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規
民事判決書的利息計算標準及期間
編者按利息計算標準及其期間是民事判決書中爭論最大的問題,如何才能深刻解讀這個問題?如何才能在實踐中運用好這個標準及期間?一起來看看今天文章給我們的答案。
利息作為金錢債權的法定孳息,在涉及金錢給付債務的訴訟中,當事人通常都會主張利息的給付。
利息的給付一般涉及給付標準、給付期間兩個方面。
就司法實踐而言,如何在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全面、準確表述利息的給付標準及給付期間,不無爭論,體現在判決書主文上,對利息的表述也不統一。
本文選取最高人民法院杜萬華法官的相關著述,對利息的計算標準問題予以明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利息的計算期間提出參考意見。
計算標準
民事案件判決中涉及利息支付的案件,一類為銀行借款案件,一類為其他借款案件或者其他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案件。
銀行借款案件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都有具體的約定,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都會按合同約定的具體利息標準進行判決表述,一般不會發生歧義理解。
但在非銀行借款案件如企業拆借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中,雙方往往沒有約定或者不可能約定具體的利息計算標準,因而法院在判決時,通常都會參照銀行利息標準計算。
司法實務中,對于利息支付的表述發生歧義理解的多為此類案件。
對于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利息給付標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過以下的司法解釋: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2015年9月1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中“同期同類”的表述一般用在銀行借款案件中還可以勉強說是明確的,因為在借款合同中對貸款的種類一般都有約定。
但在其他非借款案件的金錢給付案件中,用“同類”的概念,則對其的理解是有歧義的,有人將“類”理解為貸款種類。
貸款的種類按不同的分法有許多種類。如按行業不同,有工業貸款、農業貸款、商業貸款等;按用途分,有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等;按借款人分,有企業貸款、個人貸款等等),也有理解為不同的貸款期限如短期貸款、中長期貸款等。
審判實務中,也有判決將“同期同類”表述為“同期同檔”的。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實施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等規范性文件,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分別按“短期貸款”和“中長期貸款”兩類貸款期限規定不同利率。
“短期貸款”又分兩個檔實行不同的利率即:6個月以內(含6個月)和6個月至1年(含1年);“中長期貸款”則分三個檔實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
由此,在判決書中使用“同期同檔”的用語應更為規范和清晰。
然而在非借款的金錢給付案件中,即便用了“同期同檔”的表述,由于對“同檔”的指向沒有確定,因而判決書的執行仍然是不具體確定的。
民事判決對利息計算的表述必須明確具體,具有確定的可執行性。
實務中,由于許多判決書對利息計算的表述不具體,已經造成在執行程序中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執行員對利息的計算均不同,有的按半年期貸款利率算,有的按1年期、3年期等計算,非常混亂,從而造成當事人雙方對利息的計算主張發生爭議,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從判決書應具有確定性、無歧義性以及可執行性的特點出發,判項明確具體是審判程序應該解決的問題,而不應該留待由執行程序對判項進行各自的解讀。
因此,應當對“同檔”予以確定,即在判決書中根據個案的情形,對同檔具體化,確定具體檔次的貸款利率。以下表述系最高人民法院某一再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的表述,可供參照:
“東方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豫北公司支付所欠貨款6073169. 0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延伸閱讀:張愛珍:《民事判決書中利息給付判項的表述應當確定、無歧義而有可執行性——焦作東方金鉛有限公司與安陽市豫北金鉛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審判指導·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0—610頁。
計算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可見,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兩部分: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兩部分采用不同的標準分別計算,互不干擾。
即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并非一般債務利息的簡單加倍。同時,根據上述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止。
而在此期間一般債務利息也是同時計算的,計算方法仍采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可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應當明確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止。
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應當明確表述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而不能繼續沿用以前的做法,即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