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例
48小時視同工傷時間太短?人社部答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421號建議的答復
人社建字〔2017〕133號
您提出的關于延長視同工傷死亡認定時間的建議收悉,經商人大法工委,現答復如下:
工傷保險是為保障職工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社會保險制度。其保障主體是“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與工作的相關性是其中的關鍵因素。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這部分人員的權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這樣規定,基本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國情,在保障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職工權益的同時,可以避免將各類突發疾病無限制地納入到工傷保險保障范圍內,從而影響工傷保險基本保障作用的發揮。
對于不符合工傷保險保障條件的職工,我國已建立了覆蓋各類人群的、城鄉統籌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險制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渠道給予保障。
您建議中反映的視同工傷48小時時限規定具體執行中的一些問題的確一定程度地存在,您提出的由全國人大法工委牽頭,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有相關資質的醫療鑒定機構、工傷認定機構以及必要的法律專家進行專門的調研,將視同工傷死亡認定時間延長至3-5天或更長的期限的建議具有積極的意義,我們將認真研究,并配合立法部門在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時予以考慮。
感謝您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7月28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來源:人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