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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早退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無法查清事故責任,是否屬于工傷?
職工早退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無法查清事故責任,是否屬于工傷?
——陶顏與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案
裁判要旨
職工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即可,職工提前下班違反的是單位內部管理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職工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受害職工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案件案號
原認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安人社工傷不認字[2018]0803號)
一審判決: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9)魯0782行初11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7行終222號行政判決書
重新認定:《認定工傷決定書》(安人社工傷認字[2019]0822號)
案情簡介
2018年2月2日16時許,安丘太平山風電有限公司處職工胡波駕駛魯VZN285號“別克牌”小型轎車沿九楊路由西向東行駛,行使至諸城市九楊路25公里+100米(賈悅鎮上灌津路口西側 )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胡波受傷,經諸城市人民醫院救治無效于2月9日死亡。經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鑒定,出具“事故發生時魯VZN285號轎車的事故過程無法確定”的鑒定意見。2018年3月7日,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以“事故發生時魯VZN285號轎車的事故過程無法確定”為由,做出諸公交證字﹝2018﹞第00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陶顏作為胡波的妻子向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胡波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安人社工傷不認字[2018]08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2019年2月陶顏向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傷不認字[2018]08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裁判結果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傷不認字[2018]08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作出后,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魯07行終22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作出安人社工傷認字[2019]08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律師評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胡波雖系早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但提前下班違反的是單位內部管理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職工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關于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中未查明事故成因及責任,能否認定工傷的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系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受害職工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所以,屬于早退情形,且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情形下,依然是可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