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工傷后補繳工傷保險費之我見
【案例簡介】
張玉才自2002年2月入職光明輪胎集團有限公司從事煉焦工作,長期接觸大量粉塵導致身患職業病。
2006年4月26日經山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塵肺二期;2006年8月24日經平度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2006年11月10日經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張玉才退出工作崗位與光明輪胎寶留勞動關系,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所以,張玉才與光明輪胎自2002年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光明輪胎自2002年2月至今沒有為張玉才繳納工傷保險。為此,張玉才要求光明輪胎補繳工傷保險,向平度市人社局進行投訴。然而,維權之路一波三折。那么,張玉才能否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單位該如何補繳?該通過什么途徑救濟?補繳后享受什么待遇呢?
【王勝利律師分析】
第一、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違反了《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參保義務,是違法的。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33條規定,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是法定的強制義務,拒不參加工傷保險是違法上述規定的,是違法的。
第二、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一直持續,嚴重干擾了我國社保制度的有序發展,也侵害了職工的參保權利。職工該如何補救,工傷保險該如何補繳?
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不但侵害了國家的社保征繳秩序,同時也損害了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必須有予以制裁的法律規定來約束。司法實踐中職工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往往難以通過勞動仲裁或者民事訴訟的方式予以救濟,常常以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受案范圍而不予支持。那么,職工對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行為如何救濟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該參加而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也就是說通過勞動監察的方式來管制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用單位應當補繳,補繳的同時要承擔相應的滯納金。
如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后仍拒不繳納,對該單位應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這是《工傷保險條例》對用人拒不改正的處罰措施。也是職工對用人單位拒不參加工傷保險行政救濟途徑。
第三、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后有什么法律后果?
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該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行政限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后仍不予繳納的應處以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綜上: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不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投訴,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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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勝利——律師
石家莊市工傷職業病法律援助與研究工作站
20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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