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銷售經理從家出發去洽談業務,途中突發疾病48小時內死亡,不屬于工傷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遼行申45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亞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一、二審第三人:遼寧省勞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一、二審第三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統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
一、二審第三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再審申請人王亞明因與被申請人沈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沈陽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行終8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亞明申請再審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應界定為從離開單位或者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時起至回到單位或居住地時止,付傳作為本溪電信公司醫衛行業銷售經理,外出聯系客戶、洽談業務是其工作職責,其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付傳外出洽談業務屬于法律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而“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在該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原一、二審判決均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申請人沈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付傳于2018年8月9日早上7時45分在從家出發去往本溪市鐵路醫院的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其突發疾病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亦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被申請人沈陽市人社局認定付傳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王亞明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項規定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所作的解釋,但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系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系視同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兩個條款的規定不能混合適用,故王亞明關于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付傳“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應視同工傷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亞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亞明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少方
審判員 李 蕊
審判員 閆勁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馨予
書記員 欒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