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不應成為用人單位逃避責任的擋箭牌
【案情簡介】
陶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15日在某水泥公司(簡稱:單位)從事水泥包裝輸送工作,工資實行計件工資,每包裝一噸水泥2元錢。2009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受傷,陶某認為自己所受傷害為工傷,單位沒有給參加工傷保險,應當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多次找到單位解決工傷賠償問題,單位以將水泥包裝工作以經濟承包的形式發包給魏祖建為由,拒不承認陶某是單位員工,也拒不賠償。
為此,陶某向鹿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陶某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鹿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陶某仲裁請求。
陶某不服鹿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陶某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鹿民一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以某水泥公司將水泥包裝業務承包給魏祖建為由判決陶某與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陶某不服鹿泉市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于2012年1月8日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決。
【本案焦點】
用人單位將業務以經濟承包合同形式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責任應由誰承擔?
【律師解析】
分析本案焦點首先有明確一個法律概念,什么是經濟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已經失效)第二條之規定,“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由本條規定,可以看出經濟合同雙方必須是法人,也就是說不允許自然人簽訂經濟合同。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及法制體系的不斷完善,《經濟合同法》已不能滿足社會發展之所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失效。現行《合同法》沒有沿用經濟合同的概念,從《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來看,訂立合同的主體可以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比《經濟合同法》范圍要增加了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同時,也不再限制“實現一定經濟目的”。
那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經濟合同行為如何約束?反而成了問題。實踐中也大量存在用人單位假借“經濟合同”之名行用工之實,來規避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
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也對該用工行為給予了確認。當然對此也有不同的聲音,有人認為用單位將業務以經濟合同的形式發包給本單位之外的自然人的行為,如經濟合同中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的約束。如單純的為完成一定經濟目的而訂立的經濟合同不涉及勞動權利義務的,應認定該經濟承包合同有效。如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形式掩蓋用工事實,逃避用工責任的,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用工形式的變種,導致用工形式混亂,勞動者權利難以保障。用人單位為規避法律風險,想出各種辦法逃避法律責任。下面我僅談,用人單位承包形式下的用工責任問題。
第一、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承包方招用勞動者從事勞動,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承擔。如:企業員工的內部承包形式。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5條規定,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并沒有發生變化,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依據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賃人、承包人如果作為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人時,可代表該企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這種發包形式的用人單位仍是發包方,用工責任仍是發包單位。
第二、用人單位將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承擔。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建筑施工、礦山等企業生產風險較高,對用工主體責任要求較高。因此,法律設置了用工主體資格的限制,從而限制該行業的準入從而更大限度的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此,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這里特別說明的是,適用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僅僅指的是建筑施工企業、礦山企業兩類高風險企業,其他用人單位同樣適用。
第三、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其他具備用工資格的單位,用工主體責任應有承包方承擔責任。
承包方具備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用工行為合法。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其承包行為應予保護。這種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為承包方,用工責任應有承包方來承擔。
第四、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用工責任的承擔應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一、用單位將業務以經濟合同形式發包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勞動者用工責任應由承包方來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據該規定來看,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項目)發給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該自然人如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該承包應為有效。
二、用單位將業務以經濟合同形式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勞動者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來承擔。
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承包的形式將業務或者項目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發包方有義務審查選任的承包方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再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上述規定可知,發包方即使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也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的規定。
三、經濟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勞動合同,經濟承包合同中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內容的,應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為規避用工主體責任,以經濟合同形式將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如果簡單認定該經濟合同的合法性,那么一旦這種用工形式被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我國用工制度將受到很大的挑戰。用單位可以將全部業務分開,將每個項目以經濟合同形式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自然人來規避用工責任。那么,勞動關系將名存實亡。所以,防止經濟合同替代勞動合同現象出現,把好審判關顯得尤其重要。
經濟合同中如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就不能單純的認定該合同的效力,應結合經濟合同約定的內容、承包行為的合法性、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全面衡量、綜合認定該合同效力。從而,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
四、用人單位以經濟合同形式掩蓋逃避用工責任之目的,應認定合同無效。
用人單位以經濟承包的合法形式掩蓋逃避用工責任之違法目的。用人單位意在通過該協議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合法權利。該行為嚴重的損害了我國勞動用工秩序,應認定經濟承包合同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對以合法形式掩蓋逃避用工責任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應認定無效。
通過上述分析,本案某水泥公司將水泥包裝輸送業務發包給本單位員工外的自然人,而該自然人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該發包行為應認定違反《安全生產法》強制性規定,該承包協議應認定無效,用工責任應由發包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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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勝利律師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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