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例
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優化社會保險服務,規范社會保險經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rss.gov.cn),進入首頁左側“政策法規”,在“征求意見”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12月12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8年11月13日
附件: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
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優化社會保險服務,規范社會保險經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的經辦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經辦原則〕 社會保險經辦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規范的原則,實現線上線下同時提供服務,線上服務優先。
第四條〔主管部門〕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經辦管理服務制度和體系〕 國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經辦管理制度,完善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經辦隊伍建設,配備與服務對象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場所、設施設備,將社會保險經辦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基層公共服務平臺,推進社會保險服務事項下沉,實現社會保險服務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六條〔經辦管理服務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進行監督。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進行監督。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強化內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自覺接受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第七條〔信息共享〕 國家建立一體化網上政務服務平臺,構建全國統一、多級互聯的數據共享交換體系,實現社會保險業務數據共享。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
第八條〔參保登記制度〕國家建立參保登記制度。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編制人數、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個人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姓名、國籍、身份證件號碼、從業狀況(個人身份)、戶口所在地、聯系方式、開戶銀行賬號。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 “五證合一”后新設的用人單位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或者單位設立登記時,同步實現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提供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機構編制部門的批文、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工程建設項目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由項目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該項目辦理參保登記。
第十條〔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變更登記〕 實現“五證合一”的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共享的變更數據,及時更新社會保險登記信息。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工期需要延長的,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于確定工期延長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注銷登記〕 實現“五證合一”的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市場監管部門共享的企業注銷數據,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并提供有關部門批準解散、撤銷、終止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個人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依法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職工名冊。
依法以靈活就業人員、居民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個人社會保險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申領
第十三條〔職工基本養老金申領〕 職工申領基本養老金的,應當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存在視同繳費年限情形的職工,其所在單位或者職工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職工檔案。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職工的檔案、繳費記錄等核定其繳費年限和待遇標準,并告知職工本人。職工無異議的,從符合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的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金。職工有異議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相應的原始佐證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審查、核定,辦理時限從補齊材料后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流動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 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進行封存,個人賬戶按規定計息。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向國家規定的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基本養老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轉移接續平臺,查驗其在不同參保地的繳費情況,審查其繳費年限,并歸集相應養老保險基金后,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個人分別在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特殊工種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審批〕 個人依據國家有關特殊工種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職)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職工的檔案、本人書面申請、從事特殊工種年限的證明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其退休的決定。同意其退休的,應當告知所在單位和本人,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養老金領取手續。不同意其退休的,應當通知所在單位和本人。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待遇申領〕 個人在領取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60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死亡職工的死亡證明、與死亡職工的關系證明,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遺屬支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并從死亡次月起停發基本養老金。遺屬逾期不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停發基本養老金,并責令其退還多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拒不退還的,取消享受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資格。
在職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十七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申領〕 個人依法申請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待遇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核發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工傷保險相關事項確認〕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舊傷復發確認、傷殘待遇確認的,應當提供工傷職工身份證件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第十九條〔工傷醫療(康復)待遇〕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報銷工傷認定前墊付或者按規定在非協議工傷醫療(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康復)費用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康復)機構出具的醫療(康復)票據、病歷、診斷證明、清單及出院小結等材料。
工傷認定后發生的工傷醫療(康復)費用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醫療(康復)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條〔輔助器具配置費用〕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結算。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報銷墊付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出具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工亡待遇〕 工亡職工的近親屬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與工亡職工的關系證明。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靠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承諾書;
(二)屬于孤兒、孤寡老人的,提供民政部門或者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依法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等方式審核申請人的資格,并計發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單位參加失業保險、市場主體登記注冊等信息驗證其就業失業狀態。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失業人員依法申領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培訓合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技能提升補貼〕 職工依法申領技能提升補貼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失業保險遺屬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60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申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逾期未告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停發失業保險金,并責令其退還多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拒不退還的,取消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內部信息共享〕 個人或其所在單位申請領取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時,按照規定需要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認定結論、就業失業登記等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等方式獲取,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待遇領取資格認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通過數據共享或者自助認證等方式,確認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狀態。對通過數據比對無法確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逐一核實。
對確認喪失領取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發待遇。對核實后發現仍然具備領取待遇資格的人員,應當及時辦理待遇恢復和補發手續。
第四章 社會保險權益記錄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保人員以下信息:
(一)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信息;
(二)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獲得相關補貼的信息;
(三)參保人員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及領取待遇的信息;
(四)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個人權益記錄的保管和維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進行管理和日常維護,并按照規定程序修正和補充,確保個人權益信息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三十條〔個人權益記錄的查詢和使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免費為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服務。
