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員工辭職當日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身亡,屬于工傷?
導讀
員工給公司提交辭職書,這份辭職書到底是指“辭去職務”還是“辭去工作”要離職?下面這個案例就引發了這樣的爭議!
案情簡介
王某于1999年入職山東某建筑公司,擔任施工隊長職務。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王某向公司經理岳某提出辭去施工隊隊長職務的書面申請。辭職書內容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該書面申請左下方有“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其他互不追究 岳某2012年8月23號”字樣并蓋有公司公章。
當日下午3點多鐘,王某到公司副經理辦公室,向副經理打招呼請假回家并談及其辭職事宜,隨即騎二輪摩托車離開單位回家辦理孩子上學事宜。當日16時55分許,王某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交警認定:王某無證酒后駕駛摩托車與違章停放在行駛道上的孟某駕駛的拖拉機追尾相撞,導致王某死亡,確定孟某、王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2年9月25日,王某家屬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傷決定,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的辭職書內容明確表示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該辭職內容僅是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并沒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而岳某所寫內容:“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其他互不追究岳某2012年8月23號”,顯示系其單方提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雙方并未達成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意,因此應當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尚未解除,其勞動合同關系仍然存在。
2012年8月23日下午3點多鐘,王某到公司副經理辦公室向副經理打招呼請假后,隨即騎二輪摩托車離開單位回家辦理孩子上學事宜,同日16時55分許,王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在公司無證據證實王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況下,應當對王某請假回家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認定為工傷。
【公司上訴】
公司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王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已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工亡的情形。
事發當天上午8時許,王某主動向公司遞交辭職申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當場同意批準王者榮的辭職申請,并對工資做出處理,且明確寫明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原審認定王某只辭去施工隊長職務與事實不符,若王某只是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只需向公司申請變更工作崗位即可,從公司原審提交的考勤表、監理公司、村委會及證人出具的證明均可證實王某在事發時已從公司辭職。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故本案公司主張王某的死亡不構成工亡,其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從公司提交的王某“辭職信”來看,王某書寫的辭職信內容非常明確,系其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并未包含辭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該辭職信上簽批的內容并不能當然證實王某系辭去工作;公司無法證實事發當天,王某已辭職與該公司已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
從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來看,上述人員均與公司之間具有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二)項之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公司還是不服,申請再審。
公司認為,二審法院認定王某辭職只是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并沒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證據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解除勞動關系。在沒有證據證實勞動關系存在且王某系在工作中受傷的情況下,公司沒有舉證責任。
【高院裁定】
山東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王某的辭職書內容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而岳某所寫內容為,“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據該辭職書內容,可以認定王某僅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并沒有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單方提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某有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莒縣公司提交的王某辭職書及相關證人證言不能有效證明其已經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取證,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認為王某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在公司無證據證實王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況下,應當對王某請假回家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高院最終駁回了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