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員工遇車禍獲賠后 單位也應當支付工傷賠償
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已賠償,不影響員工享受工傷待遇
【案情簡介】
2008年2月19日,江西某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運公司)與張某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書》,由張某擔任汽運公司的駕駛員。3月2日5時30分,張某駕駛客車途經南康市323國道與康唐路交叉路口時,與另一貨車相撞,造成張某受傷,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67天。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駕駛員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9月18日,張某經訴訟,獲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賠償款40762元。12月5日,張某經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被贛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十級傷殘。
2009年4月20日,張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汽運公司支付張某傷殘賠償金、就業補助金等共計人民幣37817元。但汽運公司認為:張某從交通事故中獲得的賠償足以彌補因其受工傷遭受的損失,張某不能獲得重復賠償,要求判令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受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的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但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用人單位還要按《工傷保險條例》支付工傷補償。本案張某與汽運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其在勞動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要責任在于對方駕駛員,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權造成了張某的損害,因此張某既可以要求工傷賠償,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賠償。因此,勞動者在獲得侵權人的賠償后,可以另行獲得工傷賠償。故法院判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傷賠償款37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