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違紀被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兩金”
現實生活中,職工發生工傷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至10級傷殘的,經治愈后,大多會留在用人單位繼續工作。這種情況,用人單位可不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下稱 “兩金”)。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當工傷職工發生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時,用人單位依然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當前,對工傷職工嚴重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后,能否得到 “兩金”,存在較大爭議。
《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2款規定,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 “兩金”; 《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兩金”。除此之外,條例沒有規定其它的前置條件。有觀點認為,這說明用人單位支付 “兩金”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工傷職工由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而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屬于支付 “兩金”的前提條件。也有觀點認為,條例第40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拒絕治療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在這4種情形中,不包括工傷職工嚴重違紀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兩金”。
筆者的傾向性意見是應該支付 “兩金”。
首先,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所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是對工傷職工可能發生工傷復發的一種治療補助;同樣,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也是對工傷職工因所受傷殘對其再就業造成困難的一種補助。 “兩金”是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脫離勞動關系后才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條例》之所以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獲得 “兩金”,也是為了使工傷職工不因傷殘而影響以后的治療及就業等。
其次,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兩個法律關系,即勞動關系與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以工傷職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而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同時也解除了與職工之間存在的工傷保險關系。依照 《勞動合同法》規定,職工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是不能得到經濟補償金的。而工傷職工的 “兩金”是因工傷保險關系未解除而暫存在用人單位的,一旦解除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即應當支付兩金。
最后,根據勞動關系的從屬性來看,受傷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揮、管理、監督,對用人單位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工傷職工違紀,用人單位可不支付 “兩金”,在強大的利益驅動下,不排除用人單位會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或非法解除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以達到規避目的。
當然,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解除、終止、變更情況,如上述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要支付 “兩金”,希望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也希望有關規定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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