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死亡賠償金”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的由來
最早涉及此問題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給予受害人家屬撫恤金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可見,當時還沒有死亡賠償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國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現死亡賠償這一概念,即國務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賠償金”這一法律概念。隨著立法的不斷完善,“死亡賠償金”制度也在不斷完善,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相繼確立了死亡賠償金制,《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則沒有死亡賠償金概念出現,而是以供養人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概念出現,直至現在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侵權責任法》等已將“死亡賠償金”作為了常用法律術語。
二、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識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指死亡賠償金究竟是對誰的何種損害的賠償,關系到死亡賠償金的確定、計算、給付等。在此問題上,世界各國法律存在共識,即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是對于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權利終于其自身生命終結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為公民民事權利之一的人身權也當然終結,所以死亡賠償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而是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導致其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依賴直接受害人預期可享有的權益的滅失,以及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給其近親屬造成的損失,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為此依法應當獲得經濟補償的一項民事權利,或稱間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目前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即“扶養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這兩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進行了詮釋。“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于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扶養喪失說”認為由于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是前一種觀點,德國、英國、俄羅斯聯邦、美國大多數州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種觀點。由于繼承喪失說與扶養喪失說互相排斥,采取繼承喪失說的立法例均不再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該項費用已包含在繼承喪失說的死者收入損失之中),再作規定就是重復賠償。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時考慮到須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中規定的賠償項目相一致的原則精神,對賠償的內容進行了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通過分解的方法將根據繼承喪失說理論中的“收入損失”分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分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賠償理念和標準又避免了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所以,對死亡賠償金的理解應當先從文義上去解釋較為合理,民眾也更能接受,顧名思義,死亡賠償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間接受害人遭受了損失,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給予的可適度量化的一切損失彌補。
三、對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的分析
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就是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主體給付死亡賠償金的人,即間接受害人。
(一)我國立法中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界定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將死亡賠償請求人界定為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職工因工死亡,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八條界定為死者近親屬;《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界定為近親屬和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而其他法律法規并未明示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等費用,該條文并沒有明示權利主體,《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也如此。沒有明示不等于沒有權利主體,也不等于可以隨意解釋,審判實務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為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
(二)現行法律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范圍不確定
前述我國法律法規關于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界定歸納起來有:死者之近親屬、死者之直系親屬、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以及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等。近親屬、直系親屬,由于沒有專門的解釋,屬不精確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現了不同的人對此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為一定范圍內的姻親和血親,范圍是較寬泛的;有人認為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扶養人之和,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便是第二順序與被扶養人之和,如此類推;還有人認為應當按照《繼承法》中的繼承順位確認。筆者以為目前最具權威的還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二條的規定,即近親屬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直系親屬也應當如此定義。但是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沒有法官判令該范圍的近親屬或直系親屬同等享有死亡賠償金,此種通行做法應該得以早日改正。
四、對死亡賠償金的范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界定。按此規定六十周歲以下的自然人遭受侵害死亡的,死亡賠償金一律計算二十年,這樣似乎有些不合情理,剛出生的嬰兒,也按二十年賠償,更顯不科學,建議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二十九條基礎上進行完善。
五、死亡賠償金分割原則
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是死亡賠償金分配爭議的核心問題。原因在于現行法律中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范圍的不確定性和死亡賠償金的不同定性。
現行司法實務中均參照遺產繼承順序為進行分配,即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狹義死亡賠償金分配主體就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分配主體便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如此類推。這樣就排除了所有近親屬或直系親屬同時為分配主體。分配原則為同一順序均等分割。筆者以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解釋的原理是采取“繼承喪失說”,確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屬財產損失賠償。那么它就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遺產,就不應當等同于遺產繼承分配原則進行分配。我們以假設推理來確定合理的分配原則,即假設死者沒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財產收入是由哪些人實際受益?哪些人實際上享有這筆財產?如果失去這筆財產,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輕重分布情況如何?通過假設,就讓我們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喪失受害最深的是與死者同財共居者,因為死者生前所獲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費外,大多數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費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沒有所有權的。 巫昌禎教授認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親屬所構成的生活單位,其顯著特征是同財共居?梢,成為家庭成員必須同時具備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共同生活,抑或稱同財共居(即同吃同住,經濟收入共同享用)這兩個條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演變,一個家庭中同財共居的家庭成員是越來越少,現在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兒女們一結婚后就獨立生活,子女與父母的生活緊密度明顯下降,相互之間的經濟依賴度也明顯減弱,甚至僅有精神依賴的也為數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親屬更是如此。家庭的這種現實自然狀態反映出,即使是父母與子女,只要沒有同財共居,一方的死亡給另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害是不同的。經濟上依賴死者越強,就說明死者在生時創造的財富直接影響依賴者的生活質量,給依賴者造成的損害就越大,依賴越弱的,造成的損害就越小。由于死者的不同近親屬對死者的經濟依賴度的不同,他們受的財產損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對不同大小損害給予不同的填補,才能彰顯正義。因而筆者以為,狹義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應當根據家庭成員與死者的生活緊密程度和經濟依賴程度按照比例適度分割。(作者單位: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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