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鑒定
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印發《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人社規[2015]3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了《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反映。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湖北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5年11月9日
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評定傷殘等級。
第三條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和確認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七條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接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委托鑒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指導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負責對由省直接組織養老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及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復查鑒定,負責對初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二章 鑒定程序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
(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三)《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用人單位申請時提供);
(五)職業病患者需出具《職業病診斷書》復印件;
(六)血吸蟲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蟲病醫療診斷結果報告書》;
(七)被鑒定人的病歷(工傷職工需提供首次就診的原始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單、CT、X光片等診斷資料的復印件;
(八)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九)申請再次鑒定的,需提交再次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初次鑒定的結論通知書復印件和送達回執原件,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
(十)申請復查鑒定的,除需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外,還需提交復查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和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
(十一)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需提供被鑒定人與工亡職工之間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提交本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材料;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復印件時,應將原件一并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對。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遇到傷情復雜等特殊情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視傷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出具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對臥床不起等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鑒定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工傷職工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通知安排參加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直接安排工傷職工參加鑒定。
第十五條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六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九條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省級統籌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直接受理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組織未參加初次鑒定的專家進行再次鑒定,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一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并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待遇終止勞動關系后,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就原工傷提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用人單位代為提出。
第二十三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所需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診療費用,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的醫療衛生專家,享受以下權利:
(一)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的各類培訓學習;
(二)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并獲取相應的勞務報酬;
(三)醫療衛生專家在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業績成果,可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重要要素,在崗位等級晉升以及專家選拔時,同等條件下予以傾斜。
第二十八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現場鑒定時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的。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并加蓋相關印章。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撤銷鑒定結論,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再次鑒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等文書基本樣式由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湖北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