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
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一裁終局”有關問題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一裁終局”有關問題的通知
津人社規字〔2018〕7號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提高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效能,依法提高終局裁決比例,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現就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一裁終局”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一裁終局”案件的適用范圍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天津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裁決涉及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數項,單項裁決的數額不超過天津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其中,“天津市月最低工資”的適用節點應以作出仲裁裁決時的天津市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按集體爭議立案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單個勞動者的單項裁決事項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終局裁決情形的,適用終局裁決。
二、關于相關用語的界定
(一)“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的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以及因未休法定帶薪年休假產生的帶薪年休假工資。
(二)“工傷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就醫路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護理費等與工傷或者職業病治療有關的費用。
(三)“經濟補償”包括:
1.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
2.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
(四)“賠償金”包括:
1.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應額外支付給勞動者的一個月工資屬于賠償金范疇。
2.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資。其中屬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部分不屬于賠償金范疇,增加一倍的勞動報酬屬于賠償金的范疇。
3.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的賠償金。
4.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的賠償金。
5.依據《違反<</span>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二條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
6.依據《違反<</span>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
7、依據《違反<</span>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原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并要求現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五)“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損失、失業保險金損失、工傷保險待遇損失(工傷醫療費以外)和生育保險待遇損失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關于“一裁終局”裁決文書格式
(一)“一裁終局”裁決書應在裁決末尾告知當事人訴權和申請撤銷權。統一表述為:“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一式N份,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二)仲裁機構裁決案件時,如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情形,應當按以下要求分別制作《終局裁決書》(樣式見附件1)和《非終局裁決書》(樣式見附件2):
1.《終局裁決書》與《非終局裁決書》的文書編號采用“一裁雙分號”形式予以區別,即“津×勞人仲裁字〔20××〕裁號-分號”。其中分號“1”為終局裁決書,分號“2”為非終局裁決書。
2.仲裁機構應在終局與非終局裁決書的“本委查明”及“本委認為”等部分,分別就各自裁決所涉及的內容進行闡述。
3.在裁決書“本委認為”部分結束后,增加“對于當事人其他仲裁請求,本委以分別裁決的方式另行處理”的表述內容,以此闡明仲裁機構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的分別裁決的原則。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4月30日廢止�!妒腥肆ι绫>株P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一裁終局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5〕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