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云南省工傷復發管理辦法(試行)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云南省工傷復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工傷保險協議醫療、康復、輔助器具機構,省社保局,各有關工傷保險用人單位:
為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的要求,規范和促進全省工傷康復工作健康發展,切實保障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省人社廳結合實際制定了《云南省工傷復發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實施,執行中有任何問題,請及時向
省人社廳反饋。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8年1月5日
云南省工傷復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工傷保險基金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復發是指工傷職工經治療,傷病情已穩定或相對穩定一定時間后,其工傷部位出現與工傷致病因素有關的活動病灶和明顯客觀體征或并發癥的情形,但工傷后遺癥和工傷職工的自覺癥狀不能作為工傷復發的確認依據。
第二章 工傷復發確認程序
第三條 工傷職工持工傷認定結論、因工傷殘程度鑒定結論等材料,到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復發檢診;
第四條 協議醫療機構應及時作出檢診意見。對傷病急危重的工傷復發職工,協議醫療機構可先行治療,再出具檢診意見;長期在異地居住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經各統籌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后,可在居住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檢診;
第五條 工傷職工持檢診意見和就醫資料等,向統籌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工傷復發確認,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根據專家提出的確認意見,及時作出工傷復發確認結論并送達;
第六條 各統籌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章 工傷復發確認結論
第七條 協議醫療機構診斷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時要嚴格按照醫學技術和因果關系,作出以下明確的診斷意見和確認結論:
(一)屬于工傷直接導致疾病;
(二)與工傷有關聯;
(三)不屬于工傷直接導致疾病;
屬于工傷直接導致疾病和與工傷有關聯的,確認為工傷復發。
第四章 工傷復發管理及待遇
第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門診治療的,每次工傷復發確認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0日,每次門診開藥不得超過1周用量,且在上次所開藥量按醫囑未使用完前不得重復開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存在醫療依賴的,治療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每年至少應確認一次;
第十條 工傷復發住院治療或康復的醫療期,參照《云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被確認為工傷復發的,需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檢查產生的有關費用(含傷病急危重工傷職工先行治療的費用,下同)和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先行墊付。被確認為工傷復發的,其有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報銷;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18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