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稿)
關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的立法征求意見
(轉自廣東省政府法制辦門戶網站)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送審稿)
(注:黑體字部分為修正后的內容)
決定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促進工傷預防和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四、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六、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七、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分別修改為:“(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三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三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三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八、第二十八條中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級殘疾的職工,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給傷殘津貼。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職工受傷前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職工受傷前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上述基數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十、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六十個月至八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基數如果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原第三款相應調整為第四款,修改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十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市級儲備、省級調劑制度,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計提,其中,市儲備金留存百分之九,向省調劑金上解百分之六。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調劑金用于市級統籌基金和職業康復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調劑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十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工傷保險基金百分之十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提取的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具體辦法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規定。專項經費應專賬管理,按預算批準內容據實列支,當年余額轉回基金賬目。”
十三、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費征繳部門依法處理;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十四、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條例所稱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之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十六、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公布。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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