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公司提供了宿舍,員工卻在外租房,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02行終3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陰市榮晟特纖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江陰市榮晟特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陰人社局)、原審第三人胡金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8)蘇0281行初10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胡金鐘系榮晟公司員工,崗位為紡絲操作工帶班長,單位為其安排了員工宿舍,但胡金鐘居住了一段時間后,租房居住在江陰市××馬嘶村。2017年6月6日胡金鐘上夜班,上班時間為0點至12點。6月5日23時52分許,胡金鐘騎著電動自行車從租住地出發上班,沿著江陰市周莊鎮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江陰市周莊鎮山泉路81號門口地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送醫院治療,診斷為:顱底骨折、右額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眼瞼皮膚裂傷、右側視神經損傷。頸髓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胡金鐘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8年6月1日,胡金鐘向江陰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認定其上述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江陰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榮晟公司發出舉證通知。同年7月2日,榮晟公司向江陰人社局提出異議,主張:1、胡金鐘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夜間23時52分許,該時間段并非胡金鐘工作時間;2、胡金鐘自入職以來一直住在單位員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經交通事故地點的客觀事實。胡金鐘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構成工傷。2018年7月9日,江陰人社局就涉案事實對胡金鐘進行調查核實,胡金鐘陳述單位給他安排了員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開始就從宿舍搬出,租住在江陰市××馬嘶村××號。事故發生當天,其從租住地出發上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江陰人社局向榮晟公司車間主任劉開士進行了調查,劉開士陳述單位給胡金鐘安排了宿舍,但胡金鐘又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于胡金鐘平時住宿舍還是住在租的房屋內,他不清楚。同年8月8日,江陰人社局針對胡金鐘租房情況向陶鳳庭進行調查,陶鳳庭陳述2017年4月30日開始胡金鐘和他女朋友租住他家(馬嘶村8組68號),6月5日事故發生當天也居住在他家,事故發生后仍繼續住在他家。2018年8月9日,江陰人社局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金鐘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并將該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胡金鐘在外面租房居住,從其發生事故的地點、行駛的路線、方向,可確認其當天是從其租住地出發,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江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金鐘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榮晟公司認為單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故其要求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榮晟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榮晟公司上訴稱:其作為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已向胡金鐘提供了單位宿舍,方便其出行。其提供宿舍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類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產生的用工風險,但胡金鐘舍近求遠,私自在外租住的行為增加了其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胡金鐘個人負擔,而不應將風險轉嫁給用人單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江陰人社局辯稱:胡金鐘雖然在榮晟公司有員工宿舍,但是其于2017年4月30日開始在江陰市××馬嘶村××號租房并居住。事故當天胡金鐘上夜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從起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行駛的路線、方向,可確認其當天是從租住地出發。胡金鐘所受傷害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作出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胡金鐘未陳述意見。
經審查,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關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近親屬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動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本案中,胡金鐘實際經常居住于江陰市××馬嘶村,2017年6月6日從該居住地前往單位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胡金鐘的受傷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且本人不負主要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江陰人社局對榮晟公司、房東陶鳳庭進行了調查,并對醫療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段示意圖、居住證明進行了審核,在此基礎上作出工傷認定書結論正確。榮晟公司認為私自在外居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胡金鐘個人負擔,是對法律規定的不當限縮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江陰人社局受理胡金鐘的工傷認定申請,向榮晟公司發出舉證通知,經調查相關人員、審核相關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工傷認定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
綜上,榮晟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榮晟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 *
審判員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