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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勞動關系證明,人社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被法院判決撤銷
【案件基本信息】
1.判決書字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7)魯0812行初31號行政判決書
2.案由:申請工傷認定不予受理
3.當事人
原告陳紀春(陳明政之女)
委托代理人聶毅濤,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士謙,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寧市任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提交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是否是申請工傷認定的必要條件。
【案情概要】
濟寧市圖書館需要進行外墻修補工程,工程投標前濟寧市圖書館聯系孫中民為該工程做預算,孫中民找人掛靠山東圣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取得該工程的施工權。2015年10月19日,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10月20日陳明政隨孫中民進場施工。2015年12月17日,陳明政在施工時從工地墜落,經搶救無效死亡。
陳紀春向濟寧市任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要求陳紀春提交“陳明政勞動關系證明、證人證言”,陳紀春對《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作出無需提供的答復,人社局隨即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陳紀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原告陳紀春認為,陳明政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死亡,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第4條第3、4款的規定,在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認,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的特殊情形處理。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傷認定申請。
被告人社局認為:因陳紀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陳明政的勞動關系證明等相關材料,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陳紀春的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依法應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陳紀春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達到了法定的受理條件。被告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陳紀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陳明政的勞動關系證明等相關材料,不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受理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原告認為,其提交的濟寧市圖書館12.17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陳明政工資清算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能夠證實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被告應予以受理。本院認為,對于上述法律法規的理解,應該從立法目的等方面進行全面、客觀的理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從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至于實體書能否證明相關事實不是受理階段的審查事項。被告使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并應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院判決】
綜上,本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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