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社會保險爭議納入受案范圍的審查標準
社會保險爭議納入受案范圍的審查標準
——江蘇淮安中院判決劉某訴雙環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裁判要旨
判斷社會保險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當綜合考量勞動者訴請的事項可否通過行政途徑解決以及訴請的損失是否確定等因素。因用人單位降低社保繳費基數致勞動者未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就差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14年12月2日,劉某與江蘇雙環齒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劉某到雙環公司上班,從事精工工作。2015年11月26日17時左右,劉某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被認定構成工傷捌級。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本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勞動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明,雙環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為劉某交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是192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繳費基數是2400元。雙方均認可劉某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是4300元。
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劉某與雙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判決雙環公司支付劉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280577.44元。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雙環公司應向劉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鑒于雙環公司已經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故劉某訴請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不予支持。遂判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雙環公司向劉某支付20764.8元并協助劉某申報工傷保險待遇,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環公司雖為劉某繳納了社會保險,但并未按照劉某的實際工資申報繳費基數,由此會造成劉某可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其應得數額。經計算,差額共計23980元。遂改判,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增判雙環公司再賠償劉某工傷保險待遇損失23980元。
評析
有觀點認為,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保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因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該觀點在司法實務中有一定的代表性,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
1.從法律規定看,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明確將因社會保險引發的爭議納入該法調整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原用人單位因追索工傷保險待遇或其他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則對受理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范圍作了進一步擴展。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爭議作為勞動爭議類型之一已經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認為凡是涉及社會保險的糾紛均不屬于受案范圍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
2.社會保險爭議的特殊性要求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圍上應作必要審查。首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賦予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登記、催促繳費等職責,同時還賦予其對違法行為檢查、督促整改、處罰等職能。也就是說,對于日常出現的大多數因未繳、欠繳、漏繳社會保險費以及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引發的糾紛,可以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解決。司法具有謙抑性,在行政職責已然確定的情況下,司法并無介入的必要。其次,社會保險糾紛的政策性、專業性較強,而且政策調整的頻率較高,人民法院準確把握的難度較大。最后,還應考慮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如果因判決內容在社保實務中缺乏可行性,社保經辦機構無法執行,顯然將影響司法權威。
3.社會保險爭議納入受案范圍的審查標準。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體現的立法精神,審查的核心標準應是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在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且通過行政途徑無法對勞動者作出有效救濟時,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另外,還要審查勞動者主張的損失是否確定。用人單位雖有違法行為,但未給勞動者造成實際損失,應通過行政途徑加以糾正,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就本案而言,雙環公司雖然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但未按照劉某的實際工資水平申報,實際上是擅自降低了繳費基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方法是11個月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根據繳費基數確定。因此,用人單位擅自降低繳費基數,將導致劉某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其應得數額。即便用人單位在工傷發生后補足繳費基數,工傷保險基金仍會以工傷發生時而非補足后的繳費基數計算劉某的傷殘補助金。此種情形下,雙環公司給劉某造成的工傷待遇損失無法通過行政途徑補救,且損失數額是確定的。根據前述審查標準,該爭議符合受案條件,且訴請應予支持。
本案案號:(2017)蘇0803民初4835號,(2018)蘇08民終1250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