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勞動者中午飲酒后在工作中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酒后工作受傷,用人單位認為不算工傷 法院:不能一概而論
勞動者中午飲酒后在工作中受傷,單位以不存在勞動關系,且系飲酒后受傷為由不同意認定工傷。對于這樣的案例應該如何認定?常州市金壇區人社局抱著認真負責的態度,派員詳細調查核實后,作出了予以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并在一審、二審行政訴訟中獲得金壇區人民法院的支持。
張某是由包工頭周某招用到某建筑工地的水電工。張某中午飲了酒。午后上班在工作過程中乘坐施工電梯時,因電梯的鋼絲繩斷裂導致受傷。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以證據不足,未支持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持《勞務承包施工合同》到常州市金壇區人社局來申報工傷。
《勞務承包施工合同》的發包人是建筑公司,承包人是周某,建筑公司將水電項目分包給周某。該區人社局據此受理了工傷,并向建筑公司發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建筑公司書面回復,認為不應當認定張某為工傷,理由:仲裁沒有確認張某與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既然沒有勞動關系,人社局就不能受理該工傷申請,更不能認定為工傷;張某事發當日中午大量飲酒,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醉酒不應當認定工傷。
常州市金壇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后作出了予以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建筑公司對工傷認定不服,起訴到法院,法院一審、二審均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對于用工單位違法轉包、分包等特殊情況,是否具有勞動關系不是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本案的核心是用工單位要不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是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是本案唯一具有用工主體的單位。無論是周某未經建筑公司批準私自招用了張某,還是周某作為自然人招用了張某,都不影響建筑公司作為用工主體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張某是因電梯的鋼絲繩斷裂導致受傷,與張某是否喝酒、醉酒沒有任何關聯。《工傷保險條例》與《社會保險法》都將醉酒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區別在于《工傷保險條例》只是規定醉酒不得認定為工傷,而《社會保險法》規定,醉酒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工傷。根據《社會保險法》,應當根據醉酒與事故傷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來區別是否可以認定工傷,而不是一概將醉酒者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