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時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應由單位舉證
工傷賠償時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應由單位舉證
案情簡介
關某是山東省壽光市某公司職工,月工資1 8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5月,關某在工作時腿部受傷,后被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出院后回家養傷,至2010年5月經過二次手術取出鋼板,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201 0年6月,雙方協商支付工傷待遇時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支付沒有異議,但對1 6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5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產生爭議。關某認為應以2010年公布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當地為2401元)為基數計算,應為98441元;公司則認為,關某的工傷是2008年5月發生的,自此以后,關某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早已自動離職,現在計算工傷待遇應以2008年的數據(當時為1570)為準,計算后應為64370元。如果按照現在的標準計算工傷待遇,對公司有失公允。協商未果后,關某遂于2010年6月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未簽勞動合同,工傷賠償時的勞動關系解除與否如何確定?
案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至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筆者認為,由于工傷賠償規定程序較多,導致了維權時限較長,這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協商工傷待遇賠償時往往做有利于自己的計算.解釋,致使數額差距較大,因此,工傷賠償時關鍵要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點作為計算工傷待遇的基準點。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筆者認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對是否解除勞動關系承擔證明義務,并應遵循嚴格的要式條件,即用人單位應給勞動者出具書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告知勞動者。本案中,關某受傷后離開工作崗位,公司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權限,公司沒有雙方已合意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據,責在公司,應視為公司已認可、同意關某的行為,雙方的勞動關系依然延續,勞動關系早已自動解除之說并無法律依據,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現在關某于2010年6月提出支付工傷待遇要求,應視為關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延續至此,因此,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應按新的數據標準計算。
作者 董軍
單位 山東省壽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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