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專題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工傷保險6個問題會議紀要
為研究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避免類案不同判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布了八個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其中會議紀要(五—八)于2019年11月發布,內容涉及到行政審判中的多個領域。現將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會議紀要內容轉發學習,供大家在理論實踐中參考借鑒。
其中工傷保險領域包含:
1.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
2.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
3.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
4.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的工傷認定;
5.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系;
6.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
會議紀要(七)
工傷保險領域
1.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確認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或者送醫后因醫療機構誤診在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內死亡,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確屬上述突發疾病所致,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
責任認定書內容不明確時的工傷認定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后,可根據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報案以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等綜合判斷職工是否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經前述程序仍無法判斷,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并依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職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的工傷認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先行認定職工的職業病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機關否定相關單位為工傷責任單位的,相關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向實際致害單位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5.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等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償其已經向職工或其近親屬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