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者是否能夠同時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裁判要旨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于再審期間提交了《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用于證明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與案外人公司已建立了勞動關系,從而主張其自始不愿履行與再審申請人之間新的勞動合同。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勞動者同時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與案外人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與否,不影響原判決對其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認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5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遠海運特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飛,男。
再審申請人中遠海運特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張某飛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民終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遠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中遠公司再審期間調查取得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案外人沈陽美樂又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又又公司)系張某飛與另一案外人孫某英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張某飛與孫某英各認繳250萬元成立了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張某飛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職執行董事兼經理直至2019年6月27日。該證據足以證明張某飛向原審法院提供了虛假證據,隱瞞了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間,張某飛設立、經營著自己公司的事實,在根本上自始不愿履行與中遠公司新的勞動合同。(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中遠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證明其未與張某飛之間成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關系意愿,并主張張某飛持有的勞動合同復印件為公司員工工作失誤造成的,構成重大誤解,案涉合同應予撤銷。(三)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一審期間,張某飛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美樂又又公司的證明,用于證明張某飛與該公司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張某飛向法庭提交了虛假證據,隱瞞了其設立、經營著自己公司的事實。(四)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該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勞動者形成的勞動關系。故該案自始就應當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海事法院不應當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將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前述證據規則,徑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認定中遠公司與張某飛簽訂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成立且有效,雙方在此期間內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錯誤。故中遠公司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張某飛提交意見稱:(一)中遠公司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的事實。2006年11月6日,張某飛在“水城”輪作業時發生事故,多處骨折,右側顳葉腦挫裂傷。2015年診斷為器質性妄想性障礙F06.2。中遠公司與張某飛簽訂了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的勞動合同后,并未支付過任何工資和購買社會保險。張某飛母親多次向中遠公司及其上級單位主張權益,但均未獲得理睬。為了解決醫療費的問題,張某飛曾向多家單位申請代買保險,但因張某飛患有癲癇,被紛紛拒絕。家人因此決定設立公司以便購買社會保險,于是成立了美樂又又公司,該公司僅有三人,法定代表人張某新是張某飛的父親,股東為張某飛本人和母親孫某英。該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張某飛沒有從中獲得任何收入,僅僅是借用公司名義購買社會保險。美樂又又公司出具的證明與案件事實基本相符,不屬于虛假證據。(二)中遠公司否認雙方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遠公司是用工主體,張某飛是適格勞動者,雙方簽訂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張某飛已經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勞動合同復印件及郵寄該合同的快遞詳情單,中遠公司對該事實也予以認可,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件,應當圍繞中遠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一)關于中遠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問題
中遠公司再審期間提交了《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用于證明張某飛與美樂又又公司雙方成立了勞動關系,從而主張張某飛自始不愿履行與中遠公司之間新的勞動合同。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勞動者同時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張某飛與美樂又又公司之間勞動關系成立與否,不影響原判決對張某飛與中遠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認定。而且,中遠公司再審期間提交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在原審期間業已存在,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其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原判決根據張某飛提交的含有其簽名及中遠公司蓋章的《2014年勞動合同復印件》、中遠公司郵寄勞動合同的專遞郵寄單以及中遠公司在庭前會議中自認2014年1月1日與張某飛簽訂勞動合同等證據材料,確認張某飛與中遠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充分,并無不當。中遠公司主張簽訂該合同系工作人員工作失誤所致,屬重大誤解,應予撤銷。根據原判決認定事實,張某飛曾于2015年、2016年向中遠公司及其集團公司主張過勞動合同項下權利,中遠公司未提出過異議,亦未主張撤銷該合同。原判決認定張某飛與中遠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中遠公司的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為系偽造的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法律未禁止勞動者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張某飛提供的美樂又又公司的證明不影響原判決對于案涉勞動關系的認定。中遠公司的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
中遠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提交勞動仲裁機構進行解決,一審法院作為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屬適用法律錯誤。中遠公司該項再審理由涉及海事法院管轄問題,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所規定的再審理由。中遠公司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意思表示真實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但中遠公司在張某飛2015年、2016年向其主張合同項下的權利后,并未行使撤銷權,故其關于原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系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中遠公司的再審申請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遠海運特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山東高院 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