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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2017年第12期)
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原告:安民重。
原告:蘭自姣。
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安民重、蘭自姣因與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灣公司)發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安民重和蘭自姣訴稱:2012年7月,安民重和蘭自姣之子安東衛在水灣公司處任職,擔任大管輪職務。2013年8月5日,安東衛工作的船舶“中洋26”輪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包括安東衛在內的8名船員遇難。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安東衛遭受事故傷害情形屬于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安民重和蘭自姣作為安東衛的法定繼承人,請求判令水灣公司支付拖欠安東衛的工資及獎金,以及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水灣公司辯稱: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辦理工傷保險的責任不在水灣公司,而且安東衛生前與水灣公司約定以商業保險替代工傷保險。原告安民重和蘭自姣已經拿到商業保險金60萬元,無權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水灣公司與浙江鑫隆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公司)簽訂委托招聘合同,約定:鑫隆公司為水灣公司名下“中洋16”輪、“中洋18”輪、“中洋26”輪等6艘船舶招聘遠洋船員,以鑫隆公司名義與應聘船員簽訂聘用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水灣公司享有和承擔;鑫隆公司在與應聘船員簽訂聘用合同時應當口頭向其披露委托方,經應聘船員無異議后方可簽訂聘用合同。
2012年7月8日,安東衛與鑫隆公司簽訂大管輪聘用合同,合同約定:鑫隆公司招聘安東衛為遠洋大管輪職務船員,聘用期限為兩年半,自安東衛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東衛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負責為安東衛投保人身意外險,如在聘用期內發生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灣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灣公司于投保當日繳納了保費。
2012年9月,安東衛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中洋26”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2013年8月5日1730時,“中洋26”輪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2014年1月16日,安東衛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蘭自姣實際支付了安東衛身故賠償金60萬元。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紹越民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確認鑫隆公司與安東衛簽訂聘用合同的行為屬于隱名代理,鑫隆公司與安東衛簽訂的聘用合同直接約束水灣公司和安東衛,水灣公司與安東衛存在勞動關系。水灣公司對該判決結論予以認可。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安東衛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屬于工傷。
另查明:原告安民重是安東衛的父親,原告蘭自姣是安東衛的母親。蘭自姣持有欒川縣殘疾人聯合會填發的殘疾人證,記載殘疾類別為肢體,殘疾等級為3級。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安東衛受被告水灣公司聘用在“中洋 26”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安東衛與水灣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買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關于“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于“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的規定,水灣公司應向原告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安東衛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水灣公司雖然為安東衛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并與安東衛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蘭自姣以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身份取得商業保險賠償金后,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水灣公司關于安民重和蘭自姣已取得60萬元商業保險金即無權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抗辯不能成立。
綜上,廣州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決:一、被告水灣公司向原告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安東衛的工資、獎金共計 26 709.2元;二、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 520 808元;三、駁回安民重、蘭自姣的其他訴訟請求。
水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水灣公司上訴稱:廣州海事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安民重和蘭自姣獲得商業保險賠償后仍有權向水灣公司主張工傷保險賠付錯誤。因船員流動性強,用人單位無法也不能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為保護船員利益,水灣公司和船員安東衛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水灣公司為其購買商業保險,并約定船員獲得商業保險賠償后不得再向水灣公司主張工傷保險賠付。安民重和蘭自姣已經獲得了60萬元的商業保險賠付,一審法院再支持其向水灣公司提出的工傷保險賠付,實質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誠信行為,違反公平原則,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安民重、蘭自姣在二審中未提交答辯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安民重和蘭自姣獲得上訴人水灣公司為其子安東衛購買的商業保險的保險賠付后,能否再向水灣公司主張安東衛的工傷保險待遇。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該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又進一步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在上訴人水灣公司未為安東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水灣公司應向安東衛的父母被上訴人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水灣公司為安東衛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上訴人水灣公司稱被上訴人安民重和蘭自姣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屬一事二賠、違反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水灣公司向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正確,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應予維持。水灣公司上訴理據不足,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