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區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
【標 題】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通知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頒布日期】20040811
【發 文 號】寧勞社發[2004]77號
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各大中型企業: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
各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各大中型企業:
為了加強和規范工傷醫療的管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寧政發[2004]53號)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盡快將傷者送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救治。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救治,但經治療渡過不穩定期后,應當及時轉入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恢復性治療。
第二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和恢復治療階段實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內,其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階段,指工傷或患職業病人員在初期搶救治療階段內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經治療后,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第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不穩定期和恢復期的時間)提出的建議和診斷證明確認。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多個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傷,以最嚴重受傷部位對應的停工留薪期確定停工留薪期。各受損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
未列入《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傷害部位,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五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確因傷情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表》;
(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及相關的病歷資料。
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結果作出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到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工傷職工受傷部位的實際恢復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停止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企業發給本人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費,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后,享受相關待遇。在此期間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八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確認,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