參保人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他人查詢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用人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繳費情況、職工在本單位工作期間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費繳納以及獲得相關補貼信息。
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因履行工作職責,或者社會機構經個人授權依法需要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說明查詢目的和法律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查詢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依法提供查詢服務,并對查詢情況進行登記。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 國家根據信用體系建設總體規劃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風險評價體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社會保險登記、個人賬戶管理、待遇給付、監督檢查等經辦管理服務中,依法采集、查詢、使用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的信息,建立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信用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申請人的承諾和違反承諾的情形記入社會保險信用記錄。
第三十二條〔事后聯合懲戒〕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黑名單”制度。
單位或者個人存在下列行為的,納入嚴重失信“黑名單”:
(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的;
(四)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服務協議且拒不改正的;
(五)負有償還義務的用人單位或者第三人,拒不償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納入黑名單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三條〔失信信息公示〕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渠道公示社會保險領域的失信信息,督促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履行承諾,提高經辦管理服務效率。
第五章 社會保險經辦規范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職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二)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提供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相關的服務;
(三)核定并按時足額支付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四)依法管理社會保險基金,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并組織實施;
(五)協議管理工傷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六)負責社會保險信用管理;
(七)組織開展領取待遇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
(八)負責職業年金經辦管理;
(九)負責社會保險稽核;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經辦服務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推廣綜合柜員制和網廳一體化,通過服務網點、網站、自助服務設備、移動客戶端等方式提供社會保險服務,推動線上“一網通辦”,線下“只進一扇門”,現場辦理“最多跑一次”。
根據工作需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基層街道(鄉鎮)、社區(村)勞動保障所、站,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社會保險服務。
第三十六條〔服務事項清單和服務指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社會保險服務事項清單和服務指南,規范業務經辦流程,并向社會公開服務事項清單、服務指南、投訴舉報方式和受理渠道。
第三十七條〔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建設〕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建立異地業務協查機制,支持跨地區、跨層級、跨部門業務協同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分級負責的原則,參與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建設。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協議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權利義務,規范其服務行為。
第三十九條〔內部控制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完善內部監督工作機制,定期對已辦結業務進行核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限期整改。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年度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組織機構控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的崗位責任制度,嚴格執行不相容崗位分離設置原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各項業務按照風險等級進行分類,嚴格業務經辦授權管理,非常規業務和中高風險業務實行初審、復審制度,做到記錄清晰完整,相關責任人明確。
第四十一條〔信息系統控制和業務運行控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安全規范的信息系統,完善業務運行監控機制,明確數據操作權限,嚴格控制數據修改和權限變更,防范業務經辦風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業務經辦全過程進行記錄,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二條〔基金財務控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管理,嚴格財務記賬、對賬,嚴格印章、票據、密鑰管理,及時核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資金,保證賬款、賬實相符,確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信息報告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違法違規信息報告制度。發現隱匿、轉移、侵占、挪用、違規投資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等情況時,發生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險稽核事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舉報投訴專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對下列事項進行稽核:
(一)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情況;
(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三)工傷醫療(康復)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信息比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的方式定期對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待遇領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執行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四十六條〔投訴舉報核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有關社會保險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調查核實。
第四十七條〔隨機抽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年度抽查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工作人員的方式實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檢查對象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對檢查對象進行稽核。
第四十八條〔社會保險稽核措施〕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稽核,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稽核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實地調查、檢查;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登記保存。
第四十九條〔問題查處〕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稽核中發現被檢查對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條〔行政部門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日常檢查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和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
第五十一條〔投訴舉報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收到的有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員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時限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服務對象提交證明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協助辦理異地協查業務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因工作不當,造成社會保險檔案信息丟失、損毀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經辦內控制度的;
(七)因工作失誤,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違規使用個人權益記錄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信息技術服務商以及其他通過申請查詢方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于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解除服務協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五十五條〔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以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違規投資運營的法律責任〕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身份證件的概念〕 本條例所稱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優化社會保險服務,規范社會保險經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共8章59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大力減少社會保險經辦需要提供的證明事項。全面清理社會保險領域各類證明事項,把絕大部分現在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證明事項,明確規定不得要求提供,而改為通過數據比對、信息共享等方式獲取(第二十六條)。對少數必須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事項,以行政法規形式確定下來(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二是聚焦難點痛點,優化辦事流程。為了解決群眾反映突出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難問題,規定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進行封存,個人賬戶按規定計息;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轉移接續平臺,查驗其在不同參保地的繳費情況,審查其繳費年限,并歸集相應養老保險基金后,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第十四條);為了優化社會保險服務,規定了社會保險權益記錄的管理、查詢和使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社會保險服務事項清單和服務指南,規范業務經辦流程,并通過服務網點、網站、自助服務設備、移動客戶端等方式提供社會保險服務(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
三是加強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在全面梳理社會保險經辦各環節風險點的基礎上,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承諾,提高經辦管理服務效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的崗位責任制度和安全規范的信息系統,完善業務運行監控機制,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基金違法違規信息報告制度,防范基金風險(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
四是明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為了進一步理順工作機制,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舉報投訴專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待遇領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等情況實施稽核(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和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況、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審計制度(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