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工傷認定中的“潛規則”(一)
1:工傷保險責任是無過錯責任
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條對工傷認定作出了明確規范,無論是“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純正工傷以及“視同工傷”的情形,均吻合了社會保險責任的一般原理,即采取了無過錯責任,是以要件構成為工傷認定的標準。筆者過去的個案經驗中有職工未按照企業勞動紀律進行操作,因操作不當導致身體傷害,企業抗辯應不予認定為工傷。此抗辯事由是為混淆了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基本性質。侵權責任一般為過錯責任,過錯相抵或者按照各自過錯分配責任是侵權法的一般原理,然則并不適用于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獎懲,以不斷完善勞工保護和標準化操作流程,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而制定了有關操作規范,并不能在發生事故后否定工傷事故的存在。實際上,只有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企業才會因工傷保險責任轉移而發生上述抗辯,否則在工傷保險的繳費標準并不昂貴的情況下仍不愿意繳納工傷保險、履行法定義務,只會給自身企業經營帶來潛在賠償風險。
如果了解上一個工業文明時期工傷事故最終從侵權走向保險方向的歷程,就會明白富蘭克林的一句話:“我們從來無法保證百分百的人口免受百分百的生活危險與變動,但我們已經試圖建構一種法律,它能給普通公民及其家庭在失業與老齡貧困是帶來一定的保障。”可想而知,在個體盡可能為自身利益最大化時,如社會不足以平衡不可預知的社會風險,因工作傷害而導致一個成年社會人及其家庭一蹶不振,社會也會因此增加“弱者厭世”危險人群。
2:“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之根本
熟悉工傷保險實務操作的專業人士都清楚,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是為工傷。見諸于各類新媒體以及法律公眾號的工傷案例采寫,總以聳人聽聞之標題立意,比如“下班買菜也能認工傷”、“職工食堂吃飯被魚刺卡也能認工傷”,讓工傷認定行政機關哭笑不得,讓普通職工維權一頭霧水,讓公眾以為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是甚是荒唐。殊不知,真正能被工傷保險所救濟的工傷,除了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列出的法定情形(視同工傷)外,均以圍繞“工作原因”而展開。查看數個與認定工傷有關的條文,無不看到“工作原因”的影子,就算是“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這一工傷認定標準,其重點在于“上下班”而不只是在“交通事故”上,因為通勤是為了工作。
把握這一點之后再回頭看有的疑難案件就可以迎刃而解。比如,職工遲到、早退路途中的非主責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工傷,結論是通常情況下的遲到、早退并不影響工傷認定,除非一些罕見的現象,比如職工來工廠半小時內與工友聊天表示要辭職了,隨后就自行離開工廠,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則不能認定為工傷,理由是其離開工廠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下班”,只在工廠呆了半個小時不足以構成“工作”,屬于曠工行為,也就無法認定工傷。
再比如在廠區內(工作地點)、上班時間與工友發生口角,被毆打致傷,因其不屬于工作原因,則不能認定工傷,盡管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的傷害。但是如果倉庫保管員即使是在下班以后,因維護工廠貨物安全,被不法人員打傷,則仍可認定工傷。可見,把握好工作原因這一內核,則可以解決大部分工傷認定疑難案件的處理。
3:“突發疾病”法則應是嚴格標準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認定工傷時,在實踐中一直爭議很大。觀察近年來對工傷認定生效行政判決不服申請再審的,有相當一部分集中在此類型。隨著腦力勞動者(白領、碼農、金融精英等)“過勞死”的新聞發生率增加,有必要引起理論和實踐的重視。從法條字面意思上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是該類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當然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均可以結合工作原因進行相關延伸,比如常駐某外地辦事處,等同于在企業實際經營地正常上下班;比如因公外出工作期間(休息時則不計算在內),時空上仍然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關于突發疾病,則區分當場死亡和“經搶救無效死亡”兩種情形,前者相對容易判斷,后者需要再針對法條進行分析。
第一,關于48小時的起止時間問題,實踐中爭議較大。筆者理解,無論各地人社部門亦或者各地高院結合地方情況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都不足以完成對此類“另類時間規則”的理由證成。原因在于,“48小時”這一看似明確的數字無論從倫理上還是從科學上都無法準確界定“過勞死”認定工傷的界限,這是一個超前但又顯得草率的立法規定。筆者認為,如果僅僅是為了考慮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今后的立法應該通過對“過勞死”的要素事實進行抽象概括,重新定義規則,使得真正因工作原因“過勞”猝死者能得到工傷保險救濟,因其他原因突發疾病死亡的能通過普通醫療保險制度的完善獲得救助。就現有規定而言,筆者認為,“48小時”的起止計算應當從醫療機構初次搶救時間開始計算較為合理,此類醫療搶救包括當場、在急救車內的急救和診斷。
第二,關于此類“視同工傷”的情形與純正工傷的區別。理論上,工傷只存在于于工業事故;但為了顯示工傷保險“救助弱者”風險分擔性,在工傷保險條例中設置“視同工傷”的情形,既囊括了因“過勞死”而導致的特殊工亡情形,也客觀上分擔了一部分普通醫療保險的職責,導致“視同工傷”無可避免地裹挾了一些非真正工亡的情形,如果不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無論工傷認定人員、辦案法官、還是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都會被此法條搞暈。
筆者曾聽其他律師講述一案:一外資企業的高級銷售人員在外地出差期間,半夜于酒店突發疾病去世。同時,該銷售人員屬于新型“顧問式銷售”,并未辦理五險一金。該外資企業管理層因不熟悉我國工傷認定法律標準,咨詢公司總部后按照本國法律評估可能有工傷賠償風險,于是很快與死者家屬私下達成“賠償協議”,后家屬咨詢是否可進一步申請工傷認定?筆者認為似無必要,因此案照本條之規定,實踐操作并不允許擴大解釋,故而該名高級銷售人員并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理由是,其非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死亡。本案中外企得以人道“賠償”,結果已然比較樂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