兩條規定的理解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職業病以后,職工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不足以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取代,職工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盡管這兩種觀點不同,但從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上理解,分別屬于補充模式和兼得模式,表明了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進步。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賠償解釋》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勞動解釋(二)》)時,對《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和《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如何理解的討論過程中,多數人認為,這兩部法律的特別規定就是為了預防和減少職業病和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加大對漠視和故意違反安全生產規定、職業病防護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制裁力度,結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應當理解為職工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可以獲得的其他民事賠償就是精神損害賠償,如果職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少數同志認為,對前述法律規定不能狹義地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也可以包括工傷保險賠償以外其他可得賠償,只是職工不能獲得雙重賠償。這兩種意見實際上都將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界定為補充模式,僅僅在補充的范圍問題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由于我國現行民事基本法以及勞動基本法對此問題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向社會征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此問題的爭議相當激烈,因關系重大,且考慮到此中諸多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據此,《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勞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因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盡管,這兩條的規定,沒有明確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屬于何種救濟模式,但可以排除選擇模式、免除模式和兼得模式。也就是說,實際上補充模式,僅在補充的范圍問題上分歧意見較大,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三)因第三人侵權造成職工工傷的,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問題。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現行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排除了選擇模式、免除模式和兼得模式,實際上采取的是補充模式,因此工傷職工可以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請求賠償不足部分的民事賠償。但是,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賠償責任應當如何承擔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才能找到正確的答案:
第一,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與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工傷最大的不同點是民事侵權主體及交納工傷保險金的不同。前者民事侵權的主體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其沒有為受害職工交納工傷保險金;后者的民事侵權主體是用人單位,其為受害職工交納了工傷保險金。工傷保險賠償,一般是指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由保險機構對受害人支付一定的賠償金,從而免除用人單位全部或部分民事賠償責任。建立這種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受害職工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保證受害職工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根據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凡是對損害發生有責任的人,都要對其侵權行為負責。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工傷,正因為其為受害職工交納了工傷保險金,該單位與國家之間形成了工傷保險關系,所以從法律意義上講,將應當由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由國家承擔。但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責任不在于用人單位,其危險性是用人單位無法控制的,因其沒有為受害職工交納工傷保險金,第三人與國家之間沒有形成工傷保險關系,所以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符合侵權行為法的目的與宗旨。
第二,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不得替代。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屬于普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民事法律關系,應當歸入私法領域的侵權賠償。用人單位為其職工投保是其法定的義務,當其投保后,該單位及職工與國家之間就形成了工傷保險關系,當職工發生工傷后,社會保障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經過審查確認為工傷以后,由國家向受害職工支付工傷待遇補償金。保險金的賠付是對價的,即要先支付保險費,是一種合同關系。但這種合同關系是國家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具有一定強制性與企業及其職工簽訂的一種合同。因此,工傷保險機構在與受害職工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行政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即行政合同法律關系。從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來看,保險費主要是單位支付和個人支付兩種,并非財政支付,社會保險雖是社會保障性保險,但仍屬于投保人用以分散損害風險的一種機制,并非社會救濟機制。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最主要區別在于前者是強制保險,后者是自愿保險。按照保險法規定,商業保險中的人身上海保險的支付,不影響被保險人對侵權人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因此,工傷保險賠償應當歸入公法領域的賠償。因其與民事侵權性質不同,不可替代。工傷保險金也是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應得的勞動待遇,因此,不能因第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剝奪職工應得到的工傷保險金。從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上看,沒有明確規定受害職工只能得到一份賠償,限制受害職工的只能得到一份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上位法與下位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上位法的規定。勞動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國務院于2003年4月16日發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對此問題未作規定,實際上也就意味著,《條例》否定了《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此外,《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明顯與《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抵觸。勞動部制定的《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制定的《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屬于法律,國務院制定的《條例》屬于行政法規。這兩部法律及《條例》都是《試行辦法》的上位法。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工傷保險案件中涉及這一問題時,應當適用《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而不應當適用《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中的有關規定。
第四,如果規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實際上難以操作。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工傷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先由工傷保險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處理,爾后才有可能進入用人單位有關民事賠償的程序進行處理。在實踐中較容易操作。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如果先進行民事賠償程序處理,法院判決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往往會遇到第三人只有部分賠償能力或者完全沒有賠償能力,或短時間內沒有賠償能力,無法確定受害職工是否完全的到賠償,受害職工不能申請工傷待遇,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賦予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而且工傷保險機構同樣也會遇到上述情況,客觀上仍難操作。如果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先申請工傷待遇,爾后再提起民事侵權之訴,該職工或其家屬就有可能獲得雙份賠償,在實踐中很少有保險機構進行追償的,這樣就會出現提起工傷保險的次序不同,所產生的結果不同,顯然有悖公平原則。此外,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就以此案為例,工傷死亡者家屬僅僅得到22萬余元的民事賠償金,實際上不足以彌補該職工死亡后,給其家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據此,《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職工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勞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黃松有副院長就《賠償解釋》答記者問時闡述:“如果職工受工傷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因此,不能免除第三人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和黃松有副院長的解答,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可受害人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黃松有副院長答記者問時闡述的觀點符合有關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
在此問題上,有關民事處理原理與行政處理原理是相同的,因此,《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勞動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亦可以作為審理這類行政案件的依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2006] 行他字第12號答復)。該答復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三、適用[2006] 行他字第12號答復及相關司法解釋應當注意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中,需適用[2006] 行他字第12號答復及相關司法解釋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賠償解釋》施行以前,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有關賠償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在《賠償解釋》作出以前,我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據本地的情況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有些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與《試行辦法》對此問題的規定不一致。《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并不比地方性法律、地方政府規章高。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六十四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此問題不屬于中央立法權的范圍,而是屬于地方立法權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對屬于地方性事務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規章對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根據該文件的精神,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與《試行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優先適用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
2、除《條例》規定幾種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外,對工傷職工不能因其有過錯而減少其工傷補償金。根據民事侵權賠償的理論,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擴大損失部分,應當由受害人承擔,從而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但是,工傷賠償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無論受害人有無過錯,只要因工傷給其造成多大的損失,就應按照該損失的情況,依據有關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因此,法院確定這類案件的補償標準時,一般無須考慮工傷職工主觀上有無過錯。但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凡是發現工傷職工因犯罪、違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殘、自殺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不得給予工傷補償。
3、[2006]行他字第12號答復及相關司法解釋適用于因用人單位以外第三人造成職工工傷的所有行政案件。用人單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損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的合法請求。但是,用人單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損害,并非僅指交通事故這一類情況,亦包括其他情況,如某單位保安在維持商場秩序中被第三人打傷等情況。凡是屬于用人單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損害的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均可以適用[2006] 行他字第12號答復及相關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