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醉酒勞動者被撞身亡,是否屬于工傷?
2016年12月3日近21時,山東省濟南某路橋公司職工司小強(化名)與項目部幾位同事忙完工作后,已過項目部食堂就餐時間,便一同到位于工地附近的飯店吃飯。飯后返回項目部的途中,司小強被楊某超速駕駛一輛超載的重型牽引車撞倒身亡。在認定司小強工傷過程中,卻產生了糾紛。
濟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楊某超速駕駛超載車輛未確保行車安全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交警部門同時作出《檢驗鑒定報告》,檢驗意見顯示,司小強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00ml。
據此,濟南市人社局以《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法》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司小強的親屬認為,事故發生時司小強工作地點在項目部,住在項目部宿舍,司小強吃完飯回項目部,屬于上下班途中,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遂將濟南市人社局訴至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歷下區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撤銷被告濟南市人社局對司小強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于司小強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濟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訴。近日,濟南中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職工醉酒,該不該認定工傷?
據一審審判長劉文介紹,《工傷保險條例》與我國《社會保險法》關于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從文意上理解,前者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均不得認定為工傷;而后者規定中“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表述,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社會保險法》效力高于《工傷保險條例》,兩規定出現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規定為裁判依據。
“回到本案,如果醉酒行為不是職工傷亡事故的引發原因,那么醉酒則不應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劉文說,司小強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處于醉酒狀態,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小強不負事故責任,這說明事故的發生并非司小強醉酒所致,單純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司小強工傷,屬于法律適用不當。
劉文進一步解釋,工傷認定需要綜合考慮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等要素。本案中,司小強作為工地質檢員吃住都在工地項目部,工作性質決定了其上下班時間無法嚴格按照公司規定執行。司小強因工作原因錯過在項目部的晚飯時間,其與同事外出吃飯應為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具備外出的合理目的;司小強與同事前往餐館吃飯所經道路也屬于合理路線,且司小強外出吃飯后尚需返回工地項目部。若簡單地因外出吃飯而成為阻卻當事人認定工傷的事由,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明顯不符。
“被告濟南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對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簡單作出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結論,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劉文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