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湖南省高院:違紀早退也可認定工傷!
湖南省高院:違紀早退也可認定工傷!
案號:(2018)湘行再24號
基本案情:
沈某1之父沈某2生前為金水灣山莊的保安人員。2015年3月4日,沈某2約提前一個小時來到工作場所,晚上約提前1小時離開工作場所,回家途中,沈某2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
2015年6月29日,沈某1以沈某2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沈某2的死亡情形為工亡。
金水灣山莊不服,遂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人社局對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傷重新作出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爭議。爭議的焦點為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職工遲到、早退,系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該行為不足以導致員工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障資格這一后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
本案中,沈某2約提前一個小時來到工作場所,晚上約提前1小時下班。人社局根據視頻資料認定沈某2離開前與保安隊長蘇某有過交談,并手持單位發給物品離開,蘇某未阻止并在此后未對沈某2進行尋找,其表現情形與申請人沈某1主張的情形相符。經審查,該視頻資料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故該認定證據不足。提前上班,單位理應為員工發放加班工資等待遇;未經許可提前下班,理當認定為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人社局認定沈某2提早下班離開單位的時間為合理的下班時間,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沈某2提前離崗的情形不排除其享受工傷保障的資格,但是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判決撤銷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人社局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院二審審理查明:
沈某1之父沈某2生前受聘為金水灣山莊保安員。2015年3月4日,沈某2作為試用期員工隨保安隊長蘇某上中班(下午5點至晚上12點)。沈某2于下午4時10分簽到,于晚上10時50分擅自提前下班回家。當晚23點10分,在綏寧縣城長征路汽車總站門前路段因陳某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沈某2被撞身亡,經綏寧縣交警大隊認定,沈某2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沈某1一方與金水灣山莊協商賠償未成,沈某1代表相關權利人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以沈某2提早下班離開單位的時間應當視為合理的下班時間為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沈某2的死亡情形為工亡。
此外,沈某1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陳某及保險公司賠償31萬元(已支付16萬元,余款尚在執行中)。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沈某2提前下班的定性問題。據相關證據證實,沈某2于事故發生日晚上10時49分離開公司,并未按照金水灣山莊的有關制度規定請假,屬于擅自提前下班。沈某1主張沈某2提前下班得到了保安隊長的同意和默許、沒有違反勞動紀律,與案件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人社局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就此作出與沈某1方主張相符的推定,缺乏足夠的證據證實。金水灣山莊主張沈某2擅自提前下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予以采納。
關于對沈某2的死亡應否認定為工亡的問題�!豆kU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對此規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通常從空間、時間、目的、合理性等四個因素考察,理解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凇豆kU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和“不考慮職工非故意違法過錯”之工傷認定原則,在“上下班時間”的合理性認定上應當采取相對寬松的標準。職工一定時間范圍內的遲到早退行為,雖然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屬于違反勞動紀律,但并未達到故意違法過錯程度,不足以影響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的認定。本案中,沈某2在事故發生日雖然擅自提前下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仍應作為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對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應當認定為工亡。人社局對沈某2提前下班行為的定性存在偏差,但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沈某2的死亡為工亡正確。金水灣山莊起訴要求撤銷人社局所作工亡認定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沈某1要求維持工亡認定的上訴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當,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二、駁回金水灣山莊的訴訟請求。
金水灣山莊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本案中,沈某2提前下班系早退,屬于違反單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反勞動紀律的責任。故早退行為與工傷認定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認定是無過錯認定,受傷害職工是否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因此,沈某2早退違反勞動考勤制度的問題,不影響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且其本人不負事故責任,故沈某2早退后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關于金水灣山莊主張沈某2擅自提前下班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四種情形。本案中,沈某2雖系早退,但其從工作單位回家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仍應視為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因此金水灣山莊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社局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采信沈某2提前下班得到管理人員默許的情況”有誤,但其認定沈某2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維持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