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人事案件問題的意見2004
(2004年6月1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范全省法院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審判工作,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1、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未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事業單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為“人事爭議”。
4、人民法院受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應當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5、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書生效后,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辦理。
6、事業單位人事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7、當事人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因超過起訴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自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法律效力。
8、人事爭議案件處理,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部門規章、國家有關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規章及人事管理規范性文件處理;前述規定、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均未明確,糾紛的性質與勞動爭議又比較相似的,也可以參照處理勞動爭議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9、事業單位經過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已公示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相抵觸的,可以作為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參考。
10、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應當作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11、因事業單位作出的辭退、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工作人員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人事爭議,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
12、事業單位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辭退等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培訓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的人事爭議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中,不應當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
14、事業單位是指經過各級編制部門批準使用事業編制并進行了事業法人登記的單位。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庭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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