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確認勞動關系之訴訴訟時效的法律適用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各界矛盾日益尖銳,國家提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堅持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執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這對于廣大勞動者而言是一大“社會福利”。
在社會各種矛盾和摩擦層出不窮的情況下,產生了大量民事糾紛。而在民事糾紛中,勞資矛盾日益尖銳,在勞動者的維權意識普遍提高的共同推動下,勞動爭議案件急劇攀升,這其中確認勞動關系案件成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重要基礎環節。
現對確認勞動關系之訴面臨的現實情況及所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分析,以期在處理確定勞動關系之訴的司法實踐中,提供一些理論基礎。
一、處理勞動關系之訴面臨的困境
在實際審判中存在大量勞動者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的訴訟,由于勞動爭議糾紛法律規定仲裁前置程序,一般都會出現勞動者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三步曲”。勞動者先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往往以勞動者的申訴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定再向政府提出復議請求,政府審查后,一般都會維持勞動認識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定;勞動者不服仲裁裁定和政府服役決定,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法院經審理后,對用人單位提出的時效抗辯予以審查,一般都會以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勞動者訴求。這一判決通常會引起原告不服,因此上訴的幾率很大。
司法實踐中,也有些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對勞動者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這與我國目前對確認之訴沒有一個統一的定論,沒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也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規定確認之訴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各法院在審理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案件中,會根據自身對法律法規和法理的理解和解讀,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
二、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是否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
對于確認勞動關系是否使用一年仲裁時效的規定,理論界和司法界由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和做法。下面分析闡述兩種觀點和做法的理由。
(一)勞動關系確認之訴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
為防止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有效避免案件發生時間與訴訟時間相隔過長,導致案件事實、證據取證、法律適用等方面面臨困境,國家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時效制度是權利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便失去法律保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這表明,勞動關系確認爭議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調整范圍,應適用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將仲裁時效的起算點規定為“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確認勞動關系雖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體的權利,但在具體案件中,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實體權利的實現,如:職業病賠償、解決工資報酬、補繳社會保險、加班費用等。這一確認之訴實則是請求之訴的過程和橋梁,勞動者要想取得其實體權利,就必須先行確認勞動關系,因此應當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
(二)勞動關系確認之訴不適用仲裁時效
勞動關系主體一方為完成一個訴求需要先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確認。首先,勞動關系確認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僅僅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單就確認勞動關系爭議這一確認之訴環節中來說不涉及勞動者具體的權益,即無“訴的利益”,當然就不存在是否超過申訴時效的問題。其次,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仲裁時效解決的是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時,仲裁委依據職權依法查證適用是否超過仲裁時效,而民事訴訟中,勞動者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一般不能依據職權去主動查證和適用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需根據對方當事人抗辯做出。勞動仲裁在法的分類上屬經濟法的范疇,但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卻從屬于民事訴訟。因此不適用勞動仲裁一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三、民法中訴的種類和概念
(一)訴的種類和概念
訴,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張或權利主張進行裁判的行為。通常訴具有以下特點:1.訴的主體是當事人;2.訴的內容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解決民事權益糾紛;3.訴是當事人對法院提出的,而不是對其他當事人提出。每一個訴的具體內容都由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即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這是訴的構成要件。訴的構成要件是區別不同訴的關鍵,訴的種類的劃分就是根據訴的構成要件做出的。大陸法系中按照當事人的訴送請求的目的和內容的不同,可以把分訴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三種。
(二)確認之訴的概念和特點
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確認之訴的客體為法律關系,不包括事實和事實關系。確認之訴的特點在于原告僅僅向法院提出要求通關審判確認特定的法律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關系履行給付義務。確認之訴可以進一步分為積極的確認之訴和消極的確認之訴。前者指原告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存在的訴訟,后者是指原告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不存在的訴訟。
從確認之訴的客體分析,確認之訴的客體必須是爭議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民事實體權利,而不得是公法上的爭議和純粹的道德、學理上的爭議。例外情況下,法律規定對特定法律事實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就該爭議具有確認利益,可提起確認之訴。一般認為,只能對“現在的法律關系”提起確認之訴。原因是過去的法律關系可能發生了變動,現在沒必要對過去的法律關系做出確認判決;對將來的法律關系做出確認判決,可能阻礙將來的法律關系的合理、合法變動。
