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某在某面粉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面粉打包,張某某所在崗位實行兩班倒,8:00-21:00和21:00-次日8:00。2013年1月的某日,張某某上班到晚8點左右因肚子餓,就讓同事頂一下崗,自己去一樓更衣室吃方便面。20分鐘后,張某某走出更衣室不停地哭泣,同事問其原因,她已經說不出話,不停指著自己的喉嚨和胸口,表示喘不過氣。同事趕緊通知張某某的丈夫,并撥打“120”急救車。“120”急救車將張某某送往醫院治療,經入院診斷為:1.左側基底節區巨大腦內血腫并破入腦室;2.腦疝;3.高血壓病;4.低鉀血癥。張某某住院治療了一個多月,出院后她覺得自己是在工作中突發疾病,于是要求公司為其進行工傷認定申請。遭到公司拒絕后,張某某丈夫向公司所在地的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張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在進行了調查之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張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爭議焦點
對張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間突發腦出血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某突發腦出血的情形是否可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張某某認為,她在公司工作已經將近3年,一直身體都很健康,無不良生活習慣,無高血壓病史,無心腦血管等疾病史,家族中也無高血壓及心腦血管等疾病,入職體檢及多次體檢均無檢出高血壓及心腦血管等疾病。此次突發“腦出血”完全是因為連續嚴重超時加班,勞累過度才導致的,而且已經造成了終生癱瘓,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則認為,鑒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主要是受到事故、意外傷害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張某某的情形顯然不是受到事故、意外傷害等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更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
裁判結果
工作時間突發腦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但對個別特殊情況,也可比照工傷待遇處理。法院判決撤銷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律師點評
“工傷”顧名思義系工作傷害,即所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存在密切的聯系。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現行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一般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概括地說,就是必須滿足“三工”原則。
工作時間突發腦出血是否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勞動部曾先后出臺了兩個復函,第一個為勞動部辦公廳1994年6月3日作出的《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勞辦發(1994)177號)認為,“高血壓病為一種常見病,發病原因及發病時間很難確定,現行政策也沒有按工傷處理的規定。即使在工作現場、工作時間內發病,也不應作工傷處理,而應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處理。”此《復函》將在工作時間內高血壓發病的情形不作為工傷處理。
而后,勞動部辦公廳在1996年7月11日作出的《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勞辦法(1996)133號)認為,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19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是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急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這個《復函》明確了如果某些疾病是由于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或者與工作有緊密聯系的,在工作中突發時,可以作為特殊情形,認定為工傷。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張某某就向法院申請了司法鑒定,要求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長期超時加班與腦出血病發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法院指定的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某長期超時工作(加班),可成為其腦出血發生的誘發因素之一”。法院最終也是根據這個司法鑒定結論,認為張某某在發病前三天連續加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響其腦出血的誘發。因此,鑒于連續加班的誘發因素,為保障原告得到必要的救治,發揮工傷保險最大的社會效用,張某某的情形可比照工傷予以處理。據此某市人社局關于張某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屬適用法律不當。
由此可見,工作時間突發腦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但對個別特殊情況,在有相關聯證據的前提下,也是可以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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