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職工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次日回老家過端午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職工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次日回老家過端午節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01行終2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建剛。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秀蘭。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1。
法定代理人:袁某(孫某1母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2。
法定代理人:倪某(孫某2母親)。
上列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大千(孫建剛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南京華鼎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湯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陳建祥。
上訴人孫建剛、孫秀蘭、袁某、孫某1、孫某2(以下簡稱孫建剛等五人)因訴被上訴人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寧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南京華鼎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鼎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6)蘇8602行初11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孫建剛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大千、李蘇,被上訴人江寧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勞世海、李研澤,第三人南京華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建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孫建剛、孫秀蘭系孫二遷父母,袁某系孫二遷配偶,孫某1、孫某2系孫二遷女兒。孫二遷生前系南京華鼎公司員工,被派遣至連云港光鼎電子有限公司擔任設備主管,工作作息時間為8:00-17:00,公司提供住宿。2016年6月8日17:29,孫二遷下班回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孫二遷與王小立、孟慶賀一同搭乘同事王全成小型汽車回睢寧縣城,途沿新205國道與蘇326線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成、王小立、孟慶賀及孫二遷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孫二遷對此次事故不負事故責任。2016年7月25日,南京華鼎公司通過代理人向江寧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事故代述、《勞動合同書》、《工作調動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責任書》、死亡證明等,證明孫二遷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及孫二遷系下班次日在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江寧人社局當日予以受理。2016年8月25日,江寧人社局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6]JN124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孫二遷于2016年6月9日所受之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并向孫建剛等五人及南京華鼎公司送達。孫建剛等五人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認為,江寧人社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職工工傷認定工作。在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孫二遷所在的南京華鼎公司通過代理人向江寧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本案各方對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孫二遷與南京華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不持異議,案件爭議焦點為孫二遷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孫建剛等五人主張孫二遷雖平時吃住在公司宿舍,但周末及節假日都會回老家,2016年6月8日下班后,次日(端午節)孫二遷一早乘車回睢寧,在合理路線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到達第一目的地即視為下班的完成。本案孫二遷平時吃住均在宿舍,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一晚,宿舍應視為當日下班的第一目的地,此時下班已完成。次日,孫二遷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江寧人社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江寧人社局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南京華鼎公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6]JN124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上述程序規定。
綜上,江寧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一審法院對孫建剛等五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孫建剛、孫秀蘭、袁某、孫某1、孫某2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孫建剛、孫秀蘭、袁某、孫某1、孫某2共同負擔。
上訴人孫建剛等五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書,重新作出公正的判決;2、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親屬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3、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是上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線。2、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3、應當依法認定孫二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
被上訴人江寧人社局答辯稱:2016年7月25日,南京華鼎公司委托工作人員向江寧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6年6月9日5時左右,孫二遷回老家途中發生本人無責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提供了相關材料,江寧人社局當日予以受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孫二遷因工作需要,被南京華鼎公司派往灌南縣工作,并常駐灌南,由公司提供宿舍居住。2016年6月8日,孫二遷根據公司安排完成當天工作后回宿舍休息,6月9日端午節放假,孫二遷從灌南返回徐州睢寧老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江寧人社局查明的事實及上述意見規定,孫二遷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江寧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南京華鼎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當庭陳述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孫建剛等五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后,一審法院已將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審核、認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孫建剛等五人提交了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書,內容為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孟慶賀被認定為工傷。該份行政判決書為復印件,沒有第一頁,系一審判決書,主張該案二審判決結果為維持一審判決。
經質證,江寧人社局對該份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與本案無關。孟慶賀是凌晨四點下班的,四點十三分出發回老家,與本案受害人孫二遷的情況不同。
南京華鼎公司對該份行政判決書的真實性認可,但不太清楚這個事情。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據此,江寧區人社局作為其轄區內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二遷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孫二遷于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在宿舍休息一晚后于次日早晨乘車回老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下班途中,江寧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前述規定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6]JN124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孫建剛等五人提交的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孟慶賀被認定為工傷行政判決書,因孟慶賀的情況與本案受害人孫二遷的情況不同,該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建剛等五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孫建剛、孫秀蘭、袁某、孫某1、孫某2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 鈺
審判員 相媛媛
審判員 朱衛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宋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