從提起確認之訴的有效適當性分析,要求該訴的利益產生是由于被告的行為使原告的實體權利或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不穩定,且該項法律關系必須是構成糾紛或訴訟的核心法律關系,不能是其他糾紛或訴訟的前提。只有這樣才具有確認利益,可提起確認之訴。比如,在給付財產之訴中,就財產所有權就不能單獨提起確認之訴。如果起訴時就可以訴求給付,那么通常情況下作為給付前提的確認事項就缺乏訴的利益。確認之訴的利益的產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為使原告的實體權利或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發生不安定,如被告否認與原告存在著撫養關系,原告要除去這種爭議狀態,就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來弄清和確認兩者關系。
四、對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是小問題的幾點思考與認識
理論界和司法界對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理解和運用出現不同觀點,上文已有說明,故不再累述。現就對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提出本人的幾點思考與認識,此觀點僅代表個人觀點。
(一)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屬于民事爭議范疇,不同于勞動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雖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和適用仲裁時效問題作了進一步的界定,但并未對確認勞動關系是否適用一年時效問題予以明確。而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則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作出了不受一年訴訟時效期間限制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勞動仲裁不同于民事訴訟,勞動仲裁更偏向于經濟法范疇,而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則屬民法范疇。勞動爭議在救濟途徑上是民事處理的前置程序,其相關規定應適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從民事訴訟的角度講,確認勞動關系是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一法律關系的確認,屬于民訴中的確認之訴,不受仲裁制度中一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其次,勞動仲裁中,仲裁委可依職權主動查證是否超過申訴時效,但法院卻不能在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主動去眀釋和適用時效制度,是被動的居中裁判。且勞動仲裁相關法律條文不中亦無明確規定對勞動關系確認的“訴訟”中,法院需根據勞動仲裁法的時效規定做出判決。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不同的程序,不同的辦理方式,如果在法律適用上相混淆,便會帶來法的不確定性,給司法實踐造成困境。
(二)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不存在實體利益的分配,不同于其他訴求
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是民訴三類“訴”中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不同與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存在爭議,法律設置了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司法機關對該爭議的解決途徑,將該訴爭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由法院居中裁判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此類訴訟是對訴的主體之間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的確認,沒有權力被侵害的情形,也無雙方當事人實體權益上的劃分,雙方不存在權利義務上的分配,因此不存在行使請求權的問題。雖然在實際生活中,勞動者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一般是因為自己的某些實體利益收到損害,要進行下一步訴請,或給付工資,或給付賠償等等。但是,需要明確的是,確認之訴只是確認之訴,它構成一個完整的訴訟,與勞動者下一步的訴訟是不同的兩個訴,不能因為勞動者要進行下一個給付之訴,就在確認之訴中適用了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主要對司法常見問題如何適用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該解釋主要對債權請求的適用進行了細化的規定。雖未對確認勞動關系這一時效問題進行說明,但根據其第一條的規定,即“請求對事實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雖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與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請時效期間,但二者適用時效制度的范圍一致,即時效規定不適用于對事實的確認之訴。
(三)確認勞動關系之訴要考慮法的目的價值
法的價值又稱為法律的價值,是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的價值。例如,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民的自由、社會的公共福利、經濟的持續發展、善良風俗的維持,環境的保護與改善等都是其體現,還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更是這層意義上的法的價值的根本體現。這種價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稱為法的"目的價值"。
同價值的概念一樣,法的價值也體現了一種主客體之間的關系,法的價值表明了法律對人們而言所擁有的正面意義,它體現其屬性中為人們所重視、珍惜的部分。法的價值種類主要有三種:自由、秩序、正義。 自由是指法通過制度的保障,使主體的行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秩序被認為是工具性的價值,這里強調的是秩序是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前提。正義強調的是社會生活中主體的平等和公正。正義是法的基本標準。確認勞動關系之訴要解決的勞資之間的問題和矛盾,拋開確認之訴這一訴的種類,單就勞動者合法權益如果被侵犯這一實際而言,廣大勞動者的權利是需要被保護的,因為勞動者自始至終都處在一個弱勢的地位,保 護其合法權益既是法的公平正義之目的的體現,又能夠有效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防止勞資矛盾激化。
法的目的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會目的,反映著法律產生和實施的宗旨,它是關于社會關系的理想狀態是什么的權威性藍圖,也是關于權利義務的分配格局應當怎樣的權威性宣告。我們不能說社會主義的藍圖就是構建一個犧牲眾多勞動者的“小權益”養活一個畸形的市場經濟。我們更不能說社會主義權利義務分配格局是當生活在底層勞動者的權益被侵害時,他要維護的是司法機關審結案件的便捷性,要維護的是資本家的利益。法的目的價值的多元性,決定了其調整的是多種多樣的社會關系和千差萬別的人的需求,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都是重要的目的價值,但卻不是目的價值的全部。法的目的價值還具有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諸多的目的價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階排列組合在一起的,當那些低位階的價值與高位階的價值發生沖突時,高位階的價值就會被優先考慮。勞動者的權益和用人單位的權益到底那個權益更大,更能影響一個社會的穩定和長遠發展,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五、結語
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是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訴訟,也是理論界和司法界嘗試去理清的一個重要訴求。妥善處理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厘清其是否適用訴訟時效規定,是當前迫切需要給予解決的一大難題。期望國家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條文、司法解釋等,使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是否適用時效制度有一個確定的、權威的、統一的定論,也便于提高司法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節約司法資源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