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會議紀要(六)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文件
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會議紀要(六)
青中法聯【2014】4號
各區、市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進一步統一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裁判質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4月召開聯席會議,對一些具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一、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本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性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一年之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從事的崗位是否屬于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崗位發生爭議的,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派遣勞動者要求用工單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則支付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用工單位依法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后,勞動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由此產生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爭議,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1、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2、用工單位原則上不承擔連帶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下落不明等原因,不能承擔給付義務的,可由用工單位先行墊付;
3、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其約定處理。
四、勞務派遣合同履行期間,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者請求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不支持。
勞務派遣單位以其與用工單位有約定為由主張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不予支持。
勞務派遣單位在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按其與用工單位另行約定的經濟補償辦法向用工單位追償相應費用的,按雙方約定處理。
五、勞務派遣合同履行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拖欠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被派遣勞動者要求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予以支持。
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應采用書面形式,且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
此種情況下,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七、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如用人單位未按上述規定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應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后開始每月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至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之日止,最長不超過十一個月。
八、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如無異議,視為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X年”。合同期滿后,勞動者又以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九、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應視為雙方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主張二倍工資的,用人單位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至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雙方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之日止,最長不超過十一個月。
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雙方由此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應具備正當性、合理性;
(二)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級別、勞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崗位;
(三)非侮辱性或懲罰性。
案件審理中,如用人單位未能對上述事項完成舉證責任,則應認定用人單位系違法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
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違法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勞動者予以拒絕,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十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該約定無效。
勞動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或用人單位之后又要求勞動者返還社會保險費的,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案件審理中對勞動者入職時間有爭議的,勞動者對入職時間負初步舉證責任。
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的舉證責任不能過于苛求,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證據或初步證據可以證明其入職時間,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勞動者提供的證據可以是考勤表、工資條、證人證言等,凡是能夠證明其入職時間的證據都可以提供。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的,應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三、用人單位在仲裁部門實體審理期間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主張的,應視為其放棄該抗辯權利,用人單位在訴訟期間再以仲裁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