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會議紀要(二)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會議紀要(二)
青中法聯【2012】1號
各區、市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進一步統一勞動爭議案件裁判尺度,提高案件裁判質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12月召開聯席會議,對下列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一、國外企業(含港澳地區)在青依法設立辦事機構,按照相關規定通過外事服務部門招用勞動者,雙方之間就勞動權利、義務問題產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未依法設立的國外企業在青辦事機構招用勞動者或雖依法設立但未按規定通過外事服務部門招用勞動者,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二、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10條所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勞動報酬”,應包括病假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探親假工資、婚喪假工資、計劃生育假工資、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期間工資,上述勞動報酬爭議應當按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20條第(1)項和青中法聯字【2010】5號文件第(七)條的規定確定是否屬于終局裁決案件。
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前款各項勞動報酬,勞動者以此為由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為由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無論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是否處于持續狀態,只要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依法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因故”等籠統事由申請解除勞動合同后,在案件審理中又主張其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如用人單位確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對勞動者的主張予以認定,勞動者以“個人事業發展”、“照顧家人”、“上班不方便”等明確事由申請解除勞動合同后,在案件審理中又主張其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主張不予認定。
四、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應按照魯高法【2010】84號文件第15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對此類糾紛不予受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工傷并已評定傷殘等級的,相關工傷待遇糾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
五、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僅承擔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法律責任。勞動和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該約定無效。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六、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提供的證據,應當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求。
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證據的,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七、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事實前有關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