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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意見稿(五)
《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意見稿(五)
------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www.wnpump.cn 張士謙 整理
《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引發熱議的同時,中國工傷賠償法律網作為專業的工傷維權網站,現就(征求意見稿)未涉及,且維權過程中易引發爭議之處,予以總結,望請能夠就此機會,更進一步的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
其一、《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建立切實可行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醫療費制度。雖然此前同樣熱議的《社會保險法草案》,確立了墊付工傷醫療費制度,但是,《工傷保險條例》作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行政法規,其修改應當落實《社會保險法》確立的工傷醫療費墊付制度。從(征求意見稿)來看,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對這一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只字未提,顯然不適應這一制度的貫徹落實。
其二、老工傷職工,特別是職業病職工,過去為國家做出了巨大貢獻,隨著歲數增長病情逐漸加重,需要的工傷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將他們強行排除在工傷保險的大門之外,既與工傷保險的宗旨相悖,有違社會主義基本制度的價值理念,也不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現今我國部分省份,如北京、山西、云南、河北、上海等,紛紛出臺關于“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相關政策。但由于沒有統一的規定,這些地方政策規定“老工傷”的范圍、待遇標準、享受待遇的程序等不盡相同,相同工傷案件,不同待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工傷保險制度的嚴肅性與公信力。
此外,從原《工傷保險條例》的條文來看,結合實踐操作中,有違公平、公正原則的條款,分述如下:
其一、原《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
意見:此條款“48小時”之規定,雖然在操作中有了明確的標準,但卻嚴重違背的公正原則。因為我國還沒有建立“腦死亡”法律制度,實踐中,利用“呼吸機”等搶救設備,維持不可逆轉的死亡,是人之常情,但卻要面臨“非工傷”的不公正待遇。選擇道德,將失去法律賦予的權利,選擇法律,將面臨道德的譴責。
建議:其一、對“48小時”附加條件如“自主呼吸”等,或者用“第一次搶救無效”代替“48小時”。其二、由于我國尚未對“過勞死”進行立法,但實踐中,確實存在用人單位要求工人連續加班、從事職業禁忌(比如要求心臟病、高血壓患者從事特種作業人員的提升司機等)的情形,這種情況雖然用人單位存在嚴重的過錯,給職工造成的損失也是非常大的(往往導致疾病的發作、死亡或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使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此,建議將用人單位嚴重違法勞動法規、職業禁忌病導致的死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納入認定視同工傷的范圍。
其二、原《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了,工傷保險診療目錄、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等,但本條并未明確在此范圍之外的醫療費的具體承擔主體。因為實踐中,工傷職工往往不知道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或者不清楚工傷定點醫院,更不知道工傷保險診療、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由于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有救助的義務,所以,未在工傷保險范圍內的費用,只要能夠證明用于治療工傷的,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
其三、原《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第2款、第3款,只明確了“停工留薪期”的延長需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予以確定,但沒有對初次確定“停工留薪期”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做法不同或地方根本沒有就此作出規定。停工留薪間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但是如果單位拒不負責護理的,單位承擔的護理費標準,有待作出規定。
其四、原《工傷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企業破產時,應當支付應該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但是對于標準,尤其是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非“農民工”,缺少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解決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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