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
最高院法官詳解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
在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歷經幾次變化,法律法規對“三工”的規定不盡相同!镀髽I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八條規定,職工由于“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等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前兩項實際僅強調了工作原因這個要素,而未特別要求具備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要素;第三項雖強調了工作時間和工作區域要素,但對“不安全因素”并未強調工作原因。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條對工傷的工作原因作出了規定,而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未作規定。新舊《工傷保險條例》對一般工傷的三種情形都作了相同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據此,一般工傷認定均必須具備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三大要素。但對于三要素間的關系,法律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爭議較大。
一種意見認為,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都是認定工傷的法定要件,這些要件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認定工傷,而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是輔助條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都屬于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只具備其中一個要素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四種意見認為,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遭受傷害的,不論是否是工作原因,均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認定工傷,即使不在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這一點在我國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即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是工傷認定的輔助要素,它們的作用,一方面是進一步強調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在工傷認定中,工作原因不僅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而且還是認定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的核心標準。一般來說,一旦具備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就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現有法律法規對“三工”的規定比較原則,好處在于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便于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缺點是缺乏操作性,容易導致工傷認定行政審判法律適用的不統一。針對實踐中的各種復雜情況,我們確定了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
二是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
三是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在此基礎上,《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1.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內,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傷亡的亦應認定為工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答復如下:“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边@一答復解決了因工外出死亡原因不明的工傷認定問題。
2.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關于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如果屬于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如下:(1)單位組織員工集體活動,從行為定性分析屬單位集體行為,而不是員工私利行為。單位是集體活動的倡導者、組織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資金提供者。員工在外出集體活動中,始終處于單位的組織管理中,員工始終是被管理狀態。(2)從單位組織員工集體活動的目的看,其旨在調節員工身心,提高員工工作積極性,增強凝聚力。(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指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3.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職工工作有時并不是只固定在一個區域內。因為工作性質不同,有些職業的工作區域常常是不固定的(如新聞工作者、船員);有些職業的工作區域較廣(如郵遞員)。即使同一工廠的職工由于分工不同,也會影響工作場所的認定。一般來說,多數職工以車間作為工作場所,但工廠管理人員或者保安負責廠區的管理和保衛工作,其工作場所就可以以整個廠區為限。但在作出工作場所認定時,也應注意不能無限擴大化,如員工宿舍、綠地等生活場所,有證據證明與工作確實無關,即使其在廠區內,對于一般職工而言也不宜認定為工作場所。因此,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既不宜過于寬泛,也不宜過于狹窄。實踐中將完成工作所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區域確定為工作場所比較合理。這里所說的“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場所”是對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其與工作職責有直接關聯,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因此,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此項既為兜底條款,又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作出的進一步解釋,其意在界定何為“三工”。
文:楊科雄/行政與執行法律文件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